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條 鼓勵老舊小區業主為滿足日常生活需要加裝電梯。加裝電梯由老舊小區主管單位或者業主委員會負責組織,需經單元(棟)三分之二以上業主同意。相關業主應當配合,不得阻攔。規劃、住房城鄉建設、財政、國土資源、質監、環保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支持。
第六十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附件中予以注明,同時明確物業管理區域內車位、車庫的配置比例。
建設單位應當將物業管理區域車位、車庫配置比例在顯著位置公示,按照配置比例通過出租、出售、附贈方式約定車位、車庫的歸屬。
第六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規劃車位、車庫的處置方式向物業買受人明示,并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予以約定。采用出售、出租方式處置規劃車位、車庫的,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買受人明示,約定出售價格、出租方式、出租價格、出租期限等內容。
建設單位不得將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的車庫、車位出售給本區域以外的其他人。業主要求承租尚未處置且空置的規劃車庫、車位的,建設單位不得以只售不租為由拒絕出租。
在首先滿足本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的購買和承租需要后還有多余規劃車位、車庫的,建設單位可以出租給本物業管理區域外的使用人,但租賃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六十二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劃定車位、停放車輛,不得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公共出入口等,不得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利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共道路、場地劃定車位停放車輛的,車位劃定、分配方式、服務費、收益分配方式等,在業主大會成立前,應當征求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業主大會成立后,由業主大會按照法律、法規、管理規約等要求決定。
第六十三條 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所得收益歸全體業主所有,主要用于補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或者相關業主的決定用于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或者物業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六十四條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應當在住宅裝飾裝修工程開工前,向物業服務企業辦理登記手續,簽訂裝飾裝修管理服務協議。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裝飾裝修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
已經辦理登記的,物業服務企業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強行推銷裝飾裝修材料,不得限制或者阻撓裝飾裝修材料進出物業管理區域。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房屋裝飾裝修情況進行現場巡查,業主、物業使用人、裝飾裝修施工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因住宅內裝飾裝修活動造成相鄰住宅的管道堵塞、滲透水、停水停電、物品損壞、外立面損壞等,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負責修復和賠償。
第六十五條 業主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將首期專項維修資金存入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專項維修資金專戶。不動產登記機構在進行不動產權登記時,應當核驗專項維修資金繳存情況。
專項維修資金屬于業主共有,專項用于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后的維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方便快捷、公開透明、受益人與負擔人相一致的原則,依法保障專項維修資金的正常合理使用。
第六十六條 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經業主大會依法決定,可以根據維修范圍以單元(棟)為單位進行表決,也可以采取異議表決,即持不同意見的業主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一以下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下的,視為表決通過。
第六十七條 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實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所有權人決策、政府監督的原則。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管理和監督制度。
業主大會成立前,專項維修資金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代行管理。業主大會成立后,根據業主大會決定,選擇自行管理或者代行管理。業主大會選擇自行管理專項維修資金的,應當在銀行設立專項維修資金賬戶,接受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六十八條 專項維修資金余額不足首期籌集金額百分之三十的,業主應當按照相關規定以及業主大會的決定續籌專項維修資金。
物業所有權發生轉移時,交存的專項維修資金一并轉移給物業買受人。
第六十九條 物業存在安全隱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時,責任人應當及時維修養護,有關業主應當給予配合。
責任人不履行維修養護義務的,經相關業主同意,可以由物業服務企業維修養護,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更新和改造時,相關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七十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出現下列緊急情況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應急維修:
(一)電梯、消防等共用設施設備故障損壞,無法正常使用的;
(二)屋面、外墻滲漏的;
(三)樓體外墻墻面有脫落危險的;
(四)專用排水設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礙的;
(五)公共護欄(圍)破損嚴重的;
(六)其他緊急情況。
出現前款情形之一的,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后,應當即時核準并撥付專項維修資金。應急維修費用應當向業主公示。
業主大會自行管理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七十一條 電纜、供水供氣供熱管道等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發生故障或者損壞時,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報告。專業經營單位應當及時維修、養護、更新。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七十二條 省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全省物業服務市場主體和從業人員信用標準,建立全省統一的物業服務市場誠信體系和信用臺,公開物業服務項目信息和信用信息,并會同相關部門及有關單位對失信物業服務市場主體實施聯合懲戒。
縣級以上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服務市場主體信用信息采集和誠信檔案管理工作。
第七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物業管理區域內下列工作:
(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監督建設單位履行建筑工程質量保修責任,監督檢查房屋裝飾裝修活動;
(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物業管理用房、老舊小區加裝電梯等規劃,負責對違法建筑的認定;
(三)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負責查處違法建筑、毀壞綠地等行為;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監督檢查無照經營活動;
(五)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檢查價格公示、違規收費活動;
(六)公安機關負責監督檢查治安、消防、技防、保安服務等活動;
(七)質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電梯等特種設備安全和計量監管;
(八)財政、審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專項維修資金使用和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
(九)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檢查污染環境行為;
(十)人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人防工程維護管理的監督檢查。
已經實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體制改革的設區的市、縣(市、區),對有關部門職責分工另有調整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四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召集,物業管理、公安派出所、城市管理等部門和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業主代表)、物業服務企業、專業經營單位等各方參加。聯席會議協調解決本轄區內物業管理中的重要問題。
第七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規劃、公安、環保、城市管理、工商、人防、質監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違法行為投訴登記制度,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布聯系單位、舉報電話,依法處理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違法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可以向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其他有關部門投訴舉報,有關單位應當及時調查核實,并依法處理。
行政執法單位需要進入物業管理區域開展執法工作的,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提供便利。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業主大會決定,給業主、物業服務企業造成損害的,由簽字同意該決定的業主委員會成員承擔民事責任;嚴重損害業主合法權益或者嚴重影響公共秩序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第七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人員對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實施人身、財產損害等行為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對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專業經營單位拒不接收或者拒不履行承擔運行、維修和更新責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未及時報送文件資料、建設單位不提供籌備費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擅自利用或者擅自允許他人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備設施進行廣告、宣傳和經營等活動,擅自設置或者擅自允許他人設置營業攤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泄露業主信息或者對業主進行騷擾、恐嚇、打擊報復或者采取暴力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未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公示有關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未按照規定辦理移交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罰款;物業服務企業未按照約定時間提前撤出物業管理區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原物業服務企業未在規定時間內退出物業管理區域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自規定時間屆滿次日起對其處以每日一萬元罰款。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損壞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損失,應當依法賠償。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侵占、損壞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并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違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障礙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視情節輕重,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拆除的,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可以申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強制拆除。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其他禁止行為規定的,由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飼養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由公安機關或者具有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權的部門沒收犬只,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攜犬出戶未束犬鏈牽引的,由具有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權的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沒收犬只。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物業服務企業發現電梯存在性能故障或者其他安全隱患,未立即采取措施,致使乘客滯留電梯轎廂,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接到通知后,未及時搶修導致電梯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電梯達到安全技術規范規定的報廢條件,物業服務企業未及時公示并報告業主,未積極協調辦理報廢事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立即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因電梯事故給他人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將車位車庫出售給本區域業主以外的其他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返還;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每違規出售一個車位、車庫,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建設單位對業主要求承租的車位、車庫只售不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單位將未出售或者未附贈的車位、車庫不優先出租給本區域內業主,或者將多余車位、車庫出租給本物業管理區域外使用人租賃期限超過六個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八條 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業主逾期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可以通過上門催交、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納;逾期仍不交納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財政、環保、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工商、人防、質監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監督檢查、審核查驗職責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投訴、舉報后不及時處理的;
(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九十條 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二)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召集或者參加物業管理聯席會議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籌備、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投訴、舉報后不及時處理的;
(五)截留、挪用、侵占或者未按時審核撥付專項維修資金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九章 附 則
第九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最終用戶,是指接受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服務的最終分戶業主或者實際使用人。
(二)物業使用人,是指物業的承租人和實際使用物業的其他人。
(三)專有部分,是指在構造上和利用上具有獨立性、由單個業主獨立使用、處分的物業部位。
(四)專業經營設施設備,是指最終用戶分戶計量表或者最終用戶入戶端口以外的變(配)電、二次供水、燃氣調壓、供熱系統等設施設備及相關管線和計量裝置。
(五)物業的共用部位,是指物業的主體承重結構部位,包括基礎、內外承重墻體、柱、梁、樓板、屋頂、戶外墻面、門廳、樓梯間、電梯間、走廊通道、管道井等。
(六)物業的共用設施設備,是指物業管理區域內,由業主共有共用的電梯、照明設施、電力設備安全外護欄、天線、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溝渠、池、井、消防設施、電子監控設施、避雷裝置、區域圍護、道路、綠地、非經營性停車場(庫)、自行車棚、公益性文體設施、共用設施設備用房等。
第九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專有部分面積和建筑物總面積,按照下列方法認定:
(一)專有部分面積按照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面積計算;尚未進行登記的,暫時按照測繪機構的實測面積計算;尚未進行實測的,暫時按照房屋買賣合同記載的面積計算;
(二)建筑物總面積,按照前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第九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業主人數和總人數,按照下列方法認定:
(一)業主人數按照專有部分的數量計算,一個專有部分按照一人計算。但建設單位尚未出售和雖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買受人擁有一個以上專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計算;
(二)總人數,按照前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第九十四條 業主大會及業主委員會指導細則、前期物業招投標制度、管理規約、物業服務合同示范文本、物業服務規范等由省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制定并公布。
第九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13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正的《河南省物業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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