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鄉鎮財政工作的管理,具體工作由鄉鎮財政機構負責。下面是鄉鎮收支業務管理制度,歡迎閱讀。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鄉、民族鄉、鎮(以下簡稱鄉鎮)財政行為,加強鄉鎮財政管理和監督,促進鄉鎮經濟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鄉鎮財政的預算和決算、財政資金、資產債務的管理及其監督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準本級預算、決算、預算調整方案以及本級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監督本級預算的執行、財政資金的使用和鄉鎮人民政府國有資產債務的管理;撤銷本級政府關于預算、決算的不適當決定和命令。
第四條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鄉鎮財政工作的管理,具體工作由鄉鎮財政機構負責。
鄉鎮財政機構具體負責預算編制管理、鄉鎮居民補貼資金發放、財政性資金監督管理、國有資產和鄉鎮債權債務管理、組織協調收入征收以及鄉鎮單位財務管理等工作。
第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科學合理確定鄉鎮財政管理體制,明確縣鄉財政收入級次和支出責任;按照財政管理制度要求規范鄉鎮財政機構建制和人員配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鄉鎮財政工作的指導、管理和監督,并加強對鄉鎮財政機構人員的培訓,提高鄉鎮財政機構人員的業務素質。
縣(市、區)人民政府審計部門按照其職責加強對鄉鎮財政管理活動的監督。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縣級基本財力保障機制,完善轉移支付制度,督促縣(市、區)人民政府履行鄉鎮基本財力保障責任。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其職責履行相應的保障責任。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明確鄉鎮基本財力保障范圍和標準,及時、足額落實保障資金,不斷提高保障水。
第二章預算和決算
第七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量入為出、收支衡的原則編制預算,其收入和支出納入預算。
鄉鎮預算收入和支出范圍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的規定確定。
第八條 鄉鎮財政機構應當按照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提出的鄉鎮預算編制要求和核定的鄉鎮機構人員經費、公用經費以及其他支出標準,具體編制鄉鎮預算草案,并按照預算執行情況編制決算草案。
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鄉鎮人民政府預算草案和決算草案編制工作的指導。
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特別貧困的鄉、民族鄉的預算草案、決算草案,可以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代編,由鄉、民族鄉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準。
第九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前,應當將預算草案、決算草案分送代表,并采用多種形式,組織代表聽取選民和社會各界的意見。
第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期間,應當成立預算審查小組,對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的預算草案或決算草案進行審查,向大會*團提出預算草案或決算草案的審查報告。
第十一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對預算草案及其報告,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上一年預算執行情況是否符合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預算決議的要求;
(二)預算安排是否符合預算法律法規的規定、是否切實可行;
(三)重點支出的預算安排是否適當;
(四)預算的編制是否完整、規范;
(五)與預算有關重要事項的說明是否清晰。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對決算草案,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預算收入情況;
(二)支出政策實施情況和重點支出及其績效情況;
(三)本級預算調整以及執行情況;
(四)本級預備費使用情況;
(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的預算決議落實情況;
(六)其他與決算有關的重要情況。
第十二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預算草案、決算草案提交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準。經批準生效的預算、決算應當及時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備案。
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批準的預算,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
鄉鎮預算調整按照預算草案編制、審查和批準程序執行。
第十三條鄉鎮財政機構應當對本鄉鎮預算執行實施嚴格管理,向鄉鎮人民政府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報告預算執行情況。
第十四條 按照國家規定設立國庫的鄉鎮,應當通過鄉鎮國庫單一賬戶體系管理財政收入和支出;未設立國庫的,應當通過縣級國庫單一賬戶體系管理其收入和支出。
第十五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轄區經濟發展情況,培植財源,組織協調收入征收,增強財政保障能力。
鄉鎮預算收入征收單位應當依法、及時、足額征收應征的預算收入。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減征、免征、緩征應征的預算收入。
基層稅務機構應當全面、準確地向其征稅區域內的鄉鎮人民政府提供月度稅收完成信息。
第三章財政資金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各級政府預算安排的用于鄉鎮的各種財政資金實施監督管理,建立健全財政資金管理制度,加強預算績效管理,保證財政資金使用規范、有效。
第十七條鄉鎮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執行預算確定的基本支出經費開支范圍和標準,鄉鎮財政機構應當嚴格財務支出核算。
財政補助村級組織的運轉保障經費,由鄉鎮財政機構實行專賬核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八條列入鄉鎮財政預算的項目資金,實行項目庫管理。鄉鎮財政機構應當參與項目申報立項、公示、實施、驗收、資金撥付等活動的監督。
未列入鄉鎮財政預算、上級有關部門安排并由鄉鎮代管的項目資金,在資金撥付到鄉鎮前,項目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將項目名稱、建設內容及地點、資金數額及來源、受益范圍、管護責任等信息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財政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財政機構應當監督資金使用并反饋項目建設情況。
由上級有關部門管理并在鄉鎮區域內實施的項目,鄉鎮人民政府財政機構應當協助上級有關部門核查和監督項目資金使用情況。
第十九條補貼鄉鎮居民的財政資金,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應當通過財政補貼信息管理系統發放。
補貼鄉鎮居民的財政資金,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公開補助政策;鄉鎮相關業務機構應當采集、核實補貼信息,并將補貼種類、標準、金額、對象、依據等信息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個工作日。
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鄉鎮財政機構應當核查補貼信息。
第二十條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機構設置銀行賬戶,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報經上級財政部門批準。
第二十一條鄉鎮財政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財政票據領用、保管、繳銷和審核制度。
第二十二條鄉鎮機構使用財政資金,應當向鄉鎮財政機構申報;鄉鎮財政機構應當按照預算,審查用款計劃,通過國庫單一賬戶及時支付資金。
第二十三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村級公益事業建設和公共服務的支持、指導和監督。
鄉鎮財政機構應當加強對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會計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協助建立健全村民民主理財、財務公開、村級會計管理等制度,并對其使用財政資金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四章資產債務管理
第二十四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國有資產管理制度,依法對國有資產的購置、使用和處置等實施全過程管理。
第二十五條使用財政資金購置國有資產,應當執行資產配置的標準和要求,實行政府采購;未列入預算的,不得購置。
鄉鎮財政機構應當對鄉鎮行政、事業單位購置的資產進行驗收、登記,及時進行賬務處理,并定期清查,做到賬實相符。
處置鄉鎮人民政府管理的國有資產,應當按照國有資產處置有關規定執行,處置的收入按照非稅收入管理。
第二十六條鄉鎮內未確定權屬的林場、水庫、學校等資產,應當明晰產權;產權屬于國有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管理。
鄉鎮財政資金以股權形式投入村集體經濟組織形成的資產屬于國有資產,由鄉鎮人民政府管理;以其他形式投入的,屬于村集體資產,由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管理。
第二十七條鄉鎮人民政府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舉借債務或者為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債務提供擔保。
第五章監督
第二十八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對本級預算執行、決算進行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預算執行和決算情況。
第二十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副*可以組織代表就鄉鎮財政管理事項進行視察、調查,鄉鎮人民政府及其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
第三十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代表就預算草案、決算草案和有關財政管理問題依法提出詢問或者質詢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財政機構應當作出答復。
第三十一條縣(市、區)人民政府監督鄉鎮人民政府預算的執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縣(市、區)人民政府報告預算執行情況。
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鄉鎮財政工作的日常考核和約束機制,加強對鄉鎮財政資金運行情況的監督。
第三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審計部門對鄉鎮人民政府預算執行情況、決算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被審計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
審計部門應當將審計結果向社會公開,并抄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
第三十三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關于政府信息公開的規定,主動公開有關財政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獲取財政信息,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提供。
第三十四條鄉鎮人民政府對外投資、處置資產、使用大額資金以及實施其他重大財政經濟業務事項,應當按照行政程序規定進行決策。
第三十五條鄉鎮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不得授意、指使、強令鄉鎮財政機構及其人員違法辦理財政財務事項。
鄉鎮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違反前款規定的,鄉鎮財政機構及其人員有權拒絕辦理或者按職權予以糾正,并向有關部門檢舉和報告。
第三十六條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機構、有關單位應當嚴格遵守財政法律、法規,不得提供虛假信息資料或者以虛假經濟業務事項、虛假資料進行會計核算。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鄉鎮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公開鄉鎮財政預算、預算執行和調整、決算;
(二)未公開鄉鎮財政收入和支出政策;
(三)未公開鄉鎮財政資金管理和使用情況;
(四)未公開鄉鎮國有資產處置情況;
(五)未公開鄉鎮債權債務情況。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機構、有關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國家有關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的規定執行:
(一)擅自在金融機構設置、使用賬戶;
(二)多收、提前征收、緩收、擅自減收或者免收財政收入;
(三)隱瞞、滯留、截留、坐支、挪用或者騙取財政資金;
(四)擅自占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
(五)違反國家規定舉債、提供擔保;
(六)提供虛假信息資料或者以虛假經濟業務事項、虛假資料進行會計核算;
(七)其它財政違法行為。
第三十九條鄉鎮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授意、指使、強令鄉鎮財政機構及其人員違法辦理財政財務事項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鄉鎮財政管理活動中違反財政法律、法規,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街道辦事處的財政資金、資產債務的管理及其監督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用于鄉村應急搶險、救災的財政資金、物資使用或者發放,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3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15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湖南省鄉鎮財政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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