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服務費由公安機關代征。養犬交納的管理服務費全部上繳財政,納入財政預算管理。養犬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有關部門的部門預算。
第十八條用于偵查、巡邏、醫學研究、傳染病防治、救災的犬只,應當辦理動物健康免疫證和養犬登記證,可以免收管理服務費。
第十九條養犬不得干擾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響他人學習、休息時,養犬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條攜犬出戶時,攜犬人對犬在樓道及戶外排泄的糞便應當立即清除。
第二十一條攜犬出戶時,攜犬人應當為犬掛犬牌、束犬鏈,由成年人牽領,并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第二十二條養犬人對傷人犬、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它嚴重傳染病的犬應當及時送交犬類留檢所。
第二十三條犬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者送至防疫機構診治,并先行墊付醫療費。
因養犬人或者第三人過錯,致使犬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或者第三人應當負擔被傷害人的全部醫療費用,并依法賠償被傷害人其他損失。
第二十四條居民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可以對管理區內居民投訴的犬只擾民事件,采取調解的方式解決。
對社區內具有普遍性的養犬擾民事宜,由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大會按照表決結果解決,表決結果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實施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街道辦事處或者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給予具體指導。
第二十五條除用于偵查、巡邏、醫學研究、傳染病防治、動物觀賞、雜技演出等特殊用途以及暫時收留無主犬的外,各級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群眾性組織的辦公場所和個體工商戶的經營場所不得養犬。
第二十六條從事犬類養殖、銷售、舉辦犬展覽等犬類經營性活動,開辦動物診療機構和動物美容院、動物寄養所、動物訓練所等為寵物服務的經營性機構,應當依法辦理注冊登記。
從事動物診療的人員應當具有獸醫資格,并經過執業登記注冊。
第二十七條取得合法經營資質的犬類養殖場、銷售市場或者其他犬類經營場所的犬只,應當經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取得動物健康免疫證后,方可出售。
第二十八條從外埠進入本市的犬只,必須具有當地動物檢疫機構出具的動物健康免疫證明,并于五日內攜犬到動物診療機構或者動物防疫檢疫機構進行犬只健康檢查,并辦理動物健康免疫證。
第二十九條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管理區域內合理設置動物防疫檢疫點,為養犬人提供防疫檢疫服務。
第三十條相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依照本條例在職責范圍內實施監督檢查,應當持證上崗,文明執法。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戶養犬兩只(含兩只)以上,公民個人飼養大型犬、烈性犬,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可以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攜犬進入市場、商店等公共場所,在規定時間以外攜犬進入主要道路、公園、廣場、公共綠地的,由公安機關或者由城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對行為人進行制止和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處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不經登記和年檢養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其犬,并對單位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逾期不補辦養犬登記證,不辦理變更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規定,對飼養、經營的犬只不按國家的強制免疫計劃進行免疫接種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予以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進行免疫接種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代為進行強制免疫,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或者縱犬傷人和縱犬擾亂社會秩序的,由公安機關對行為人按照國家有關治安管理處罰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不及時清除犬只排泄在戶外的糞便,攜犬出戶時不為犬掛犬牌、束犬鏈,不由成年人牽領,不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的,任何公民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有權予以勸阻或者制止,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處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在辦公場所和個體工商戶的經營場所養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將犬送至犬類留檢所,并處以200元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從事犬類經營性活動、開辦為寵物服務的經營性機構不依法辦理注冊登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沒收犬只和其全部違法所得,并將沒收的犬只交犬類留檢所,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養犬人不予辦理養犬登記、年檢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養犬人辦理養犬登記、年檢的;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或者接到的舉報,不依法處理或者相互推諉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條本條例所稱的大型犬、烈性犬,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界定并公布。
第四十一條本條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23日包頭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實施的《包頭市養犬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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