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
(1993年9月1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128號發布 11月1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672號修訂)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無線電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有效開發、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保證各種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進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使用無線電頻率,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研制、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以及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無線電頻譜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國家對無線電頻譜資源實行統一規劃、合理開發、有償使用的原則。
第四條無線電管理工作在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統一領導下分工管理、分級負責,貫徹科學管理、保護資源、保障安全、促進發展的方針。
第五條國家鼓勵、支持對無線電頻譜資源的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提高無線電頻譜資源的利用效率。
第六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不得對依法開展的無線電業務造成有害干擾,不得利用無線電臺(站)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第七條根據維護國家安全、保障國家重大任務、處置重大突發事件等需要,國家可以實施無線電管制。
第二章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八條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全國無線電管理工作,依據職責擬訂無線電管理的方針、政策,統一管理無線電頻率和無線電臺(站),負責無線電監測、干擾查處和涉外無線電管理等工作,協調處理無線電管理相關事宜。
第九條中國人民解放軍電磁頻譜管理機構負責軍事系統的無線電管理工作,參與擬訂國家有關無線電管理的方針、政策。
第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在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除軍事系統外的無線電管理工作,根據審批權限實施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審查無線電臺(站)的建設布局和臺址,核發無線電臺執照及無線電臺識別碼(含呼號,下同),負責本行政區域無線電監測和干擾查處,協調處理本行政區域無線電管理相關事宜。
省、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設立派出機構。派出機構在省、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授權范圍內履行職責。
第十一條軍地建立無線電管理協調機制,共同劃分無線電頻率,協商處理涉及軍事系統與非軍事系統間的無線電管理事宜。無線電管理重大問題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決定。
第十二條國務院有關部門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在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業務指導下,負責本系統(行業)的無線電管理工作,貫徹執行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方針、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依照本條例規定和國務院規定的部門職權,管理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分配給本系統(行業)使用的航空、水上無線電專用頻率,規劃本系統(行業)無線電臺(站)的建設布局和臺址,核發制式無線電臺執照及無線電臺識別碼。
第三章頻率管理
第十三條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制定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并向社會公布。
制定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應當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單位的意見,充分考慮國家安全和經濟社會、科學技術發展以及頻譜資源有效利用的需要。
第十四條使用無線電頻率應當取得許可,但下列頻率除外:
(一)業余無線電臺、公眾對講機、制式無線電臺使用的頻率;
(二)國際安全與遇險系統,用于航空、水上移動業務和無線電導航業務的國際固定頻率;
(三)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規定的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使用的頻率。
第十五條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所申請的無線電頻率符合無線電頻率劃分和使用規定,有明確具體的用途;
(二)使用無線電頻率的技術方案可行;
(三)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對依法使用的其他無線電頻率不會產生有害干擾。
第十六條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依照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條件,并綜合考慮國家安全需要和可用頻率的情況,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頒發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應當載明無線電頻率的用途、使用范圍、使用率要求、使用期限等事項。
第十七條地面公眾移動通信使用頻率等商用無線電頻率的使用許可,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采取招標、拍賣的方式。
無線電管理機構采取招標、拍賣的方式確定中標人、買受人后,應當作出許可的決定,并依法向中標人、買受人頒發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
第十八條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實施。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確定范圍內的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實施。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分配給交通運輸、漁業、海洋系統(行業)使用的水上無線電專用頻率,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分別會同相關主管部門實施許可;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分配給民用航空系統使用的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實施許可。
第十九條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期限不得超過10年。
無線電頻率使用期限屆滿后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期限屆滿30個工作日前向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延續申請。受理申請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進行審查并作出決定。
無線電頻率使用期限屆滿前擬終止使用無線電頻率的,應當及時向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注銷手續。
第二十條轉讓無線電頻率使用權的,受讓人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條件,并提交雙方轉讓協議,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程序報請無線電管理機構批準。
第二十一條使用無線電頻率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
無線電頻率占用費的項目、標準,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國際電信聯盟依照國際規則規劃給我國使用的衛星無線電頻率,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統一分配給使用單位。
申請使用國際電信聯盟非規劃的衛星無線電頻率,應當通過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統一提出申請。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組織有關單位進行必要的國內協調,并依照國際規則開展國際申報、協調、登記工作。
第二十三條組建衛星通信網需要使用衛星無線電頻率的,除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提供擬使用的空間無線電臺、衛星軌道位置和衛星覆蓋范圍等信息,以及完成國內協調并開展必要國際協調的證明材料等。
第二十四條使用其他國家、地區的衛星無線電頻率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我國衛星無線電頻率管理的規定,并完成與我國申報的衛星無線電頻率的協調。
第二十五條建設衛星工程,應當在項目規劃階段對擬使用的衛星無線電頻率進行可行性論證;建設須經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的衛星工程,應當在項目規劃階段與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協商確定擬使用的衛星無線電頻率。
第二十六條 除因不可抗力外,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后超過2年不使用或者使用率達不到許可證規定要求的,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有權撤銷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收回無線電頻率。
第四章無線電臺(站)管理
第二十七條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應當向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取得無線電臺執照,但設置、使用下列無線電臺(站)的除外:
(一)地面公眾移動通信終端;
(二)單收無線電臺(站);
(三)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規定的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臺(站)。
第二十八條除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業余無線電臺外,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可用的無線電頻率;
(二)所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依法取得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證且符合國家規定的產品質量要求;
(三)有熟悉無線電管理規定、具備相關業務技能的人員;
(四)有明確具體的用途,且技術方案可行;
(五)有能夠保證無線電臺(站)正常使用的電磁環境,擬設置的無線電臺(站)對依法使用的其他無線電臺(站)不會產生有害干擾。
申請設置、使用空間無線電臺,除應當符合前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有可利用的衛星無線電頻率和衛星軌道資源。
第二十九條申請設置、使用業余無線電臺的,應當熟悉無線電管理規定,具有相應的操作技術能力,所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條設置、使用有固定臺址的無線電臺(站),由無線電臺(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實施許可。設置、使用沒有固定臺址的無線電臺,由申請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實施許可。
設置、使用空間無線電臺、衛星測控(導航)站、衛星關口站、衛星國際專線地球站、15瓦以上的短波無線電臺(站)以及涉及國家主權、安全的其他重要無線電臺(站),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實施許可。
第三十一條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條件,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頒發無線電臺執照,需要使用無線電臺識別碼的,同時核發無線電臺識別碼;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無線電臺(站)需要變更、增加無線電臺識別碼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核發。
第三十二條無線電臺執照應當載明無線電臺(站)的臺址、使用頻率、發射功率、有效期、使用要求等事項。
無線電臺執照的樣式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統一規定。
第三十三條無線電臺(站)使用的無線電頻率需要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其無線電臺執照有效期不得超過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規定的期限;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不需要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其無線電臺執照有效期不得超過5年。
無線電臺執照有效期屆滿后需要繼續使用無線電臺(站)的,應當在期限屆滿30個工作日前向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更換無線電臺執照。受理申請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三十四條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向國際電信聯盟統一申請無線電臺識別碼序列,并對無線電臺識別碼進行編制和分配。
第三十五條建設固定臺址的無線電臺(站)的選址,應當符合城鄉規劃的要求,避開影響其功能發揮的建筑物、設施等。地方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城鄉規劃,安排可能影響大型無線電臺(站)功能發揮的建設項目的,應當考慮其功能發揮的需要,并征求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和軍隊電磁頻譜管理機構的意見。
設置大型無線電臺(站)、地面公眾移動通信基站,其臺址布局規劃應當符合資源共享和電磁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三十六條船舶、航空器、鐵路機車(含動車組列車,下同)設置、使用制式無線電臺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由國務院有關部門的無線電管理機構頒發無線電臺執照;需要使用無線電臺識別碼的,同時核發無線電臺識別碼。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將制式無線電臺執照及無線電臺識別碼的核發情況定期通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
船舶、航空器、鐵路機車設置、使用非制式無線電臺的管理辦法,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七條遇有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生命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或者為了保障重大社會活動的特殊需要,可以不經批準臨時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但是應當及時向無線電臺(站)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報告,并在緊急情況消除或者重大社會活動結束后及時關閉。
第三十八條無線電臺(站)應當按照無線電臺執照規定的許可事項和條件設置、使用;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向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無線電臺(站)終止使用的,應當及時向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注銷手續,交回無線電臺執照,拆除無線電臺(站)及天線等附屬設備。
第三十九條使用無線電臺(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無線電臺(站)進行定期維護,保證其性能指標符合國家標準和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避免對其他依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臺(站)產生有害干擾。
第四十條使用無線電臺(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國家環境保護的規定,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無線電波發射產生的電磁輻射污染環境。
第四十一條使用無線電臺(站)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故意收發無線電臺執照許可事項之外的無線電信號,不得傳播、公布或者利用無意接收的信息。
業余無線電臺只能用于相互通信、技術研究和自我訓練,并在業余業務或者衛星業余業務專用頻率范圍內收發信號,但是參與重大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的除外。
第五章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
第四十二條研制無線電發射設備使用的無線電頻率,應當符合國家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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