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繳費單位應當于每月10日前,持申報單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繳納上月社會保險費 。
第十二條繳費單位對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有異議的,應 當先 繳納社會保險費,然后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核實。
第十三條地方稅務機關受理繳費單位繳費時,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的數據開具社會保險費征繳專用票據,通知委托銀行從繳費單位帳戶扣繳或者直接征收。地方稅務機關征收社會保險費的專用票據由省地方稅務機關統一印制、發放和管理。
第十四條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繳費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
第十五條 繳費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 納金。滯納金并入社會保險基金。
第十六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在每月社會保險費征繳期限結束后10日內,分別向同級財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提供上月社會保險費征繳情況統計表以及有關情況。
第十七條征收的社會保險費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
第十八條 繳費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職工公布本單位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告社會保險費征收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對單位繳費情況進行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應當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材料,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檢查,不得謊報、瞞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工作人員對與繳費有關的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但是,應當為繳費單位保密。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在行使前款所列權時,應當出示執行公務證件。
第二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社會保險費征繳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一條繳費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或者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 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 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繳費單位違反有關財務、會計、統計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偽造、變更、故意毀滅有關帳冊、材料或者不設帳冊,致使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除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征繳外,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 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遲延繳納的,由地方稅務機關依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決定加收滯納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地方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地方稅務機關可以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社會保險費流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追回流失的社會保險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的行政 處 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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