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不得乘坐公共汽車、電車、營運客船、出租汽車等公共交通工具;
(七)不得進入火車站、汽車站、廣場、公園、運動場館、游園、商場、飯店、露天餐飲夜市、影劇院、歌舞廳、浴池等公共場所;
(八)不得進入機關、幼兒園、學校、醫院(不含動物醫院)等單位。
第二十一條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立即將受傷人送至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醫院進行治療,先行墊付醫療費用,并將傷人犬只及時送至動物防疫機構檢查。
犬只給他人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養犬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養犬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所養犬只有狂犬病征兆時,應當立即將犬只送至動物防疫機構留驗觀察,嚴禁丟棄。動物防疫機構對確認為狂犬病的犬只,應當立即捕殺,并對犬尸作無害化處理。留驗觀察和對犬尸作無害化處理的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捕捉到的棄養犬、被沒收的犬以及無主犬交市動物園看管。
交市動物園看管的犬只,自收留之日起七日內可以被認領;對超過七日無人認領的犬只,由市動物園處理。
第二十四條犬只死亡的,養犬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將犬尸運至城市建成區外深埋,或者密封后委托環境衛生專業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嚴禁隨處遺棄或者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制止,并有權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舉報。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查處。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違反本條例行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對因養犬引發的爭議、糾紛,可以由城市街道辦事處或者居(村)民委員會調解、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養犬人未按規定辦理養犬注冊登記或者復檢手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辦理注冊登記或者復檢,逾期仍未辦理注冊登記或者復檢的,暫扣犬只,并可處以每只三千元罰款;沒有免疫證明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沒收犬只,并處以每只三千元罰款;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沒收犬只,并處以每只五千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冒用、涂改、偽造、轉讓、買賣養犬證、犬只標識或者免疫證明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以二千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沒收犬只和違法所得,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其犬只,并可建議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注銷養犬證。
養犬戶違反本條例規定,被注銷養犬證的,在三年內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養犬單位和個人、動物防疫機構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養犬單位和個人處以三千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養犬人所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嚇他人或者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區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為不符合條件的犬只辦理注冊登記的,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并可撤銷登記,收回養犬證和犬只標識。
第三十三條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及相關職能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失職瀆職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各縣(市)、上街區城市建成區養犬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10日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1998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的《鄭州市限制養犬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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