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四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企業,并接受縣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監督。 建設單位應當與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書面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合同期限不得超過三年,并報縣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合同期滿繼續聘用的,應當續簽物業服務合同。更換前期物業服務企業的,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住宅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建筑面積不超過三萬方米的,經縣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采取協議方式選聘。
第四十二條 住宅前期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由市、縣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定期公布。 建設單位應當提供前期物業管理開辦費,用于購買物業辦公設備等固定資產。所購資產歸全體業主所有,由物業服務企業使用。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可以邀請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提前介入項目的開發建設,對項目的規劃設計方案、配套設施建設、工程質量控制、設備運行管理等事項,提出與物業管理有關的建議。 建設單位組織項目工程驗收和分戶驗收時,應當通知物業服務企業參加。
第四十四條 新建物業的配套建筑及設施設備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竣工綜合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方可向物業買受人辦理物業交付手續。將未達到交付條件的新建物業交付給買受人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并承擔前期物業服務費用。 已交付業主的物業,物業服務費由業主承擔;未交付的或者已竣工但尚未售出的物業,物業服務費由建設單位全額承擔。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約定減免物業服務費的,減免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前款所稱交付是指按照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的時間,業主收到書面交付通知并辦妥相關交付手續。業主收到書面交付通知后,在通知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辦理相關交付手續的,視為交付。建設單位沒有事先書面通知的,以業主實際辦完相關交付手續為準。
第四十五條 新建物業交付使用前,物業服務企業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共同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承接查驗;未經承接查驗的,不得交付使用。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承接未經查驗或者查驗不合格的物業。 現場查驗物業二十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國家規定的有關資料;未能全部移交的,建設單位應當列出未移交資料清單并書面承諾補交時限。
第四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新建物業交接后三十日內,持下列文件向縣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 (一)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二)臨時管理規約; (三)物業承接查驗協議; (四)建設單位移交資料清單; (五)查驗記錄; (六)交接記錄; (七)其他與承接查驗有關的文件。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備案后十五日內將備案情況,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 第四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將承接查驗有關的文件、資料和記錄歸檔,建立物業承接查驗檔案,并妥善保管。物業承接查驗檔案屬于全體業主所有,業主有權查閱、復印。
第五章 物業服務
第四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享有以下權利: (一)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物業及其環境、秩序進行管理; (二)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收取服務費用; (三)勸阻違反物業管理規約的行為; (四)可以將專項服務業務委托給專業性服務企業,但不得將該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一并委托給他人; (五)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業主大會授予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提供物業服務; (二)及時向業主、物業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業的注意事項; (三)接受業主和業主委員會的監督,定期聽取業主的意見和建議,改進和完善物業服務; (四)協助有關部門開展社區文化和精神文明建設活動; (五)受委托管理電梯、消防設施的,應當依法依規履行安全管理職責; (六)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十條 業主大會成立后,應當根據業主大會的決定選擇物業管理方式。提倡業主大會通過招投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應當與業主大會決定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物業服務合同應當包括物業服務事項、服務質量標準、收費方式、收費標準及調整機制、共用設施設備維修范圍和責任、雙方權利義務、合同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 物業服務合同示范文本由省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五十一條 物業服務合同簽訂前,業主委員會應當將擬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充分聽取業主意見后,再提交業主大會通過。物業服務合同內容確需調整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將調整的內容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并按照業主大會規定的程序確認調整。 前款規定的公示時間不得少于十日。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指派項目負責人。
第五十二條 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六十日前,業主委員會應當召集業主大會會議,討論決定物業服務企業的聘用事宜。業主大會決定續聘的,應當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新的物業服務合同;不續聘的,應當及時告知物業服務企業。 提前解除物業服務合同的,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應當于六十日前書面告知合同另一方,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進行不少于七日的公告,并書面告知縣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
第五十三條 業主大會決定自行管理或者選聘新物業服務企業的,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解除或者終止二十日前,向業主委員會或者在業主委員會的監督確認下向新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移交下列資料和財物,辦理完交接手續: (一)物業承接查驗檔案; (二)物業服務期間形成的有關物業及設施設備改造、維修、運行、保養的有關資料及物業服務檔案; (三)物業服務用房和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 (四)清算后的預收、代收的有關費用及相關賬冊、票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移交的其他事項。
第五十四條 縣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物業管理交接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監管。 在物業服務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原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擅自撤離物業管理區域、停止物業服務。在物業服務合同解除或者終止時,拒不撤離物業管理區域的,縣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撤離,逾期不撤離的,將其行為記入誠信檔案。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五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撤離后,仍未選聘到新物業服務企業的,經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代表申請,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進行應急管理。在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指導和監督下,居(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應急管理的需要提供基本保潔、秩序維護等服務,服務期限協商確定,費用由業主承擔。
第五十六條 物業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合理、公開以及費用與服務水相適應的原則,區分不同物業的性質和特點,依法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物業服務收費應當明碼標價,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將服務事項、服務質量標準、收費方式、收費標準等有關情況公示。
第五十七條 物業服務收費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實行酬金制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對物業服務各項資金的收支建立臺賬,定期如實公示并接受業主監督和業主委員會核查。 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根據物業服務合同預收物業服務費用,預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物業服務合同向物業服務企業收取履約保證金,收取標準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五十八條 業主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業主欠交物業服務等費用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通過上門催交等方式,督促其限期交納;逾期不交納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拒不履行仲裁裁決和生效判決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人民法院按照有關規定錄入個人信用信息系統。 物業發生轉移或者滅失的,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應當結清物業服務費用。
第五十九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最終用戶使用的計量器具顯示計量值向其收取費用(未安裝供熱計量器具的除外),不得轉嫁戶外管線或者其他設施的損耗和損失。 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路燈、樓梯燈、人民防空工程、車庫、電梯、二次供水、安全防范設施設備的用電,綠化用水用電,消防用水等的收費,應當執行居民使用價格標準。洗車、餐飲等經營性用水、用電、用氣、用熱除外。物業服務用房的供熱費用按照居民使用價格收取。雙方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規定。 專業經營單位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代收有關費用,并按照約定支付手續費,但接受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不得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
第六十條 市、縣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物業管理服務投訴受理制度,公布投訴方式,接受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使用人的投訴,及時答復處理結果。經核查屬實的,縣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發出整改通知,責令其限期整改。 縣城市管理執法、公安、價格、工商、環保、衛生、規劃、園林等部門,應當加強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共秩序、治安消防、物業服務收費、環境衛生、房屋使用、小區綠化等方面的監督管理,建立違法行為投訴登記制度,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布聯系方式,依法處理違法行為;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調查、處理,并答復投訴人。
第六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采取網絡信息化安全防范措施,協助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安全防范工作。公安派出所應當加強對物業服務企業安全防范的監督指導。 物業服務企業未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導致業主、物業使用人人身、財產、個人隱私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業主、物業使用人對人身、財產、個人隱私安全有特殊保護要求的,由業主、物業使用人與物業服務企業另行約定。
第六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和國家有關物業服務標準和規范提供服務,加強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運行狀況的日常檢查;運行狀況應當于每年第四季度向業主委員會書面報告,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進行不少于七日的公告。 物業服務企業不得以業主拖欠物業服務費用、不配合管理等理由,中斷或者以限時限量等方式變相中斷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阻礙業主進入物業管理區域以及實施其他損害業主合法權益的行為。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規定以及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擅自擴大收費范圍、提高收費標準、重復收費,以及合同期滿繼續服務收費的,業主有權拒絕。 物業服務企業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或者法律、法規規定,以及相關行業規范確定的維修、養護、管理和維護義務的,業主委員會可以依法提起訴訟,要求物業服務企業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六十三條 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物業服務企業服務標準與質量考核和信用評價體系,定期組織對其進行考核,聽取業主、業主委員會和居(村)民委員會的評價意見,并將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 推進建立物業服務第三方評估機制。物業服務評估機構從事物業服務評估活動,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業主、居(村)民委員會、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委托物業服務評估機構對物業服務標準和質量、物業服務合同履行情況進行評估。 物業服務企業質量考核結果可以作為企業信用評價的重要依據,并與物業服務評估結果作為確定下一年度物業服務收費標準的重要依據。考核評價和評估辦法由省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十四條 實行物業管理協調會議制度。物業管理協調會議應當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召集,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居(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等單位以及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代表參加。物業管理協調會議主要協調解決下列事項: (一)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而未依法成立; (二)業主委員會未依法履行職責; (三)業主委員會委員不足半數或者未依法換屆; (四)物業服務企業未依法撤離和辦理交接手續; (五)物業管理服務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六)其他需要協調解決的物業管理事項。
第六十五條 經業主共同或者業主大會決定,在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監督指導下,可以對物業實施自行管理。決定實施自行管理的,應當就管理負責人、管理事項、管理實施方式、管理責任的承擔人、人員雇傭等事項作出決定。
第六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六十六條 業主對物業專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業主對物業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承擔義務。 業主不得以放棄權利為由,不承擔義務。
第六十七條 業主大會成立前,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從事經營性活動的,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經營所得的百分之七十納入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其余部分可以用于補貼物業服務費。 業主大會成立后,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從事經營性活動的,應當經業主大會、相關業主同意。經營收益歸全體業主共有,主要用于補充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經營所得應當單獨分類列賬,獨立核算,每半年公布一次經營所得收支情況,并接受業主監督。
第六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物業管理區域內歸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共有場地用于停放車輛。確需占用的,應當經業主大會同意。 物業管理區域內行駛、停放車輛等行為,應當遵守管理規約或者相關管理規定,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和影響其他車輛及行人正常通行。 規劃、公安交通、消防等部門應當加強對物業管理區域內停車位施劃的指導。
第六十九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本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的需要,其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建設單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贈的車位、車庫,應當公開;業主要求承租的,建設單位不得拒絕。 在滿足本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的購買和承租需要后還有剩余車位、車庫的,可以出租給本物業管理區域外的使用人,但租賃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七十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時用作停車位的,應當按照設計文件在實地標注,并向全體業主開放。建設單位不得將停車位出售、附贈,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人民防空工程時用作停車位收取的停車費、租金,應當保障該工程的維護管理和停車管理的必要支出。
第七十一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裝修過程中擅自變動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 (二)侵占、損壞物業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 (三)違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 (四)擅自改變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用途; (五)擅自改變房屋外觀; (六)違反規定在建筑物、構筑物上涂寫、刻畫或者懸掛、張貼宣傳品; (七)堆放易燃、易爆、劇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者發出超過規定標準的噪音; (八)侵占、損壞公共綠地及其附屬設施; (九)違反規定傾倒垃圾、污水和雜物,焚燒垃圾; (十)違反規定停放車輛; (十一)違反規定擺攤設點、占道經營; (十二)違反規定飼養寵物、家畜家禽; (十三)違反規定種植果樹、蔬菜; (十四)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制止。制止無效的,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報告城市管理執法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報告后,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第七十二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修繕、裝飾裝修房屋的,應當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企業,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業主、物業使用人,業主、物業使用人和房屋修繕、裝飾裝修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
第七十三條 物業出租的,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應當在簽訂物業租賃合同后,及時將物業承租人、出租期限、物業服務費用交納的約定等情況告知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
第七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物業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承擔保修責任。物業服務企業對業主專有部分和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內出現的質量問題,應當及時通知建設單位。建設單位應當立即通知施工單位到現場核查情況,予以保修。建設單位無法通知施工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未按照約定進行保修的,建設單位應當另行委托其他單位保修。 建設單位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可以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反映,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監管。 保修期滿或者保修范圍以外的物業維修、保養由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承擔。 電梯、消防等涉及人身、財產安全并有特定要求的設施設備,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共有人或者實際管理人履行管理義務,委托專業機構定期維修和養護,確保使用安全。
第七十五條 物業維修、更新時,相鄰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因阻撓維修、更新造成其他業主、物業使用人財產損失的,責任人應當依法負責修復或者賠償。因物業維修、更新造成相鄰業主、物業使用人財產損失的,責任人應當依法負責賠償。
第七十六條 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應當按照規定交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但一個業主所有且與其他物業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除外。 業主應當在辦理房屋入住手續前,將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存入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在國家規定的保修期屆滿后未出售的物業,由建設單位先行交存。 業主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屬于業主所有,專項用于物業保修期滿后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市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每年至少向業主公布一次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使用、增值、結存等情況。
第七十七條 未建立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或者余額不足首期籌集金額百分之三十的,業主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的相關規定、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的決定,及時補建或者再次籌集。 業主大會成立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由物業行政主管部門代行管理。業主大會成立后,根據業主大會決定,選擇自行管理或者代行管理。選擇自行管理的,應當在銀行設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接受物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補交、續交以及管理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七十八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經業主大會決定,可以根據維修范圍以單元(棟)為單位進行表決,也可以采取異議表決,即根據管理規約的規定,持不同意見的業主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一以下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下的,視為表決通過。
第七十九條 物業保修期滿后,發生下列危及安全情形之一,需要立即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由業主委員會或者居(村)民委員會、相關業主提出應急處置方案,或者由物業服務企業提出建議,經業主委員會或者居(村)民委員會、相關業主同意,報送物業行政主管部門于三個工作日內審核同意后使用: (一)屋面、外墻體防水損壞造成滲漏的; (二)電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消防設施損壞的; (四)公共護(圍)欄破損嚴重,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 (五)樓體外立面有脫落危險的; (六)共用排水設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礙,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 (七)其他危及房屋安全的情形。 應急維修費用應當從相關業主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分戶賬中按照專有部分面積分攤列支,使用情況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向相關業主進行不少于七日的公示;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從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第八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配套設施不齊全、環境較差的老舊住宅區進行改造整治,并向社會公布改造整治規劃和年度計劃。老舊住宅區的范圍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 鼓勵具備條件的老舊住宅區,經業主大會同意,按照改造整治規劃,可以建設經營性用房、車庫、車位,經營收益彌補改造整治資金不足或者納入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
第八十一條 縣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指導老舊住宅區成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實行物業服務企業管理或者業主自行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業主大會決定,給業主、物業服務企業造成損害的,由簽字同意該決定的業主委員會成員承擔民事責任;嚴重損害業主合法權益或者嚴重影響公共秩序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物業管理區域內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驗收合格后,專業經營單位未接收的,由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業主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或者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未按照通知要求,向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報送籌備成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必要的資料的,由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建設單位拒不承擔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經費的,由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規定,原物業服務企業未按期移交資料、財物或者擅自撤離的,由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的,由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裝修過程中擅自變動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責任人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二)違反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侵占、損壞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并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擅自改變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用途,由業主委員會根據管理規約約定進行協調、處理;協調處理不成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一款第三項、第五項至十二項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實施行政處罰。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的; (二)未按照規定及時組織成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按照規定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布聯系方式或者對物業服務活動中的投訴,不及時受理、依法處理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舉報后不及時查處的; (五)截留、挪用、侵占或者未按時審核撥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物業使用人,是指物業的承租人和實際使用物業的其他人; (二)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體承重結構部位(包括基礎、內外承重墻體、柱、梁、樓板、屋頂等)、戶外墻面、門廳、管道及電梯等設施設備井、樓梯間、地面架空層、走廊通道等; (三)共用設施設備,是指物業管理區域內建設費用已分攤進入房屋銷售價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壓水泵、電梯、天線、照明設施、鍋爐、消防設施、安防監控設施、綠地、道路、區域圍護、避雷裝置、渠、池、湖、井、露天廣場、非經營性車場車庫、自行車棚、公益性文體器械與場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 (四)專業經營設施設備,是指變(配)電、二次供水、燃氣調壓、供熱等設施設備及相關管線; (五)最終用戶,是指接受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服務的最終分戶業主或者實際使用人。
第八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2008年11月28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遼寧省物業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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