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居住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公民和戶籍在本自治區而居住在自治區外的公民,以及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堅持以人為本、創新發展、法治引領、統籌推進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內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科技、教育、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配合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大眾媒體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公益宣傳的義務。
工會、共青團、婦聯和計劃生育協會、私營企業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國人口發展規劃及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并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逐年增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專項資金,用于落實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等有關政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和專項資金。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人口與計劃生育信息化建設,加強人口數量、素質、結構、分布、遷移、就業等關系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重大問題的信息資源研究和開發利用,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科學決策、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水。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基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障制度,促進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六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多生育子女的,屬于超生。
第十七條 夫妻雙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生育第三個子女:
(一)原州區、海原縣、西吉縣、隆德縣、涇源縣、彭陽縣、鹽池縣、同心縣(以下統稱山區八縣)的少數民族農村居民;
(二)育有兩個子女,經鑒定有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殘疾兒,且醫學上認為適宜再生育的。
第十八條 山區八縣少數民族農村居民成建制轉為城鎮居民或者有組織地移民搬遷到自治區區域內的其他縣(市、區)的,自戶籍變更之日起三年內執行原戶籍地的生育規定。
第十九條 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生育第三個子女:
(一)再婚前生育子女數合計為一個,再婚后生育一個的;
(二)再婚前生育子女數合計為兩個的。
第二十條 夫妻一方為本自治區戶籍,另一方為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戶籍的,雙方戶籍所在地關于再生育子女的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當事人的原則適用。
第二十一條 夫妻一方為外國人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同胞、華僑、出國留學人員的,按照國家有關生育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生育登記服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符合生育第三個子女條件的,夫妻雙方應當持夫妻雙方的身份證、戶口簿、結婚證原件;再婚的、收養子女的應當加持離婚證、收養登記證原件到一方戶籍地所在的鄉鎮(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提出再生育申請。
鄉鎮(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應當自接到提交的相關材料之日起十日內進行審核,報縣(市、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批,符合再生育條件的,辦理相關手續;不符合再生育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需要依法鑒定的,審核時間從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計算。婚育信息需跨省核實的,辦理時限不超過二十日。
經批準生育第三個子女的,因戶籍或者婚姻狀況等發生變化不再符合再生育條件的,除已經懷孕的以外,批準生育的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撤回批準再生育決定,并書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準再生育:
(一)提供虛假病殘兒醫學鑒定證明的;
(二)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遺棄子女的;
(四)將子女送養的;
(五)自稱嬰兒死亡,但沒有證據證明的;
(六)故意致嬰兒死亡或者殘疾的;
(七)不得批準再生育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按照本條例規定,需要進行病殘兒醫學鑒定的,由夫妻雙方提出申請,經縣(市、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初審后,報設區的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專家鑒定;申請人對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自治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申請再鑒定,該鑒定為終局鑒定。
第四章 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服務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衛生和計劃生育、教育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下列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服務:
(一)實行婚檢補助制度,加強婚育咨詢指導;
(二)建立健全孕前、孕產期保健服務制度,預防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
(三)實行農村婦女住院分娩補貼制度,促進住院分娩;
(四)宣傳普及嬰幼兒撫養和家庭教育科學知識,開展嬰幼兒早期教育,強化獨生子女社會行為教育和培養;
(五)對獨生子女死亡、殘疾等計劃生育困難家庭,開展精神撫慰、再生育咨詢、診療等生育關懷服務;
(六)指導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愿妊娠,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
第二十七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以下統稱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依法取得執業許可,按照批準的業務范圍和服務項目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經過培訓,考核合格后持證上崗,從事計劃生育臨床技術服務的人員還應當具備相應的執業資格。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和人員應當嚴格遵守與執業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技術規范、職業道德規范和管理制度,保障受術者安全。
禁止任何未取得資質、資格的單位和個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
第二十八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將其管理、使用的超聲波診斷儀和染色體檢測設備的目錄,報所在地的縣(市、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超聲技術檢查、染色體檢測、人工終止妊娠登記制度,定期向主管的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五章 優待和獎勵
第三十七條 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的產婦,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60天,并給予其配偶25天護理假;產假和護理假視同出勤,工資、獎金照發。
第三十八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享受以下優待、獎勵:
(一)自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月起,每月獎勵獨生子女保健費,發到子女年滿十四周歲止,發放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二)優先提供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技能鑒定;
(三)就業、住房、扶貧救濟及子女入托、入學、醫療等方面,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照顧。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農村計劃生育家庭以下優待:
(一)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只有一個子女或者兩個女孩的農村計劃生育家庭,夫婦年滿六十周歲以后,享受農村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直至亡故。
(二)實施“少生快富”工程,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給予獎勵及其他優待。
(三)為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少生快富”工程戶和計劃生育純女戶辦理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高個人補助標準。
(四)分配集體經濟收益、征地補償費,發放救濟金,按戶分配、發放的,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計劃生育純女戶應當以高出戶均標準的百分之二十分配、發放;按人分配、發放的,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和計劃生育純女戶增加一個人份。
(五)審批宅基地、調整土地時,對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計劃生育純女戶給予優先照顧。
(六)對計劃生育貧困家庭優先安排扶貧項目,優先提供扶貧資金、物資,優先安排從事第二、三產業工作。
(七)農牧、林業、水利、科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對計劃生育家庭優先進行實用技術培訓。
(八)享受各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獎勵和優待。
第四十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子女死亡或者殘疾(殘疾達到三級以上),不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享受國家和自治區的計劃生育家庭特別扶助金。
第四十一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繼續享受獨生子女保健費。獨生子女保健費按照下列規定列支或者開支:
(一)企業單位從管理費中開支;
(二)行政、事業單位在職工福利費中列支;
(三)城鎮無業居民、失業人員、個體經營者或者農村居民,其獨生子女保健費由自治區、設區的市、縣(市、區)財政按比例分擔,分擔比例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發放。”
第六章 監督措施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監督檢查,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情況作為考核所屬工作部門、單位和下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工作的重要內容,嚴格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并將落實目標管理責任制的情況,作為政務公開的重要內容,及時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定期報告本部門或者本行政區域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情況。
凡未完成本級政府年度人口控制指標的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一年內不得評為綜合性先進,其主要負責人不得評先授獎、晉升職務。
第四十六條 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開展日常監督檢查時,有權查閱有關證明、資料、記錄,有權向有關人員了解相關情況,責令停止并改正相關違法行為,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條 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實施監督檢查,應當符合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不得妨礙被檢查單位正常的業務活動,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八條 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人口與計劃生育財政投入資金的監管,完善工作流程和運行機制,確保資金的規范管理和安全使用。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國家工作人員違反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行為的查處,公開對相關違法、違紀行為的處理情況。
第四十九條 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在其辦公場所公開有關計劃生育的政策、辦事程序等,方便公民和組織辦理相關手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公開再生育審批、獎勵扶助、超生處理等相關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行為有權舉報。
接到舉報的部門和有關組織應當立即調查,依法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反饋舉報人。社會影響較大的違法行為,處理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五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公民計劃生育情況納入社會信用體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以當地縣(市、區)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當地鄉(鎮)上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基數,對男女雙方分別按照下列規定一次性征收社會撫養費:
(一)超生一個子女的,征收二至六倍的社會撫養費;
(二)超生二個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個子女應當征收的社會撫養費為基數,按超生子女數為倍數征收社會撫養費;
(三)非婚生育子女,按照本條(一)項、(二)項規定加倍征收社會撫養費;
(四)違法收養子女的,按照本條(一)項、(二)項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
第五十三條 征收社會撫養費,由縣(市、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征收決定,或者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出書面征收決定。
當事人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困難的,應當自接到征收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征收決定的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提出分期繳納的書面申請。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當事人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準予分期繳納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當事人。分期繳納的時限,自作出準予分期繳納的決定之日起不超過一年。
征收社會撫養費,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由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超生子女的,除按照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外,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屬國家工作人員的,給予開除處分;
(二)屬私營企業法定代表人、個體工商戶的,取消個人和所在單位享受的自治區各類優惠政策;
(三)屬農村居民的,不得享受本條例規定的有關優待,已經享受獎勵扶助金的,由鄉(鎮)人民政府予以追回;
(四)懷孕期、分娩期一切醫療費用和其他費用自理,產后休息期間扣發工資,不享受任何福利。
第五十五條 生育第一個和第二個子女未按規定辦理生育登記手續的夫妻,由鄉鎮(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責令限期補辦手續。
符合生育第三個子女條件而未辦理再生育申請手續的夫妻,應當在子女出生前補辦申請手續;逾期不辦理的,由鄉鎮(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責令限期補辦手續。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依法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摘取宮內節育器、皮下埋植劑或者施行輸卵(精)管復通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進行假醫學鑒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四)未依法取得資質、資格的單位和個人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
第五十七條 非法倒賣、變賣、銷售國家免費提供的避孕藥具的,由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違法所得在二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千元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藥品生產、批發、零售企業非法銷售終止妊娠藥品、促排卵藥品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藥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的,由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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