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語:山東省勞動合同條例實施細則是為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結合實際情況而制定的。以下是由高考知識網收集整理的全文內容,歡迎閱讀。
(2001年10月28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通過 2013年8月1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條例。
依法成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組織和基金會,屬于前款所稱的用人單位。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和諧勞動關系建設和勞動合同法律、法規宣傳教育工作的領導,研究制定規范勞動關系的政策措施,按照各自權限及時調整、發布最低工資標準和企業工資指導線。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勞動合同制度的實施與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安全生產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勞動合同制度實施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和完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基層公共服務臺,做好本轄區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規范勞動用工,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
第七條 工會應當幫助、指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依法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并與用人單位建立集體協商機制,對用人單位制定、實施勞動規章制度和履行勞動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安全生產狀況、職業危害、勞動報酬、社會保險以及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居住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向勞動者收取押金和其他財物。
第十條 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健康狀況、工作經歷、知識技能等基本情況,核對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居住證等相關證件,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或者提供。
勞動者與原用人單位有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向用人單位如實說明。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的個人信息予以保密,除依法應當公開的內容外,未經勞動者同意,不得公開或者利用其個人信息。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接受上崗前培訓、學習的,勞動關系自勞動者參加之日起建立。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四條勞動合同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必備條款。
訂立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秘密、補充保險、競業限制、福利待遇等事項。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解除或者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三個月內,再次與勞動者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視為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續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延長勞動合同期限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
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但是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安排下繼續提供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自勞動合同期滿之日起一個月內與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超過一年不與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的,視為與勞動者已經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八條勞動合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字或者蓋章生效。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用人單位不得替勞動者保管。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勞動用工信息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章勞動合同的履行與變更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勞動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應當繼續履行。
第二十一條 勞動合同履行期間,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投資人等事項,以及勞動者變更姓名的,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相應條款,但是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新上崗勞動者參加安全生產、職業病危害防治、職業技能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等培訓。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按時足額以貨幣形式向勞動者支付工資。用人單位向提供正常勞動的勞動者支付的工資,不得低于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四條 企業應當根據本單位經濟效益情況,參照當地政府發布的工資指導線、人力資源市場工資指導價位和本地區、行業的職工均工資水等因素,制定工資調整實施方案,并按照有關規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
變更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載明變更的內容、日期,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簽字或者蓋章。
變更后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可以中止:
(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以書面形式協商一致的;
(二)勞動者因涉嫌違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勞動合同暫時不能履行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勞動合同中止期間,勞動關系保留,勞動合同暫停履行,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勞動報酬并停止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合同中止期間不計算為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
勞動合同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除已經無法履行的外,應當恢復履行。
第四章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二十七條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應當符合法定的條件和程序。
第二十八條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符合法定情形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五)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七)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經用人單位書面通知后,仍然不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而終止勞動關系的;
(八)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九)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十)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滿終止,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的身體狀況安排適當的工作;因勞動者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單位可以依法解除勞動合同,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和醫療補助費。
第三十條用人單位應當自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證明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轉移手續,并結清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其他費用。
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后,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的時間、地點辦理工作交接,歸還用人單位的生產工具、技術資料等財物;用人單位依法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應當在辦理工作交接時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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