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等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日,湖南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依法判決被告邵陽市某幼兒園賠償原告各項損失8萬余元。
據法院通報,2011年5月21日,5歲的小軍在邵陽市某幼兒園接受托管教育。當小軍在幼兒園的木梯子上玩耍時,不小心從木梯子上摔下,導致右肘骨折,經鑒定構成九級傷殘。
法院審理認為,原告小軍年僅5歲,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某幼兒園雖然辯稱其盡到教育、管理職責,但沒有提供其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相關證據,故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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