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看護財物、表演等合理用途;
(二)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
(三)有專人管理;
(四)有安全牢固的犬籠、犬舍和圍墻等圈養設施。
第二十四條申請養犬登記的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暫住本市的合法證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獨立固定的住所;
(四)符合養犬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五條申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到飼養地的公安派出所或指定地點辦理犬只登記:
(一)單位申請養犬的,持單位主體資格證明、單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犬只免疫證明、犬只數量清單以及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
(二)個人申請養犬的,應當攜帶犬只并持養犬人身份證明、犬只免疫證明以及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
第二十六條公安派出所對于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應當予以登記并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只標識牌;對于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在3日內將犬只自行處置。
第二十七條公安機關應當建立犬只登記電子檔案,記載下列內容:
(一)養犬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種、出生時間、主要體貌特征和照片;
(三)《養犬登記證》號碼、發放時間,以及《養犬登記證》、犬只身份標識的換發、補發等情況;
(四)養犬登記續期、變更、注銷等情況;
(五)犬只免疫情況;
(六)犬只管理服務費的繳納情況;
(七)其他相關內容。
第二十八條《養犬登記證》有效期為1年。養犬人應當在養犬登記期限屆滿前30日內到公安派出所申請年檢。逾期未年檢的,注銷《養犬登記證》。
第二十九條養犬人的姓名、住址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飼養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變更登記。
養犬人遺失《養犬登記證》或犬只標識牌的,應當自遺失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登記機關申請補辦。
第三十條犬只死亡或者失蹤的,養犬人應當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蹤之日起30日內到登記機關辦理注銷手續。未辦理注銷手續的,不得再次養犬。
養犬人因故確需放棄所飼養犬只且無法自行安置的,應將犬只送交犬只收容處置場所,并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手續。
第三十一條養犬人應當每年繳納犬只管理服務費。犬只管理服務費用于犬只管理工作,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條養犬人應當對犬只拴養或者圈養,妥善管理犬只。
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時,養犬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養犬人不得虐待或者遺棄犬只。
第三十三條養犬人攜犬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將犬只裝入犬籠、犬袋或者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使用犬繩牽領;
(二)為犬只佩戴標識牌;
(三)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及其他行人;
(四)對犬只糞便即時清除;
(五)及時制止犬吠和犬只攻擊行人的行為;
(六)不得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時,應征得駕駛員的同意。
第三十四條下列區域禁止攜犬只進入:
(一)機關辦公區、醫院、學校、幼兒園;
(二)影劇院、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少年宮、體育場館;
(三)文物保護單位、宗教場所;
(四)主要交通干道、步行街區、候車室、候機室、商場;
(五)其他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公共場所。
盲人攜帶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的除外。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未依法對犬只實施免疫的,由動物防疫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動物防疫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并對所查獲犬只實施強制免疫。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不及時將被傷害人送診或不先行墊付醫療費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并可以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強制收容犬只,注銷《養犬登記證》。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及時報告疫情的,由動物防疫監督管理部門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強制收容犬只,注銷《養犬登記證》。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違法從事犬只交易等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城市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相關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之一的,由公安機關強制收容犬只,并對單位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辦理《養犬登記證》,15日內逾期未辦理的,強制收容犬只。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強制收容犬只;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強制收容犬只;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遺棄犬只的,由公安機關對單位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于不聽勸阻的,由公安機關強制收容犬只。
第四十四條養犬人因違反本條例,被公安機關強制收容犬只、注銷《養犬登記證》的,在5年內不得申辦養犬登記。
第四十五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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