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條例》等國家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工商總局《關于進一步完善和規范流通環節乳制品市場主體準入有關工作的通知》,結合本單位實際情況,制定乳制品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條本單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員掌握一定的乳制品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知識,并主動執行各項乳制品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條保證乳制品進貨、運輸、貯存、銷售、退市全過程符合有關乳制品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
(一)進貨
1.核實銷售乳制品的生產企業、經營單位、檢驗報告、發票等方面的信息,不得購入無法驗證真偽的產品,確保購入產品來源正規、渠道可靠。
2.進貨時需向乳制品供應商索要加蓋公章的有效證照資質證明與相關乳制品的檢驗報告。驗明乳制品合格證明和產品標識。
3.不購入無法驗證真偽的,無質量合格證明、無標簽或者標簽殘缺不清的,過期、變質或者不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的乳制品。
4.設立一個存放上一級批發商或廠家相關資質和臺賬的資料柜,按照供貨商、進貨時間、商品類別等不同內容,將供貨憑證進行分類整理,定期裝訂成冊。
5.建立乳制品進貨臺帳、銷售臺帳,如實記錄批發的乳制品的品種、規格、數量、來源或流向等內容。乳制品進貨臺賬,如實記錄乳制品的名稱、規格、數量、供貨商及其聯系方式、進貨時間等內容。進貨臺帳和銷售臺帳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6.經營嬰幼兒配方乳粉,還應當保證嚴格按照質檢部門公布的生產企業和產品名錄進貨。且購進的嬰幼兒奶粉標簽必須標明主要營養成分及其含量,詳細說明其食用方法和注意事項。
(二)運輸
運輸乳制品車輛必須有防塵、防蠅、防曬、防雨設施。需冷藏的乳制品要用專用冷藏載具運輸,并有專人對運輸車輛溫度進行測量并做記錄。配備必要的保溫設備,已保證在整個運輸過程中保持乳制品安全的冷藏、冷凍溫度。
(三)貯存
乳制品入庫要驗收、登記。驗收時要檢查食品的質量、衛生狀況、數量、批號,出入庫登記要與乳制品名稱、批號相符;儲藏乳制品應隔墻離地20公分,按入庫的先后次序、生產日期、品種分類、分架存放,并做到先進先出;根據乳制品存儲要求,配備相應的冷藏庫房,冷藏溫度應當符合乳制品標簽明示溫度以及食品安全要求。倉庫要通風良好,門窗、地面、貨架要清潔整齊,不存放私人物品,不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雜物。
(四)銷售
采取有效措施,保持所銷售乳制品的質量。對需要低溫保存的乳制品,配備相應的冷藏設備或者采取冷藏措施。具體措施如下:
1、嚴禁銷售變質、破損或者不符合乳制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的乳制品。嚴禁銷售的乳制品出現包裝污跡、破損等影響顧客看清乳制品出廠日期、批號、特征、品種等情況。
2、需冷藏銷售的乳制品必須放置在冷柜中。每日早中晚分三次對低溫乳制品所在的冷柜進行溫度記錄監控。
3、向消費者提供購貨憑證,履行不合格乳制品的更換、退貨等義務。
(五)退市
1、對不符合國家標準、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嬰幼兒身體健康和生長發育的乳制品,立即停止銷售,追回已經售出的乳制品,并記錄追回情況。
2、對自行發現銷售的乳制品有前款規定情況的,立即報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并通知乳制品生產企業。
3、對臨使用期限(五天內)的乳制品立即下架退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保證乳品質量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促進奶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乳品,是指生鮮乳和乳制品。
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法律對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奶畜養殖者、生鮮乳收購者、乳制品生產企業和銷售者對其生產、收購、運輸、銷售的乳品質量安全負責,是乳品質量安全的第一責任者。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負總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奶畜飼養以及生鮮乳生產環節、收購環節的監督管理?h級以上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負責乳制品生產環節和乳品進出口環節的監督管理?h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乳制品銷售環節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部門負責乳制品餐飲服務環節的監督管理?h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依照職權負責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的綜合協調、組織查處食品安全重大事故?h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條 發生乳品質量安全事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及時報告、處理;造成嚴重后果或者惡劣影響的,對有關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有領導責任的負責人依法追究責任。
第六條 生鮮乳和乳制品應當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由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并根據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的結果及時組織修訂。
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應當包括乳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限量規定,乳品生產經營過程的衛生要求,通用的乳品檢驗方法與規程,與乳品安全有關的質量要求,以及其他需要制定為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的內容。
制定嬰幼兒奶粉的質量安全國家標準應當充分考慮嬰幼兒身體特點和生長發育需要,保證嬰幼兒生長發育所需的營養成分。
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疾病信息和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信息等,對發現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乳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立即組織進行風險評估,采取相應的監測、檢測和監督措施。
第七條禁止在生鮮乳生產、收購、貯存、運輸、銷售過程中添加任何物質。
禁止在乳制品生產過程中添加非食品用化學物質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第八條 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工業和信息化部門、商務部門,制定全國奶業發展規劃,加強奶源基地建設,完善服務體系,促進奶業健康發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國奶業發展規劃,合理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奶畜養殖規模,科學安排生鮮乳的生產、收購布局。
第九條有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引導、規范奶畜養殖者、生鮮乳收購者、乳制品生產企業和銷售者依法生產經營。
第二章 奶畜養殖
第十條 國家采取有效措施,鼓勵、引導、扶持奶畜養殖者提高生鮮乳質量安全水。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內安排支持奶業發展資金,并鼓勵對奶畜養殖者、奶農專業生產合作社等給予信貸支持。
國家建立奶畜政策性保險制度,對參保奶畜養殖者給予保費補助。
第十一條畜牧獸醫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向奶畜養殖者提供養殖技術培訓、良種推廣、疫病防治等服務。
國家鼓勵乳制品生產企業和其他相關生產經營者為奶畜養殖者提供所需的服務。
第十二條設立奶畜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確定的本行政區域奶畜養殖規模;
(二)有與其養殖規模相適應的場所和配套設施;
(三)有為其服務的畜牧獸醫技術人員;
(四)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防疫條件;
(五)有對奶畜糞便、廢水和其他固體廢物進行綜合利用的沼氣池等設施或者其他無害化處理設施;
(六)有生鮮乳生產、銷售、運輸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奶畜養殖場、養殖小區開辦者應當將養殖場、養殖小區的名稱、養殖地址、奶畜品種和養殖規模向養殖場、養殖小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奶畜養殖場應當建立養殖檔案,載明以下內容:
(一)奶畜的品種、數量、繁殖記錄、標識情況、來源和進出場日期;
(二)飼料、飼料添加劑、獸藥等投入品的來源、名稱、使用對象、時間和用量;
(三)檢疫、免疫、消毒情況;
(四)奶畜發病、死亡和無害化處理情況;
(五)生鮮乳生產、檢測、銷售情況;
(六)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奶畜養殖小區開辦者應當逐步建立養殖檔案。
第十四條從事奶畜養殖,不得使用國家禁用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獸藥以及其他對動物和人體具有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物質。
禁止銷售在規定用藥期和休藥期內的奶畜產的生鮮乳。
第十五條奶畜養殖者應當確保奶畜符合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健康標準,并確保奶畜接受強制免疫。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奶畜的健康情況進行定期檢測;經檢測不符合健康標準的,應當立即隔離、治療或者做無害化處理。
第十六條 奶畜養殖者應當做好奶畜和養殖場所的動物防疫工作,發現奶畜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報告,停止生鮮乳生產,并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疫病擴散。
奶畜養殖者對奶畜養殖過程中的排泄物、廢棄物應當及時清運、處理。
第十七條奶畜養殖者應當遵守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制定的生鮮乳生產技術規程。直接從事擠奶工作的人員應當持有有效的健康證明。
奶畜養殖者對擠奶設施、生鮮乳貯存設施等應當及時清洗、消毒,避免對生鮮乳造成污染。
第十八條生鮮乳應當冷藏。超過2小時未冷藏的生鮮乳,不得銷售。
第三章 生鮮乳收購
第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奶源分布情況,按照方便奶畜養殖者、促進規;B殖的原則,對生鮮乳收購站的建設進行科學規劃和合理布局。必要時,可以實行生鮮乳集中定點收購。
國家鼓勵乳制品生產企業按照規劃布局,自行建設生鮮乳收購站或者收購原有生鮮乳收購站。
第二十條 生鮮乳收購站應當由取得工商登記的乳制品生產企業、奶畜養殖場、奶農專業生產合作社開辦,并具備下列條件,取得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頒發的生鮮乳收購許可證:
(一)符合生鮮乳收購站建設規劃布局;
(二)有符合環保和衛生要求的收購場所;
(三)有與收奶量相適應的冷卻、冷藏、保鮮設施和低溫運輸設備;
(四)有與檢測項目相適應的化驗、計量、檢測儀器設備;
(五)有經培訓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證明的從業人員;
(六)有衛生管理和質量安全保障制度。
生鮮乳收購許可證有效期2年;生鮮乳收購站不再辦理工商登記。
禁止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開辦生鮮乳收購站。禁止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收購生鮮乳。
國家對生鮮乳收購站給予扶持和補貼,提高其機械化擠奶和生鮮乳冷藏運輸能力。
第二十一條生鮮乳收購站應當及時對擠奶設施、生鮮乳貯存運輸設施等進行清洗、消毒,避免對生鮮乳造成污染。
生鮮乳收購站應當按照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對收購的生鮮乳進行常規檢測。檢測費用不得向奶畜養殖者收取。
生鮮乳收購站應當保持生鮮乳的質量。
第二十二條 生鮮乳收購站應當建立生鮮乳收購、銷售和檢測記錄。生鮮乳收購、銷售和檢測記錄應當包括畜主姓名、單次收購量、生鮮乳檢測結果、銷售去向等內容,并保存2年。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生鮮乳價格的監控和通報,及時發布市場供求信息和價格信息。必要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由價格、畜牧獸醫等部門以及行業協會、乳制品生產企業、生鮮乳收購者、奶畜養殖者代表組成的生鮮乳價格協調委員會,確定生鮮乳交易參考價格,供購銷雙方簽訂合同時參考。
生鮮乳購銷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生鮮乳購銷合同示范文本由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條禁止收購下列生鮮乳:
(一)經檢測不符合健康標準或者未經檢疫合格的奶畜產的;
(二)奶畜產犢7日內的初乳,但以初乳為原料從事乳制品生產的除外;
(三)在規定用藥期和休藥期內的奶畜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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