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區實際,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具有本區戶籍或在本區行政區域內居住的公民以及本行政區域內一切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
第三條實行計劃生育是基本國策。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采取宣傳教育、技術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等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穩定現行生育政策和低生育水,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區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區發改、財政、衛生、民政、公安、市場監管、人社、教育、統計、住建、稅務、新居民服務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各級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新聞中心、廣電中心等單位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引導公民樹立科學、文明的生育觀念,自覺實行計劃生育。
第六條一切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都應當執行本辦法,并實行計劃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負責制。
第二章綜合管理
第七條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區屬各部門應當采取切實措施,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逐級簽訂目標管理責任書,定期進行考核,并將結果作為考核單位主要負責人政績的重要依據。
第八條發展改革部門應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財政部門應當安排必要經費對經濟欠發達鎮、街道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
第九條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納入現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區公安、市場監管、人社、衛生、住建、交通、民政、新居民服務管理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的具體管理辦法,按照國家、省、市、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計劃生育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工作人員,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一切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執行本辦法規定的計劃生育獎勵和社會保障措施,并根據需要設立計劃生育管理機構或配備專(兼)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安排必要經費用于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一條區、鎮、街道、村(居)民委員會(含社區,下同)應當成立計劃生育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可以成立計劃生育協會,協助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二條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制定計劃生育自治章程,實行村(居)計劃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設立計劃生育委員會,配備計劃生育服務員,具體負責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三條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有關單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可以采用村(居)規民約、合同、協議等方式進行管理。
第十四條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工作應當實行政務公開,安排再生育前應當公示,接受群眾評議、監督。
第十五條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計劃生育工作隊伍建設,保障計劃生育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三章生育調節
第十六條鼓勵公民晚婚、晚育。男女雙方按法定婚齡推遲三年以上依法登記結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二十四周歲以上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
第十七條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經批準,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嚴禁不符合法定條件者生育。
第十八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經批準,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雙方或一方為獨生子女,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雙方均為農村居民(農業人口,下同),已生育一個女孩的,但一方為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職工或一方從事工商業一年以上以及雙方與企業建立勞動關系一年以上的除外;
(三)雙方均為農村居民,女方父母只生育一個或兩個女孩,男到女家落戶,并贍養女方父母,已生育一個子女的(只適用于姐妹中一人);
(四)雙方均為少數民族,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五)雙方均為農村居民,一方是少數民族并具有本省兩代以上戶籍,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六)一方未生育過,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七)一方未生育過,另一方再婚前喪偶并已生育兩個子女的;
(八)已生育一個子女,經市級病殘兒童鑒定機構確診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九)一方連續從事礦井井下作業五年以上,已生育一個女孩,并繼續從事井下作業的。
其他特殊情況的生育,經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核,報上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
在戶籍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設用地中農村居民轉為城鎮居民的,在轉為城鎮居民之日起五年內,可繼續享受本辦法規定的適用于農村居民的生育政策。
第十九條夫妻一方為外國人、香港、澳門、臺灣同胞的生育以及華僑、歸國華僑、出國留學人員的生育,按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男女雙方均未生育,經依法登記結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時間;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其委托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為其發放一孩生育證明。
第二十一條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夫妻,可以向雙方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領取《申請再生育表》,生育管理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報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再生育表》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批準的,發給二孩生育證明,不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生育管理所在地一般為女方戶籍所在地。夫妻雙方均為農村居民的,生育管理所在地為男方戶籍地。
女方離開戶籍地,在現居住地連續居住時間在半年以上的,經女方戶籍地向現居住地履行委托手續后,可由現居住地進行生育管理。
第二十三條嚴禁棄嬰、溺嬰、非法收養子女。棄嬰、溺嬰、非法收養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
第二十四條嚴禁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原生育安排失效,并不再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
第四章技術服務
第二十五條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建立、健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制度,提高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水。
第二十六條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積極創造條件,保障公民享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保障公民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
第二十七條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預防、減少和終止非意愿妊娠。對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選擇長效避孕措施。
不符合法定條件多生一胎及多生一胎以上的育齡夫妻,應當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指導下,落實可靠的長效節育措施。
第二十八條已婚育齡人員應當自覺參加生殖健康檢查。
第二十九條孕產婦可以自主選擇孕產期保健機構。
依法開展孕產期保健、助產接生業務的醫療機構和人員,應當查驗孕產婦的生育證明;發現無生育證明的,應當在24小時內報告當地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第三十條各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建立生殖健康服務制度,定期為育齡夫妻免費提供避孕節育等國家規定的計劃生育技術和保健服務。
第三十一條對接受節育手術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職工,在國家規定的假期內,工資、獎金照發。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職工因配偶接受絕育手術需要照顧的,經手術單位證明,所在單位可以給予七天的假期,工資照發。對接受節育手術的農村居民,生產、生活有困難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應當在經濟上、生活上給予適當照顧。
第三十二條接受絕育措施的夫妻,因特殊情況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并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所在單位證明,經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后,可以施行復通手術。
第三十三條實施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經區以上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鑒定組織確診為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的,給予免費治療,治療費用由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予以保證。經治療仍不能從事重體力勞動的,所在單位或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妥善安排,在工作和生活上給予照顧。對喪失勞動能力,生活確有困難的,民政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給予社會救濟。
第三十四條生育一胎后不符合法定條件妊娠,經教育拒絕終止妊娠的,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其委托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按征收標準對其預征社會撫養費;終止妊娠后,預征的社會撫養費應當在七日內退還。
第五章獎勵與保障
第三十五條晚婚晚育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可以給予適當獎勵和照顧。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職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二天,工資、獎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發;晚育的,男方可享受七天護理假,工資、獎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發。
第三十六條自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經夫妻雙方申請,村(居)民委員會或所在單位核實,由生育管理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第三十七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職工持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可以享受下列一項待遇:
(一)領取每年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從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當年起至子女十四周歲止。女方產假期滿后撫育嬰兒有困難的,經本人申請,所在單位可以給予六個月的哺乳假,工資按不低于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八十發給,不影響晉級、調整工資,并計算工齡。
(二)有條件的單位,可以給予女方產后一年假期(含法定產假),工資照發,不影響晉級、調整工資,并計算工齡。
第三十八條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發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是農村居民或夫妻一方亡故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由另一方所在單位發給。
第三十九條生育雙胞胎或多胞胎的,不享受獨生子女家庭待遇。
第四十條有條件的單位,可以將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改為獨生子女父母養老保障金。
第四十一條農村居民持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在審批宅基地、村級集體經濟收益分紅等利益分配時,獨生子女按兩人計算。農村承包土地和山林等,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照顧獨生子女家庭。農村扶貧應當把貧困的獨生子女戶和女兒戶作為重點對象。
第四十二條農村居民持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應當給予下列獎勵和照顧:
(一)年老喪失勞動力的獨生子女父母,所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應當給予經濟和生活方面的照顧。
(二)有條件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實行獨生子女父母養老保險制度。
(三)獨生子女及其父母在本區政府舉辦的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就醫享受“一免三優惠”待遇,即免收普通掛號費,特殊檢查(CT、B超、胃鏡、腦電圖等)費優惠10%,住院床位費優惠20%,三大常規(血、尿、便)檢查費優惠10%。
(四)獨生子女在區內參加升學考試,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
(五)獨生子女參加區級舉辦的各種就業,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
失業人員持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有條件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給予適當的獎勵和照顧。
第四十三條區人民政府設立計劃生育公益金。計劃生育公益金由社會資助、財政投入等方面組成。計劃生育公益金主要用于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或死亡,夫妻不再生育等對象和對其他特殊情況進行扶持。具體辦法按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持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應當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和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取消其他優惠措施。
第四十五條一切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持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給予其他獎勵。
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但自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并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簽訂不再生育合同后,除享受本辦法有關優惠待遇外,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給予適當的獎勵和照顧。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生育的,對男女雙方分別按照統計部門公布的當地縣(市、區)上一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下列倍數征收社會撫養費:
(一)多生一胎的,按照二倍至四倍征收;
(二)多生二胎以上的,按照前一胎的征收標準加倍征收;
(三)符合再生育條件但未經批準生育的,按照零點五倍至一倍征收;
(四)已滿法定婚齡未辦理結婚登記而生育第一胎滿六個月,仍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按照零點五倍至一倍征收;
(五)未滿法定婚齡生育的,按照一點五倍至二點五倍征收;
(六)有配偶的一方與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標準加倍征收;
(七)民政部門、計劃生育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現收養子女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規定的,應當責令當事人在五個月內改正;當事人未在五個月內改正的,按照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標準征收。
個人年實際收入高于當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還應當按照其超過部分的一倍至二倍加收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八條社會撫養費的征收,區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其委托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出書面征收決定。
第四十九條當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的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不符合法定條件生育子女的工作人員,除按本辦法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外,產假期間不發工資,妊娠、分娩等一切費用自理,取消其他生育福利待遇。
一切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未滿法定婚齡生育的或已滿法定婚齡未辦理結婚登記而生育第一胎滿六個月,仍未辦理結婚登記的,男女雙方各處以降級以上的行政處分。
一切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開除公職或解聘。1、多生一胎的;2、多生二胎以上的;3、有配偶的一方與他人非婚生育的;4、非法收養子女的。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成員,違法生育或非法收養子女的,應當辭去所擔任的職務或者依法予以罷免。
第五十一條不符合法定條件生育的,除按本辦法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外,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五年內不享受下列待遇:
(一)不能評為各類先進和榮譽稱號;
(二)不能參加一切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的招考錄用或者招聘;
(三)不予享受政府有關優惠政策和補助。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其改正,并可由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藏匿、包庇違反計劃生育人員的;
(二)介紹、參與非法鑒定胎兒性別的;
(三)替代他人參加節育措施檢查的。
第五十三條一切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不符合法定條件生育的,所在單位當年不得評為文明單位、先進單位,不得授予榮譽稱號。
第五十四條有關單位不履行本辦法規定做好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
第五十五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劃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六條本辦法自11月1日起施行。原《溫州市甌海區實施《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辦法》(溫甌政發〔2006〕74號)同時廢止。本區以前制定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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