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陽泉市境內的各類企業均應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和《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以及本通知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2004年市先行試點,待省具體辦法出臺后實施。
2、陽泉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市級統籌,但在起步初期,定、盂縣、郊區工傷保險基金可分塊運作,待條件成熟后逐步過渡到位。城區、礦區與市直實行統收統支。
3、市、縣(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工傷保險工作。并有專門科室具體承辦工傷認定、定點工傷醫療機構資格的認定。市成立勞動能力鑒定中心,按照有關規定履行勞動能力鑒定、工傷人員安裝輔助醫療器具的配置、延長停工留薪期的確認等職責。市、縣(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工傷保險基金的征繳、工傷待遇的審核支付等,具體職責按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暫設在市醫保中心,財政部門要保障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經費。
4、各縣(區)所轄企業發生工傷,應先向企業所在地的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各縣(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調查、核實,并提出初步認定意見后,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認定。
經批準納入省統籌的省屬國有重點煤礦,其工傷認定及勞動能力鑒定,按照《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相關規定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
5、職工或者其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認為不是工傷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并在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下達通知的30日內提交證據。
6、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基數為參加工傷保險單位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繳費基數低于本市上年職工在崗職工均工資60%時,按照本市上年職工在崗職工均工資的60%執行。
7、我工傷保險儲備金提取比例為15%,用于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歷年滾存結余總額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征繳總額的30%。儲備金不足支付時由市(縣)同級財政墊付。動用工傷保險儲備金時,市(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支付。
8、我工傷保險費率標準為,一類企業0.5;二類企業1.0;三類企業2.0,繳費費率可根據基金運行情況實時調整。用人單位屬二、三類企業的,費率實行浮動制。以后由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基準費率的基礎上1-3年浮動一次。2003年底前已參加工傷保險的企業,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仍按照現行繳費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從2005年起,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行業基準費率核定后,按新的繳費費率執行。
9、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按規定支出的各項費用,勞動能力鑒定費按物價部門規定執行,其它各項費用的提取比例,在國家、省未出臺規定前,工傷認定調查核實費用按4%、勞動能力鑒定辦公經費按1%、宣傳和科研費按2%提取,由財政部門按時撥付。
10、用人單位少報職工人數,未給部分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其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發生工傷,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標準向工傷職工支付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用人單位未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欠繳前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職工和欠繳期間發生工傷的,欠繳期間的工傷保險待遇和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補繳后工傷保險基金予以補支。
11、用人單位少報職工工資,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用人單位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后,重新核定前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工傷保險基金不予補支。
12、職工在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其就業的每一個單位都應當分別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應當由其受傷害時勞動關系所在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13、工傷保險用藥范圍、診療項目、服務標準在國家、省未出臺相關政策前,暫參照我市基本醫療保險規定執行。在規定范圍內的費用實報實銷。確因病情需要使用治療性的目錄外藥品與診療項目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制定具體辦法執行。因病情需要轉外地治療的,要由所在定點醫療機構提出建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備案后予以辦理,但要嚴格控制。
職工治療工傷應在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先到就的醫院急救,待病情穩定后送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就醫。
14、工傷職工需配置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輪椅等輔助器具等,在國家未出臺輔助器具配置辦法前,勞動保障部門可參照有關部門和外地經驗設定最高限價,最高限價內的可實報實銷,限價外的自負。
15、工殘人員1-4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按月領取傷殘津貼,并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辦理退休手續,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按年度將補足的差額部分撥付養老保險經辦機構。5-6級工殘人員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繼續繳納社會保險費。
16、企業破產時應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對1-4級工殘人員逐項計算并在破產清算時優先將十年的費用一次繳清后,其1-4級工殘人員納入工傷保險。5-10級工殘人員可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其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以及經濟補償金在破產費用中給付,并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17、企業職工發生交通事故(認定為工傷的),交通事故已就民事賠償醫療費、喪葬費、護理費、殘疾器具費用、誤工工資及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關費用,但交通事故賠償費用低于工傷保險相關待遇的,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
18、對于新參保企業參保前已認定的工傷,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要統一進行復審和勞動能力鑒定。本辦法實施前沒有完成工傷認定或勞動能力鑒定的,本辦法實施后一年內用人單位要盡快辦理認定鑒定事宜,逾期不辦理的今后不再辦理。其工傷保險待遇按有關規定執行。
19、企業參保前1-4級工傷人員,經審核確認需配置輔助器具和治療的費用及傷殘津貼自參加工傷保險的次月起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參保前的費用由原渠道支付。
對于工傷人員較多、傷情較重、支付費用較大的參保企業,要視其情況一次性繳納工傷保險費用,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20、參加工傷保險的企業與職工弄虛作假、冒名頂替辦理《工傷證》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收回《工傷證》,并通知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停發待遇。對已經發放的待遇由勞動監察部門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限期退還,并處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1、工傷職工就醫和醫療費用結算,待遇給付、停工留薪期勞動能力鑒定等具體操作辦法,由勞動保障局按照國家省及本實施意見精神制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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