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4年10月,陳某大學畢業后與某電器公司簽訂了為期5年的勞動合同,規定試用期為6個月。公司規定,試用期內的職工概不辦理任何社會保險。陳某求職心切,又是初出茅廬的學生,對《勞動法》認識不深,因此就與企業達成了協議。2005年1月,當地各級勞動部門大力宣傳講解社會保險法律、法規,陳某這才意識到自己的合法權益被侵犯,遂向當地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投訴,要求企業為其補繳社會保險費。勞動保障部門向該電器公司下達了勞動保障監察限期改正指令書,責令該公司在7日內補繳陳某在試用期間的社會保險費。該電器公司認識到了錯誤,迅速為陳某補繳了在試用期間的社會保險費。
解釋:
試用期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為相互了解、選擇而依法約定的最長不超過6個月的考察期。試用期間,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已經確立了勞動關系,勞動者已經是用人單位的職工。
在本案中,某電器公司內部規章規定“試用期內的職工概不辦理社會保險”,是與法律、法規相悖的。用人單位在招用人員時應當根據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從錄用之日起就依法為員工辦理社會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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