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動物防疫活動的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持續發展,保護人體健康,維護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撲滅和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動物防疫應當遵循預防為主、綜合防治、全程監管、重點控制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動物防疫工作的統一領導,將動物防疫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動物防疫體系,制定并組織實施動物疫病防治規劃,實行動物防疫責任制度。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疫病預防與控制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督促村(居)民依法履行動物防疫義務,配合政府及有關部門做好動物防疫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撲滅、檢疫、監督管理以及無害化處理、應急物資儲備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財政、環境保護、交通運輸、衛生計生、食品藥品監管、林業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動物防疫相關工作。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工作和其他有關動物防疫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以及其他預防控制、技術培訓等工作。
第九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村級動物防疫員隊伍和防疫室建設,為動物防疫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村級動物防疫員應當做好養殖戶飼養的動物疫苗免疫接種和疫情報告等工作。
第十條縣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動物防疫工作需要,向鄉鎮或者特定區域派駐獸醫服務機構,由其承擔動物防疫、檢疫等工作。
動物診療機構以及執業獸醫、鄉村獸醫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或者獸醫主管部門要求,參加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的活動。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支持動物防疫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適用的科學研究成果,普及動物防疫科學知識,提高動物防疫的科學技術水。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動物防疫知識的宣傳,提高公眾的動物防疫意識,增強動物疫病防控能力。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動物防疫工作、動物防疫科學研究、技術推廣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十三條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制訂強制免疫計劃;并根據本省動物疫病流行情況,增加強制免疫的動物疫病病種和區域,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并向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備案。
設區的市、自治州和縣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省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工作。
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按照獸醫主管部門的要求做好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工作。
第十四條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密度和質量未達到國家和本省規定要求的,縣級人民政府及其獸醫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采取整改措施,督促養殖戶重新免疫或者補免。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動物疫病風險評估和預警預報制度,定期對轄區內動物、動物產品衛生安全狀況、動物飼養經營企業生物安全管理狀況等進行風險評估,實行免疫、監測、檢疫、監管等綜合防控措施,分病種、分區域、分階段預防、控制動物疫病。
向本省輸入動物、動物產品實行風險評估制度。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具體負責風險評估工作。
第十六條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省動物疫病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計劃。設區的市、自治州和縣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疫病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方案。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根據動物疫病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計劃及方案,開展動物疫病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工作。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動物養殖、疫病發生的實際,實施動物疫病區域化管理,建立生物安全隔離區、無規定動物疫病區。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和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人畜共患病防控,建立完善人畜共患病防控合作機制。獸醫主管部門組織對易感動物進行人畜共患病監測,對感染動物實施撲殺、無害化處理等凈化措施;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對易感人群實施衛生防護和醫療保健。
第十九條興辦養殖場、屠宰場和動物隔離場、無害化處理場的場區布局、基礎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疫條件,并取得縣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頒發的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二十條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和屠宰場開展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規范執行動物防疫制度;
(二)保證動物、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和清洗消毒設施設備正常運行;
(三)建立健全檢疫、免疫、用藥、無害化處理等相關檔案;
(四)定期向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動物防疫工作和病死動物、檢疫不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處理情況;
(五)國家和本省動物防疫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一條養殖戶對養殖的動物應當按照規定加施畜禽標識,做好強制免疫和計劃免疫,配合開展疫病監測、流行病學調查等防疫工作。
第二十二條養殖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規定,定期對犬進行免疫接種和驅蟲,并取得免疫證明。
養殖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進行犬排泄物處置和病死犬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補貼等方式鼓勵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屠宰場和散養戶參加政策性動物疫病保險。享受政府保費補貼的保險合同發生保險理賠的,保險機構應當依據保險合同以及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憑據予以理賠。
鼓勵保險機構開發動物疫病保險產品,逐步擴大承保的動物疫病種類和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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