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我市保障性住房的物業管理,根據國家《物業管理條例》和《陜西省物業管理條例》以及有關法規、政策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縣保障性住房物業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保障性住房,是指由市、縣政府投資建設或者購買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及限價商品住房。
第四條
市住建局負責全市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市住房保障中心具體實施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第二章 物業管理
第五條
保障房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1.負責保障性住房及小區的驗收、移交、接管、結算等項工作;
2.負責保障房小區物業管理單位的招聘和選定工作;
3.指導保障性住房小區的安全、修繕等項管理工作;
4.辦理保障性住房租賃合同簽訂,進入及退出等工作;
5.委托的其它管理事項。
第六條
在一個保障房小區內,由一家物業服務企業實行物業管理。
第七條
保障房小區建成投入使用前,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門發布公告,選聘有資質、信譽好、管理經驗豐富,能夠有效管理的物業企業入駐保障房小區進行物業管理。
第八條
被推薦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相應的物業服務企業資質;
(二)信用記分結果不低于90分;
(三)物業服務項目經理和相關物業服務人員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與承接物業相適應;
(四)內部管理嚴格,規章制度健全;
(五)其他按規定應當具備的條件。
第九條
保障房竣工交付使用之前,建設單位應當與管理部門及物業企業完成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查驗承接工作,附屬設施設備符合物業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條
各保障房小區應當參照示范文本制定保障房物業管理規約,對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承租戶的共同利益,業主、承租戶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作出約定。
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門應當將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和管理規約作為保障性住房買賣合同、租賃協議的附件。
第十一條
受聘進行保障房小區物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與業主共同創建和諧物管,使保障房小區物業管理達到規定的標準,同時做好以下工作:
(一)協助保障房管理部門辦理住戶的入住、退出等相關手續;
(二)依約對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維修、養護、管理,并維護相關區域的環境衛生和秩序;
(三)協助保障房管理部門監管使用情況,發現違規出租、出借、轉讓、調換、經營、空置等情況,及時報告;
(四)受理保障性住房維修的報修申請,協助做好施工監督、竣工驗收和現場管理等工作;
(五)配合管理部門定期走訪住戶,收集住戶的意見和建議,及時了解上報住戶家庭成員經濟、住房變化情況;
(六)開展日常巡查,加強房屋安全監管,發現住戶違章搭蓋、改變房屋用途或擅自拆改房屋的行為及時制止,并上報有關部門處理;
(七)協助有關部門核實、處理投訴、舉報;
(八)承擔其他委托事項。
第十二條
保障房小區的物業服務力量配備,由物業服務企業按照行業規范要求落實,優先聘用保障房住戶中符合條件的待業人員。
第十三條
保障房物業服務費標準,本著就低不就高,達到服務成本的原則確定。
第十四條
保障房的購買人、承租人應當遵守住房保障、物業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政策規定,承租人還應當遵守房屋租賃的有關規定和房屋租賃協議的約定。
第十五條
保障房的業主、承租人應當按照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租賃協議的約定按月足額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第三章 物業使用與維護
第十六條
保障性住房竣工交付住戶使用時,建設單位應當向業主發放房屋質量保證書和房屋使用說明書,向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的承租人提供房屋使用說明書。
第十七條
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的承租人應當正確使用房屋及其配套設施設備,不得擅自進行室內二次裝修或對室內設施設備進行改裝;在租賃期限內因使用不當造成功能障礙或損壞的,應當給予修復并承擔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十八條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室內的配套設施設備超過使用年限需重新裝修、更換或需對房屋進行維修改造、增加設施設備的,由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門統一組織實施,承租人應當予配合。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按照保修期限、范圍承擔保障性住房的保修責任。
第二十條
保障性住房保修期滿后,租賃住房專有部分的維修責任由保障房管理部門承擔;出售住房專有部分的維修責任由業主自行承擔,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管理責任,由業主按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的比例共同分擔。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設立保障房使用、管理、服務的聯系電話,暢通住戶反映訴求的渠道。
第二十二條
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保障房小區物業管理工作的巡查和考核,發現物業企業未按物業服務合同內容提供服務的,應當及時指正,物業企業應當及時整改。
第二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發現保障房住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在7日內書面報告住房保障中心:
(一)與其申報收入有明顯不符的高消費行為;
(二)取得保障房半年內未入住或將承租的保障性住房無故空置超過半年;
(三)保障房發生轉租、轉借、轉讓、出租、調換、經營等情況;
(四)家庭收入、資產、住房家庭成員情況發生明顯變化未及時申報。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個人發現在保障房使用、管理、服務及其監督管理活動中有違法、違規行為的,均可向主管部門反映,依法、依約處理。
第二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門可以終止物業服務合同,依規進行處理:
(一)對存在的問題不按規定時限整改或兩次以上整改不到位;
(二)發生重大責任事故;
(三)未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履行報告義務;
(四)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重大安全隱患,或造成兩次以上重大群體性事件;
(五)應當終止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有關單位的相關工作人員在履行工作職責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的,追究其責任。
第二十七條
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服務活動中發生爭議的,自行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向人民調解機構申請調解。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住建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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