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語:非銀行支付機構網絡支付業務管理辦法是為了規范非銀行支付機構網絡支付業務,防范支付風險,保護當事人合法權而制定的。以下是由高考知識網收集整理的非銀行支付機構網絡支付業務管理辦法全文內容,歡迎閱讀。
中國人民銀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非銀行支付機構(以下簡稱支付機構) 網絡支付業務,防范支付風險,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 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10〕第2 號發布)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支付機構從事網絡支付業務,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支付機構是指依法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獲準辦理互聯網支付、移動電話支付、固定電話支付、數字電視支付等網絡支付業務的非銀行機構。
本辦法所稱網絡支付業務,是指收款人或付款人通過計算機、移動終端等電子設備,依托公共網絡信息系統遠程發起支付指令,且付款人電子設備不與收款人特定專屬設備交互,由支付機構為收付款人提供貨幣資金轉移服務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收款人特定專屬設備,是指專門用于交易收款,在交易過程中與支付機構業務系統交互并參與生成、傳輸、處理支付指令的電子設備。
第三條 支付機構應當遵循主要服務電子商務發展和為社會提供小額、快捷、便民小微支付服務的宗旨,基于客戶的銀行賬戶或者按照本辦法規定為客戶開立支付賬戶提供網絡支付服務。
本辦法所稱支付賬戶,是指獲得互聯網支付業務許可的支付機構,根據客戶的真實意愿為其開立的,用于記錄預付交易資金余額、客戶憑以發起支付指令、反映交易明細信息的電子簿記。
支付賬戶不得透支,不得出借、出租、出售,不得利用支付賬戶從事或者協助他人從事非法活動。
第四條支付機構基于銀行卡為客戶提供網絡支付服務的,應當執行銀行卡業務相關監管規定和銀行卡行業規范。
支付機構對特約商戶的拓展與管理、業務與風險管理應當執行《銀行卡收單業務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13〕第9號公布)等相關規定。
支付機構網絡支付服務涉及跨境人民幣結算和外匯支付的,應當執行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相關規定。支付機構應當依法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遵守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相關規定,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
第五條支付機構依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接受分類評價,并執行相應的分類監管措施。
第二章客戶管理
第六條 支付機構應當遵循“了解你的客戶”原則,建立健全客戶身份識別機制。支付機構為客戶開立支付賬戶的,應當對客戶實行實名制管理,登記并采取有效措施驗證客戶身份基本信息,按規定核對有效身份證件并留存有效身份證件復印件或者影印件,建立客戶唯一識別編碼,并在與客戶業務關系存續期間采取持續的身份識別措施,確保有效核實客戶身份及其真實意愿,不得開立匿名、假名支付賬戶。
第七條 支付機構應當與客戶簽訂服務協議,約定雙方責任、權利和義務,至少明確業務規則(包括但不限于業務功能和流程、身份識別和交易驗證方式、資金結算方式等),收費項目和標準,查詢、差錯爭議及投訴等服務流程和規則,業務風險和非法活動防范及處置措施,客戶損失責任劃分和賠付規則等內容。
支付機構為客戶開立支付賬戶的,還應在服務協議中以顯著方式告知客戶,并采取有效方式確認客戶充分知曉并清晰理解下列內容:“支付賬戶所記錄的資金余額不同于客戶本人的銀行存款,不受《存款保險條例》保護,其實質為客戶委托支付機構保管的、所有權歸屬于客戶的預付價值。該預付價值對應的貨幣資金雖然屬于客戶,但不以客戶本人名義存放在銀行,而是以支付機構名義存放在銀行,并且由支付機構向銀行發起資金調撥指令。”
支付機構應當確保協議內容清晰、易懂,并以顯著方式提示客戶注意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事項。
第八條 獲得互聯網支付業務許可的支付機構,經客戶主動提出申請,可為其開立支付賬戶;僅獲得移動電話支付、固定電話支付、數字電視支付業務許可的支付機構,不得為客戶開立支付賬戶。支付機構不得為金融機構,以及從事信貸、融資、理財、擔保、信托、貨幣兌換等金融業務的其他機構開立支付賬戶。
第三章業務管理
第九條支付機構不得經營或者變相經營證券、保險、信貸、融資、理財、擔保、信托、貨幣兌換、現金存取等業務。
第十條支付機構向客戶開戶銀行發送支付指令,扣劃客戶銀行賬戶資金的,支付機構和銀行應當執行下列要求:
(一)支付機構應當事先或在首筆交易時自主識別客戶身份并分別取得客戶和銀行的協議授權,同意其向客戶的銀行賬戶發起支付指令扣劃資金;
(二)銀行應當事先或在首筆交易時自主識別客戶身份并與客戶直接簽訂授權協議,明確約定扣款適用范圍和交易驗證方式,設立與客戶風險承受能力相匹配的單筆和單日累計交易限額,承諾無條件全額承擔此類交易的風險損失先行賠付責任;
(三)除單筆金額不超過200 元的小額支付業務,公共事業繳費、稅費繳納、信用卡還款等收款人固定并且定期發生的支付業務,以及符合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以外,支付機構不得代替銀行進行交易驗證。
第十一條支付機構應根據客戶身份對同一客戶在本機構開立的所有支付賬戶進行關聯管理,并按照下列要求對個人支付賬戶進行分類管理:
(一)對于以非面對面方式通過至少一個合法安全的外部渠道進行身份基本信息驗證,且為首次在本機構開立支付賬戶的個人客戶,支付機構可以為其開立Ⅰ類支付賬戶,賬戶余額僅可用于消費和轉賬,余額付款交易自賬戶開立起累計不超過1000 元(包括支付賬戶向客戶本人同名銀行賬戶轉賬);
(二)對于支付機構自主或委托合作機構以面對面方式核實身份的個人客戶,或以非面對面方式通過至少三個合法安全的外部渠道進行身份基本信息多重交叉驗證的個人客戶,支付機構可以為其開立Ⅱ類支付賬戶,賬戶余額僅可用于消費和轉賬,其所有支付賬戶的余額付款交易年累計不超過10 萬元(不包括支付賬戶向客戶本人同名銀行賬戶轉賬);
(三)對于支付機構自主或委托合作機構以面對面方式核實身份的個人客戶,或以非面對面方式通過至少五個合法安全的外部渠道進行身份基本信息多重交叉驗證的個人客戶,支付機構可以為其開立Ⅲ類支付賬戶,賬戶余額可以用于消費、轉賬以及購買投資理財等金融類產品,其所有支付賬戶的余額付款交易年累計不超過20 萬元(不包括支付賬戶向客戶本人同名銀行賬戶轉賬)。
客戶身份基本信息外部驗證渠道包括但不限于政府部門數據庫、商業銀行信息系統、商業化數據庫等。其中,通過商業銀行驗證個人客戶身份基本信息的,應為Ⅰ類銀行賬戶或信用卡。
第十二條 支付機構辦理銀行賬戶與支付賬戶之間轉賬業務的,相關銀行賬戶與支付賬戶應屬于同一客戶。支付機構應按照與客戶的約定及時辦理支付賬戶向客戶本人銀行賬戶轉賬業務,不得對Ⅱ類、Ⅲ類支付賬戶向客戶本人銀行賬戶轉賬設置限額。
第十三條支付機構為客戶辦理本機構發行的預付卡向支付賬戶轉賬的,應當按照《支付機構預付卡業務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12〕第12 號公布)相關規定對預付卡轉賬至支付賬戶的余額單獨管理,僅限其用于消費,不得通過轉賬、購買投資理財等金融類產品等形式進行套現或者變相套現。
第十四條 支付機構應當確保交易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可追溯性以及在支付全流程中的一致性,不得篡改或者隱匿交易信息。交易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內容:
(一)交易渠道、交易終端或接口類型、交易類型、交易金額、交易時間,以及直接向客戶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特約商戶名稱、編碼和按照國家與金融行業標準設置的商戶類別碼;
(二)收付款客戶名稱,收付款支付賬戶賬號或者銀行賬戶的開戶銀行名稱及賬號;
(三)付款客戶的身份驗證和交易授權信息;
(四)有效追溯交易的標識;
(五)單位客戶單筆超過5萬元的轉賬業務的付款用途和事由。
第十五條因交易取消(撤銷)、退貨、交易不成功或者投資理財等金融類產品贖回等原因需劃回資金的,相應款項應當劃回原扣款賬戶。
第十六條 對于客戶的網絡支付業務操作行為,支付機構應當在確認客戶身份及真實意愿后及時辦理,并在操作生效之日起至少五年內,真實、完整保存操作記錄。
客戶操作行為包括但不限于登錄和注銷登錄、身份識別和交易驗證、變更身份信息和聯系方式、調整業務功能、調整交易限額、變更資金收付方式,以及變更或掛失密碼、數字證書、電子簽名等。
第四章風險管理與客戶權益保護
第十七條 支付機構應當綜合客戶類型、身份核實方式、交易行為特征、資信狀況等因素,建立客戶風險評級管理制度和機制,并動態調整客戶風險評級及相關風險控制措施。支付機構應當根據客戶風險評級、交易驗證方式、交易渠道、交易終端或接口類型、交易類型、交易金額、交易時間、商戶類別等因素,建立交易風險管理制度和交易監測系統,對疑似欺詐、套現、洗錢、非法融資、恐怖融資等交易,及時采取調查核實、延遲結算、終止服務等措施。
第十八條 支付機構應當向客戶充分提示網絡支付業務的潛在風險,及時揭示不法分子新型作案手段,對客戶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并對高風險業務在操作前、操作中進行風險警示。
支付機構為客戶購買合作機構的金融類產品提供網絡支付服務的,應當確保合作機構為取得相應經營資質并依法開展業務的機構,并在首次購買時向客戶展示合作機構信息和產品信息,充分提示相關責任、權利、義務及潛在風險,協助客戶與合作機構完成協議簽訂。
第十九條支付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風險準備金制度和交易賠付制度,并對不能有效證明因客戶原因導致的資金損失及時先行全額賠付,保障客戶合法權益。
支付機構應于每年1月31 日前,將前一年度發生的風險事件、客戶風險損失發生和賠付等情況在網站對外公告。支付機構應在年度監管報告中如實反映上述內容和風險準備金計提、使用及結余等情況。
第二十條支付機構應當依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客戶信息保護的規定,制定有效的客戶信息保護措施和風險控制機制,履行客戶信息保護責任。
支付機構不得存儲客戶銀行卡的磁道信息或芯片信息、驗證碼、密碼等敏感信息,原則上不得存儲銀行卡有效期。
因特殊業務需要,支付機構確需存儲客戶銀行卡有效期的,應當取得客戶和開戶銀行的授權,以加密形式存儲。支付機構應當以“最小化”原則采集、使用、存儲和傳輸客戶信息,并告知客戶相關信息的使用目的和范圍。支付機構不得向其他機構或個人提供客戶信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以及經客戶本人逐項確認并授權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支付機構應當通過協議約定禁止特約商戶存儲客戶銀行卡的磁道信息或芯片信息、驗證碼、有效期、密碼等敏感信息,并采取定期檢查、技術監測等必要監督措施。
特約商戶違反協議約定存儲上述敏感信息的,支付機構應當立即暫停或者終止為其提供網絡支付服務,采取有效措施刪除敏感信息、防止信息泄露,并依法承擔因相關信息泄露造成的損失和責任。
第二十二條支付機構可以組合選用下列三類要素,對客戶使用支付賬戶余額付款的交易進行驗證:
(一)僅客戶本人知悉的要素,如靜態密碼等;
(二)僅客戶本人持有并特有的,不可復制或者不可重復利用的要素,如經過安全認證的數字證書、電子簽名,以及通過安全渠道生成和傳輸的一次性密碼等;
(三)客戶本人生理特征要素,如指紋等。
支付機構應當確保采用的要素相互獨立,部分要素的損壞或者泄露不應導致其他要素損壞或者泄露。
第二十三條支付機構采用數字證書、電子簽名作為驗證要素的,數字證書及生成電子簽名的過程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金融電子認證規范》( JR/T0118-2015)等有關規定,確保數字證書的唯一性、完整性及交易的不可抵賴性。
支付機構采用一次性密碼作為驗證要素的,應當切實防范一次性密碼獲取端與支付指令發起端為相同物理設備而帶來的風險,并將一次性密碼有效期嚴格限制在最短的必要時間內。
支付機構采用客戶本人生理特征作為驗證要素的,應當符合國家、金融行業標準和相關信息安全管理要求,防止被非法存儲、復制或重放。
第二十四條支付機構應根據交易驗證方式的安全級別,按照下列要求對個人客戶使用支付賬戶余額付款的交易進行限額管理:
(一)支付機構采用包括數字證書或電子簽名在內的兩類(含)以上有效要素進行驗證的交易,單日累計限額由支付機構與客戶通過協議自主約定;(二)支付機構采用不包括數字證書、電子簽名在內的兩類(含)以上有效要素進行驗證的交易,單個客戶所有支付賬戶單日累計金額應不超過5000 元(不包括支付賬戶向客戶本人同名銀行賬戶轉賬);
(三)支付機構采用不足兩類有效要素進行驗證的交易,單個客戶所有支付賬戶單日累計金額應不超過1000 元(不包括支付賬戶向客戶本人同名銀行賬戶轉賬),且支付機構應當承諾無條件全額承擔此類交易的風險損失賠付責任。
第二十五條 支付機構網絡支付業務相關系統設施和技術,應當持續符合國家、金融行業標準和相關信息安全管理要求。如未符合相關標準和要求,或者尚未形成國家、金融行業標準,支付機構應當無條件全額承擔客戶直接風險損失的先行賠付責任。
第二十六條支付機構應當在境內擁有安全、規范的網絡支付業務處理系統及其備份系統,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保障系統安全性和業務連續性。
支付機構為境內交易提供服務的,應當通過境內業務處理系統完成交易處理,并在境內完成資金結算。
第二十七條 支付機構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確保客戶在執行支付指令前可對收付款客戶名稱和賬號、交易金額等交易信息進行確認,并在支付指令完成后及時將結果通知客因交易超時、無響應或者系統故障導致支付指令無法正常處理的,支付機構應當及時提示客戶;因客戶原因造成支付指令未執行、未適當執行、延遲執行的,支付機構應當主動通知客戶更改或者協助客戶采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八條 支付機構應當通過具有合法獨立域名的網站和統一的服務電話等渠道,為客戶免費提供至少最一年以內交易信息查詢服務,并建立健全差錯爭議和糾紛投訴處理制度,配備專業部門和人員據實、準確、及時處理交易差錯和客戶投訴。支付機構應當告知客戶相關服務的正確獲取途徑,指導客戶有效辨識服務渠道的真實性。
支付機構應當于每年1月31日前,將前一年度發生的客戶投訴數量和類型、處理完畢的投訴占比、投訴處理速度等情況在網站對外公告。
第二十九條支付機構應當充分尊重客戶自主選擇權,不得強迫客戶使用本機構提供的支付服務,不得阻礙客戶使用其他機構提供的支付服務。
支付機構應當公展示客戶可選用的各種資金收付方式,不得以任何形式誘導、強迫客戶開立支付賬戶或者通過支付賬戶辦理資金收付,不得附加不合理條件。
第三十條支付機構因系統升級、調試等原因,需暫停網絡支付服務的,應當至少提前5 個工作日予以公告。支付機構變更協議條款、提高服務收費標準或者新設收費項目的,應當于實施之前在網站等服務渠道以顯著方式連續公示30 日,并于客戶首次辦理相關業務前確認客戶知悉且接受擬調整的全部詳細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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