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利用敞開式陽臺飼養犬只或者在公共樓道等建筑物的共有區域搭設犬舍、放置犬籠和其他養犬器具的;
(二)未按規定用犬繩牽領犬只的;
(三)未按規定使用犬繩、嘴套或者懷抱的;
(四)攜犬乘坐除出租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的;
(五)攜犬進入本條例規定的禁入區域的;
(六)違反本條例規定攜犬外出的;
(七)單位將飼養的犬只轉讓給居民的;
(八)居民將飼養的犬只掛靠在單位名下的。
第六十一條 犬只傷人后,犬只飼養人或者管理人不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衛生機構診治或者先行支付醫療費用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書,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將傷人犬只送到留檢機構留檢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將傷人犬只送到留檢機構,對養犬人處以一千元罰款。
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書:
(一)犬只有兩次傷人記錄的;
(二)犬只一次傷害兩人以上的;
(三)犬只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
(四)養犬人有三次違法養犬記錄的。
第六十四條 養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一)飼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
(二)驅使、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
(三)偽造、變造、倒賣養犬登記證書的;
(四)抗拒、阻撓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
第六十五條 養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遺棄、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收留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書,并處以一千元罰款。組織或者參與“斗犬”活動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書,處以二千元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流動售犬或者占道售犬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城管行政執法部門沒收占道售犬設施,并由公安機關對違法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隨意拋棄或者掩埋犬只尸體的,由公安機關處以一千元罰款。
第六十八條 養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被公安機關給予沒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書處罰的,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養犬。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實施前居民飼養的烈性犬、大型犬的處理辦法,由市公安機關制定并公布。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2日市人大常委會公布的《哈爾濱市限制養犬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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