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很多企業在招聘新員工為了占據主動,防止被“套牢”,往往同試用期內的員工不簽訂正式的勞動合同或只簽訂一紙“試用期合同”,待試用期過后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那么,在法律上,試用期過后再簽合同合法嗎?下面的內容希望能幫助職場新人更好的維護自身權益。
這種做法是違反法律規定的,根據《勞動法》第16條第2款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勞動法》第21條規定:“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依據《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的規定,“勞動者被用人單位錄用后,雙方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應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 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就應當簽訂勞動合同。試用期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勞動關系的一種表現形式,所以也應當簽訂勞動合同。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同意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者開始工作之時就與其簽訂勞動合同。
試用期過后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不僅是違法的,而且這種做法也往往會弄巧成拙。勞動法規定,企業同員工未簽訂勞動合同但存在勞動關系的作為事實勞動關系仍受法律保護,而作為事實勞動關系,企業要終止必須提前30天通知員工并應依法補償;法律還規定,只簽訂試用期合同的,試用期不成立,該“試用期”即為勞動合同期限。顯然,試用期內不簽勞動合同或只簽試用期合同,是不可取的,對企業不利。正確做法應是同新進員工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中包含試用期的內容。
《勞動合同法》規定,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且必須與所簽勞動合同的期限相吻合。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有些用人單位規定的試用期雖然沒有超過6個月,但是與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不符,如一年的合同就規定了6個月的試用期;還有的用人單位會在雙方約定的試用期快要結束的時候,以考察不全面等為由,再與求職者續訂一個試用期。雖然兩個試用期的期限都不高于法定期限,但是前后相加以后就大大超過了6個月,這都是侵害求職者合法利益的違法行為。在新勞動法試用期若干問題中這一把試用期當作“橡皮筋”的事情經常發生在大部分企業里面。
按照規定,如果約定的試用期超過了法律的規定,而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那么應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但要是,單位在試用期過后再簽合同的話,那么這樣的行為肯定就是違法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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