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造價中的下列費用不得列入招標投標的競爭性費用:
(一) 工程排污費;
(二) 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醫療保險費;
(三) 住房公積金;
(四) 危險作業意外傷害保險和工傷保險費;
(五) 安全文明施工費;
(六) 稅金;
(七) 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非競爭性費用。
第十三條
依法進行招標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價應當與中標價一致,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不得另行簽訂與招標投標文件不符的協議。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當對下列與工程造價有關的事項作出具體約定:
(一) 計價依據和計價方式;
(二) 合同價格類型及合同總價,采用固定單價合同的各項目單價;
(三) 采用工程預付款方式時的預付款數額,預付款支付方式、支付時間和抵扣方式;
(四) 工程進度款支付的方式、數額和時間;
(五) 合同價款的調整因素、調整方法、調整程序;
(六) 索賠和現場簽證的程序、金額確認和支付時間;
(七) 發包人供應的材料、設備價款的確定和抵扣方式;
(八) 合同風險的范圍、幅度、承擔方式和風險超出約定時合同價款的調整辦法;
(九) 工程結算的編制、審核時間,結算價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時間;
(十) 工程質量不合格違約責任、工程質量獎勵辦法及工程質量保修金的數額、預留和返還的方式、時間
(十一) 施工工期拖延違約責任和工期提前竣工獎勵辦法;
(十二) 工程造價爭議調解、處理的方式;
(十三) 工程造價約定的其他事項和違約責任。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施工中對工程造價進行調整的,應當有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工程監理人員簽字的書面材料。
第十六條
依法進行招標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自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之日起十日內,由施工單位將合同副本、招標文件、中標通知書及相關電子數據等,按分級管理原則,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簽訂建設工程造價調整補充協議的,應當自簽訂之日起十日內按前款規定備案。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應當以備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為依據,結合合同約定的合同價款調整內容及時編制工程竣工結算,辦理竣工結算手續,并在竣工結算結束之日起十日內將竣工結算書,按分級管理原則,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造價管理中使用的計算機應用軟件,應當符合自治區有關計價依據和計價辦法的規定。
第三章 執業管理
第十九條
從事工程造價咨詢業務的企業和執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工程造價咨詢單位資質證書和執業資格證書,并在規定的執業范圍內從事工程造價咨詢業務。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不得與行政機關存在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益關系。
第二十條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及其執業人員應當嚴格執行工程建設標準、規范和工程造價計價依據,真實、準確出具建設工程造價成果文件,并加蓋編制單位公章和執業資格專用章
第二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和執業人員的信用管理體系,對因建設工程造價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企業或者執業人員,應當記入其信用檔案,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
(二) 故意提高或者降低定額標準編制工程計價文件;
(三) 以給予回扣、惡意壓低收費等方式進行不正當競爭;
(四) 超越資質等級范圍承接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業務;
(五) 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惡意提高或壓低建設工程造價;
(六) 對同一招標事項,同時接受招標人和投標人委托,提供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服務;
(七) 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工程造價執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格證書或者執業印章;
(二) 泄露標底、謀取合同約定費用以外的其他利益;
(三) 簽署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的建設工程造價成果文件;
(四) 以個人名義承接建設工程造價業務;
(五) 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建設工程造價業務;
(六) 同時在兩個以上企業執業;
(七) 不按照建設工程計價依據計算工程造價;
(八) 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應當建立質量控制、統計報表、檔案管理等制度,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物價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服務收費標準,規范工程造價咨詢企業的收費行為。
第二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建設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執業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處理,被檢查企業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建設、勘查設計、施工、監理、造價咨詢、招標代理等單位違反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受理部門應當依法查處,并向舉報人反饋查處結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作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從事工程造價咨詢業務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對企業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工程造價執業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未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二) 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獲得其他利益的;
(三) 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編輯
本辦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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