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統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參加工傷保險:
。ㄒ唬┰诠ど绦姓芾、民政、機構編制管理等機構登記注冊的,在登記注冊所在地參加工傷保險;
。ǘ┑怯涀缘嘏c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地區的,原則上在登記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未在登記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的,在生產經營地參加工傷保險;
(三)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職工的,根據國家勞務派遣相關規定參加工傷保險。
鼓勵用人單位在參加法定工傷保險的基礎上,為職工辦理補充工傷保險。
第四條 用人單位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應當在參保所在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按照當地的有關規定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可以在生產經營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按照當地的有關規定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第五條 省、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的工傷保險工作,加強工傷保險基金風險防控,拓展工傷保險參保覆蓋范圍,建立工傷預防、安全生產、職業衛生工作協調機制,將工傷認定調查經費納入財政預算,推動工傷保險公共服務信息化建設。
第六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登記、核定和待遇支付等工傷保險事務。
財政、安全生產監管、衛生計生、工商行政管理、國有資產監管、住房和城鄉建設、稅務、交通、商務、民政、公安等行政部門,以及工會組織(含各級總工會、行業工會和用人單位工會)等社會團體、組織,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配合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七條 建立工傷保險基金省級調劑金制度。
省級調劑金由各市按上年工傷保險費征收總額的2%上解,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分賬核算。省級調劑金每年上解一次,根據使用情況可以適時調整上解比例,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第八條 工傷保險統籌地區應當每年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工傷保險儲備金,提取比例不超過統籌地區當年工傷保險基金收入總額的3%,具體比例和使用辦法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工傷保險儲備金計算在工傷保險基金結存之內。儲備金累計結余達到統籌地區上一年度工傷保險基金收入的30%,或者儲備金規模達到6個月均支付水的,應當暫停提取。
第九條 在保證工傷保險待遇支付能力和儲備金留存的前提下,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不超過統籌地區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征繳收入3%的原則,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工傷預防費。因工傷預防工作需要,經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同意,可以適當提高工傷預防費的使用比例。
第十條 工傷保險繳費費率實行行業差別費率和單位浮動費率。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安全生產監管、衛生計生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費率政策和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情況以及工傷事故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水等因素,合理確定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具體標準和單位費率浮動辦法,經征求本級總工會、工商業聯合會、企業協會(商會)的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經辦機構應當依據行業基準費率標準和單位費率浮動辦法,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時,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ㄒ唬┥婕耙蚬ね獬銎陂g的,對職工外出屬于用人單位指派,且遭受的事故傷害是因工作原因所致,按照工傷處理;
(二)涉及派駐外地工作的,對有固定住所和明確作息時間的情形,按照駐在地正常工作情形處理;
。ㄈ┥婕肮ぷ髟虻,對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的文體等活動,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與本單位正常經營業務相關的活動受到事故傷害的,按照工作原因處理;
(四)涉及上下班途中非職工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或者醉酒、吸毒、自殘、自殺等情形的,以有權機關或者機構出具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結論性意見為依據處理;
(五)涉及故意犯罪的,以司法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結論性意見為依據處理。
法律、法規規定負有前款規定情形的認定、處理職責的機關或者機構,應當依法出具相關法律文書或者結論性意見。
不能獲得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依據的,可以根據工傷調查結果,結合相關證據處理。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視同工傷:
。ㄒ唬┰诠ぷ鲿r間、工作場所內且在緊急情況下,為維護用人單位正當利益,實施超出本崗位職責范圍的行為受到傷害的;
。ǘ┦苤概蓞⒓訐岆U救災、防治疫病,或者因見義勇為等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行為受到傷害或者感染疫病的;
。ㄈ┰诠ぷ鲿r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當場死亡,或者在工作崗位突發疾病,且情況緊急,直接送醫療機構搶救并在48小時內死亡的;
。ㄋ模┰诠ぷ鲿r間,雖不在本崗位勞動,但由于單位的安全設施不健全,勞動條件和作業環境不良,或者存在禁止警示標識不明等管理不善情況,發生人身事故傷害或者急性中毒事故的。
前款第三項所稱48小時的起算時間,為醫療機構門急診初次接診時間;死亡時間,以醫療機構出具的臨床死亡診斷結論為依據。
第十三條 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委托下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承辦工傷認定具體工作,或者聘請國家機關和工會組織的工作人員以及用人單位代表、律師等組成工傷認定專家組,對復雜的工傷認定案情進行論證。
第十四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法定時限內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ㄒ唬┕J定申請表;
(二)工傷職工的居民身份證,用人單位依法設立或者登記注冊的有效證明;
(三)勞動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文本復印件,或者職工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含人事關系、事實勞動關系,下同)的其他證明材料;
(四)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的基本內容,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確定。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在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材料完整的,應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并出具工傷認定受理通知書或者不予受理通知書;材料不完整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勞動關系清晰、事實清楚、情節簡單、證據充分、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對其他工傷認定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將工傷認定決定書送達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
(一)超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時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
(二)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的單位和被依法吊銷、撤銷、注銷營業執照或者登記的用人單位,其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
。ㄈ┯霉挝环欠ㄊ褂玫耐ひ蚬ぷ髟馐苁鹿蕚蛘呋悸殬I病的;
(四)已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者領取退休金的人員被用人單位聘用后,工作期間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傷害,且用人單位未按項目參保等方式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
。ㄎ澹┓伞⑿姓ㄒ幰幎ǖ钠渌樾巍
第十七條 職工或者其親屬、工會組織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并在收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送達的舉證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提交證據。逾期未舉證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依據職工或者其親屬、工會組織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
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開展工傷認定調查時,可以委托具有社會公信力和專業技術能力的組織進行,也可以吸收有關專業技術人員參與。
用人單位、工會組織、醫療機構、公安機關、安全生產監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單位和相關人員,應當協助配合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開展工傷認定調查,如實提供情況和證明材料。
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享有下列工傷認定調查權限:
。ㄒ唬┻M入有關單位和事故現場了解情況;
。ǘ┎殚喤c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
。ㄈ⿲εc工傷認定有關的情況進行記錄、錄音、錄像、拍照和復制;
。ㄋ模┇@取有關機關和單位履行職責形成的法律文書等材料。
工傷認定調查的證據種類和獲取,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傷認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需要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和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等機構、單位出具法律文書或者結論性意見的;
。ǘ┌盖樘厥,需要上級部門提出處理意見的;
(三)案情重大、復雜,或者涉及法律法規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給予解釋或者確認的;
(四)有證據顯示職工有醉酒或者吸毒嫌疑自己造成傷害,不能提供有關機構出具的檢測結論的;
。ㄎ澹┬枰M一步調查取證的其他情形。
中止期間不計入工傷認定時限。中止情形消除后,應當順延工傷認定程序。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一條 省、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下列鑒定和確認職能:
。ㄒ唬┕毠麣埖燃壓蜕钭岳碚系K等級的初次鑒定和復查鑒定;
(二)職工非因工傷致殘或者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的鑒定;
(三)停工留薪期確認;
。ㄋ模┕毠ぐ惭b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ㄎ澹┥鐣kU行政部門或者經辦機構委托的工傷與疾病之間有無直接因果關系的確認;
。┮婪ǔ袚钠渌b定和確認事項。
第二十二條 省、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醫療衛生專家組成員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標準,對被鑒定、確認事項進行獨立、客觀、公正的鑒定、確認,提出結論意見,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干涉。
有關知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醫療衛生專家組成員和協助診斷的醫療機構的鑒定活動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條 工傷職工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或者生活自理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親屬可以自工傷認定結論作出之日起3年內,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超過3年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條 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應當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交下列材料:
(一)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
(二)工傷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或者社會保障卡等有效身份證明原件和復印件;
。ㄈ┕J定決定書原件和復印件;
(四)有效診斷證明和按照醫療機構病歷管理有關規定復印或者復制的檢查、檢驗報告等完整病歷材料;
。ㄎ澹﹦趧幽芰﹁b定委員會需要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應當如實提供鑒定所需材料,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如實出具與勞動能力鑒定有關的各項診斷證明和病歷材料,并按照要求配合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開展工作。
第二十五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應當及時進行材料審核。對材料不完整的,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7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對材料完整的,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應當及時送達用人單位和職工。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認為被鑒定人需要進一步做醫學檢查的,應當書面通知其在規定時限內,到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委托的醫療機構進行相關醫學檢查,檢查時間不計入勞動能力鑒定時限。
第二十六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職工的當次勞動能力鑒定終止:
。ㄒ唬o正當理由不參加現場鑒定的;
(二)拒不參加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安排的檢查和診斷的;
。ㄈ⿺_亂鑒定秩序,導致鑒定難以正常進行的。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親屬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初次鑒定和復查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市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之日起15日內,憑下列材料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
(一)勞動能力再次鑒定申請表;
。ǘ┕J定決定書原件和復印件;
(三)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原件和復印件;
。ㄋ模┦盏絼趧幽芰﹁b定結論時間的有效證明;
(五)工傷職工身份證原件和復印件,或者委托代為申請的授權委托書和代理人身份證原件、復印件;
。┦趧幽芰﹁b定委員會要求提供的其他有關材料。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再次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再次鑒定結論,必要時可以延長30日,并及時將勞動能力再次鑒定結論書送達用人單位、工傷職工和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提出勞動能力再次鑒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有義務配合提供相應材料和參加再次鑒定。拒不配合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無正當理由,被鑒定人兩次未能到場參加再次鑒定的,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退回再次鑒定申請材料,不再受理。
第二十九條 對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以接受用人單位、工會組織、勞動人事仲裁機構、人民法院等單位的委托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并將鑒定結論送達委托單位。
委托鑒定的,應當由委托單位出具委托書。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接受委托進行鑒定的,僅對鑒定活動的規范性和鑒定結論的真實性承擔責任。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依法參加工傷保險并按規定繳費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待遇;未依法參加工傷保險并繳費的,由用人單位支付相應工傷待遇。
第三十一條 職工因工傷亡的,由用人單位、職工本人或者其親屬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待遇手續,并提供下列材料:
。ㄒ唬┕kU待遇申請表;
。ǘ┕t療費用等支付憑證;
。ㄈ┕J定決定書;
。ㄋ模┙涋k機構需要的其他有關材料。
經辦機構應當自接到工傷保險待遇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工傷職工或者其親屬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條件進行審核。對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對符合條件的,應當縮短辦理時限,核定其待遇標準并按時足額支付;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 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依法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和康復費用;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
。ㄈ┙涋k機構同意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
。ㄋ模┹o助器具安裝配置費;
。ㄎ澹┥畈荒茏岳淼模泟趧幽芰﹁b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淮涡詡麣堁a助金和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七)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ò耍┮蚬に劳龅,其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ň牛┓、法規和國家規定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經辦機構應當推行社會化支付方式,逐步達到由工傷職工或者其供養親屬直接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待遇。
第三十三條 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依法由用人單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間的工資福利待遇;
(二)五級、六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三)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工傷職工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在停工留薪期內,工傷職工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護理的,由用人單位負責安排護理。未安排護理的,由用人單位支付護理費。護理費的標準,可以參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或者由用人單位與工傷職工及其親屬參照當地雇用護工的日均勞動報酬商定。
經辦機構通過用人單位賬戶支付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的待遇的,用人單位不得截留。
第三十四條 依法享受的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的工傷保險待遇標準,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工資增長、居民消費價格指數變化、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能力、相關社會保障待遇調整等情況適時調整。
領取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和生活護理費的人員,應當按照經辦機構的規定定期提供相關證明。
第三十五條 工傷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與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以下簡稱協議醫療機構)進行。情況緊急的,可以先到就的醫療機構急救,傷情穩定后仍需治療的,應當及時轉入協議醫療機構治療。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國家和省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和工傷保險醫療服務設施目錄(含住院服務標準,以下統稱工傷醫療目錄)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協議醫療機構不得擅自開具、提供工傷醫療目錄外的藥品、診療和服務項目。
第三十六條 因情況緊急,職工發生工傷后送就醫療機構急救的,用人單位有義務將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轉院條件和工傷醫療目錄要求告知該醫療機構、工傷職工本人及其親屬,并根據醫療機構的診療結論,及時督促轉入協議醫療機構治療,工傷職工及其親屬和醫療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工傷職工在傷殘等級鑒定之前,其住院治療費用按照下列規定承擔:
。ㄒ唬┨幱诩本葼顟B的,符合工傷醫療目錄的費用由用人單位先行墊付,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
。ǘ┽t療機構認為工傷職工傷情已經穩定,用人單位已履行前款規定的告知和督促義務,但工傷職工本人或者其親屬拒絕轉入協議醫療機構治療的,自醫療機構告知傷情穩定或者出具轉院手續之日起發生的治療費用,由工傷職工本人或者其親屬承擔;
。ㄈ┯萌藛挝灰崖男星翱钜幎ǖ母嬷x務,未經用人單位或者工傷職工及其親屬同意,醫療機構擅自開具、提供工傷醫療目錄外的藥品、診療和服務項目的,超出目錄的費用由醫療機構承擔;
。ㄋ模┙浻萌藛挝换蛘吖毠ぜ捌溆H屬同意,醫療機構開具、提供工傷醫療目錄外的藥品、診療和服務項目的,其費用按照誰同意誰支付的原則承擔。
第三十七條 工傷職工本人在統籌地區進行住院治療、工傷康復和安裝配置輔助器具期間的日伙食補助費,以及按規定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日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宿費的標準,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ㄒ唬┤栈锸逞a助費,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社會日均工資的10%計算,最高不超過上年度省城鎮居民日人均消費支出額的40%,最低不少于15元。具體報銷標準及支付辦法,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ǘ┙涐t療機構出具證明并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轉往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可以乘坐火車(硬座、硬臥)、動車(二等座)、高鐵(二等座)、輪船(三等艙)及客運汽車,每次就醫報銷一次往返交通費;按照住院前的實際天數報銷宿費,但最多不得超過3天,每日不得超過180元。
超出前款第(二)項規定的交通工具標準的,按照該項規定的同類交通工具標準報銷;乘坐飛機的,按照同路程火車標準報銷;機票費用低于火車費用的,按照機票實際費用報銷。
第三十八條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死亡的,其親屬同時符合領取工傷保險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和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喪葬補助金、撫恤金待遇條件的,由其親屬在工傷保險或者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兩類待遇中任選其一領取。
職工因工死亡或者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死亡,其供養親屬依法享受的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ㄒ唬┫硎芄B親屬撫恤金的供養親屬資格,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以該職工死亡時供養親屬的條件進行核定;
。ǘ┕B親屬撫恤金的計發起算時間,為職工死亡的次月;
。ㄈ┕B親屬撫恤金的計發基數,為該職工工傷前12個月本人均月繳費工資;職工工傷前12個月本人均月繳費工資低于其傷殘津貼或者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為職工死亡前12個月本人均傷殘津貼或者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三十九條 五級、六級傷殘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以及七級至十級傷殘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按照下列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ㄒ唬┮淮涡怨t療補助金,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均工資為計發基數。其中,五級為18個月,六級為16個月,七級為13個月,八級為11個月,九級為9個月,十級為7個月;
。ǘ┮淮涡詡麣埦蜆I補助金,以工傷職工受傷前12個月本人均工資與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前12個月本人均工資相比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則確定本人月均工資計發基數。其中,五級為28個月,六級為24個月,七級為20個月,八級為16個月,九級為12個月,十級為8個月。
五級至十級傷殘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但治療工傷復發的醫療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四十條 五級至十級傷殘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距退休年齡不滿5年,屬于提前4年、3年、2年、1年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相應減發2個月、4個月、6個月、7個月。距退休年齡不滿1年的,按照1年計算。
第四十一條 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工傷保險待遇計發依據的,自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的次月起開始支付。
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復查,工傷職工傷殘等級發生變化的,對變化后的傷殘等級不再重新計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對其他與傷殘等級有關的工傷保險待遇,自作出復查鑒定結論的次月起,按照變化后的傷殘等級調整計發。
第四十二條 工傷職工需要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或者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的,由本人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因工傷職工身體等原因無法由本人提出申請的,可以由其親屬或者用人單位代為申請。
工傷職工收到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出具的安裝配置輔助器具書面確認結論后,應當及時到經辦機構辦理登記,由經辦機構出具安裝配置費用核付通知單,工傷職工持核付通知單自行選擇到簽訂協議的機構安裝配置輔助器具。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欠繳前已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的,欠繳期間的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補繳后由工傷保險基金補支。欠繳期間發生的工傷事故,其工傷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用人單位補繳后新發生的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但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惡意欠繳的除外。
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發生欠繳后補繳了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補繳后新發生的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新發生費用的具體待遇項目,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ㄒ唬┮蚬な軅,支付補繳后新發生的工傷醫療費、工傷康復費、日伙食補助費、輔助器具安裝配置費、按規定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傷殘津貼,以及參保后解除勞動合同時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ǘ┣防U期間發生因工死亡的,支付補繳后新發生的符合條件的供養親屬撫恤金,但不支付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和喪葬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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