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為了總結審判經驗,統一法律適用,提高審判質量,維護司法公正而制定的。以下是由高考知識網收集整理的全文內容,歡迎閱讀。
為總結審判經驗,統一法律適用,提高審判質量,維護司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等法律規定,就開展案例指導工作,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對全國法院審判、執行工作具有指導作用的指導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確定并統一發布。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指導性案例,是指裁判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并符合以下條件的案例:
(一)社會廣泛關注的;
(二)法律規定比較原則的;
(三)具有典型性的;
(四)疑難復雜或者新類型的;
(五)其他具有指導作用的案例。
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設立案例指導工作辦公室,負責指導性案例的遴選、審查和報審工作。
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各審判業務單位對本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認為符合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可以向案例指導工作辦公室推薦。
各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對本院和本轄區內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認為符合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導工作辦公室推薦。
中級人民法院、基層人民法院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認為符合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層報高級人民法院,建議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導工作辦公室推薦。
第五條 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律師,以及其他關心人民法院審判、執行工作的社會各界人士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認為符合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審人民法院推薦。
第六條 案例指導工作辦公室對于被推薦的案例,應當及時提出審查意見。符合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應當報請院長或主管副院長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指導性案例,統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最高人民法院網站、《人民法院報》上以公告的形式發布。
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指導性案例,各級人民法院在審判類似案件時應當參照。
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導工作辦公室每年度對指導性案例進行編纂。
第九條本規定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經發布的對全國法院審判、執行工作具有指導意義的案例,根據本規定清理、編纂后,作為指導性案例公布。
第十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了具體實施《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加強、規范和促進案例指導工作,充分發揮指導性案例對審判工作的指導作用,統一法律適用標準,維護司法公正,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指導性案例應當是裁判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裁判說理充分,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良好,對審理類似案件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的案例。
第三條指導性案例由標題、關鍵詞、裁判要點、相關法條、基本案情、裁判結果、裁判理由以及包括生效裁判審判人員姓名的附注等組成。指導性案例體例的具體要求另行規定。
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導工作辦公室(以下簡稱案例指導辦公室)負責指導性案例的征集、遴選、審查、發布、研究和編纂,以及對全國法院案例指導工作的協調和指導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各審判業務單位負責指導性案例的推薦、審查等工作,并指定專人負責聯絡工作。
各高級人民法院負責轄區內指導性案例的推薦、調研、監督等工作。各高級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薦的備選指導性案例,應當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或經審判委員會過半數委員審核同意。
中級人民法院、基層人民法院應當通過高級人民法院推薦備選指導性案例,并指定專人負責案例指導工作。
第五條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陪審員、專家學者、律師,以及其他關心人民法院審判、執行工作的社會各界人士,對于符合指導性案例條件的案例,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審人民法院推薦,也可以向案例指導辦公室提出推薦建議。
案例指導工作專家委員會委員對于符合指導性案例條件的案例,可以向案例指導辦公室提出推薦建議。
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各審判業務單位、高級人民法院向案例指導辦公室推薦備選指導性案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指導性案例推薦表》;
(二)按照規定體例編寫的案例文本及其編選說明;
(三)相關裁判文書。
以上材料需要紙質版一式三份,并附電子版。
推薦法院可以提交案件審理報告、相關新聞報道及研究資料等。
第七條案例指導辦公室認為有必要進一步研究的備選指導性案例,可以征求相關國家機關、部門、社會組織以及案例指導工作專家委員會委員、專家學者的意見。
第八條備選指導性案例由案例指導辦公室按照程序報送審核。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的指導性案例,印發各高級人民法院,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人民法院報》和最高人民法院網站上公布。
第九條各級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適用方面,與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指導性案例相類似的,應當參照相關指導性案例的裁判要點作出裁判。
第十條各級人民法院審理類似案件參照指導性案例的,應當將指導性案例作為裁判理由引述,但不作為裁判依據引用。
第十一條在辦理案件過程中,案件承辦人員應當查詢相關指導性案例。在裁判文書中引述相關指導性案例的,應在裁判理由部分引述指導性案例的編號和裁判要點。
公訴機關、案件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引述指導性案例作為控(訴)辯理由的,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在裁判理由中回應是否參照了該指導性案例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指導性案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具有指導作用:
(一)與新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司法解釋相沖突的;
(二)為新的指導性案例所取代的;
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建立指導性案例紙質檔案與電子信息庫,為指導性案例的參照適用、查詢、檢索和編纂提供保障。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法院對于案例指導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等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五條本實施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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