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5月29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5月29日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5號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保護消費者權益,應當遵守和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領導,研究、解決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組織、協調、督促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工作;依法加強對經營者的監督,預防危害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行為的發生,及時制止經營者的違法行為;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物價、食品藥品監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行使職權,受理消費者申訴,及時查處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涉及消費者權益的政策和措施時,應當聽取消費者協會和消費者代表的意見,其中內容重大的,應當舉行聽證會。
第五條消費者組織依法開展對商品和服務的社會監督,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有關行業組織在制定行業規范時,不得有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內容。
第六條一切組織和個人均有權對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監督。
新聞媒體應當做好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宣傳,對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予以揭露、批評。
第二章經營者的義務
第七條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與消費者的約定履行義務,但雙方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
經營者與消費者有約定或者經營者向消費者作出承諾的,約定或者承諾的內容有利于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并嚴于法律法規規定的,按照約定或者承諾履行。
第八條經營者以廣告、產品說明、服務公約、實物樣品或者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對商品或者服務作出明確具體的說明的,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與其說明相符。
第九條經營者提供的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中不得含有下列內容,含有下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一)增加消費者的義務或者讓消費者承擔應當由經營者承擔的義務;
(二)排除、限制消費者依法變更、解除合同的權利;
(三)排除、限制消費者依法請求繼續履行、支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提起訴訟等權利;
(四)減輕、免除其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第十條經營者提供的消費場所和設施應當符合保障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場所和設施,應當設置明顯的警示標志并采取相應的防護措施。因設施不完善或者經營者疏于防范等過錯,致使消費者人身、財產損害的,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驚險娛樂項目,應當具備保障消費者人身安全的技術條件、服務設備和必要的救護設施,經營者應當制定應急預案。
第十一條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危害人體健康或者人身、財產安全缺陷的,應當立即停止提供該商品或者服務,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行業組織報告;并通過公共媒體、店堂告示以及電話、傳真等有效方式告知消費者,并且對已售出的商品或者已提供的服務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第十二條經營者對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狀況、收費標準、適用范圍、性能特點、使用、維護和保養方法、注意事項、限制條件等重要信息應當以明確的語言、文字或者標識告知消費者。
經營者未盡告知義務或者告知錯誤,導致消費者誤購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退貨、換貨或者退還服務費用;造成消費者人身、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規定明碼標價,做到價簽價目齊全,標價內容真實明確,標示醒目,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經營者違反上述規定收取費用,消費者有權拒付。
第十四條經營者提供可選擇性商品或者服務必須事先征得消費者同意,事先未征得消費者同意的,消費者有權拒付費用。
第十五條經營者以有獎、附贈、打折等形式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保證質量,不得免除其應當承擔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義務以及其他責任;其提供的獎品、贈品、免費服務,存在質量問題的,應當承擔修理、重作、更換義務以及其他責任。
第十六條經營者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要求,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約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前款所稱的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包括下列情形:
(一)經營者自接到消費者提出履行義務的要求或者行政管理部門、消費者協會處理爭議的通知之日起5日內不作答復的;
(二)經營者在承諾履行義務后5日內或者在消費者同意的期限內不履行承諾義務的;
(三)經營者不按期履行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處理或者消費者協會作出的調解的。
第十七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不得要求消費者提供與消費無關的個人信息。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經營者未經消費者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將消費者的個人信息向他人泄漏。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稱的個人信息,包括消費者的姓名、聯系方式、婚姻狀況、收入和財產狀況、血型、病史等與消費者及其家庭密切相關的個人信息。
第十八條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不得有下列欺詐行為:
(一)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銷售國家明令淘汰、過期、變質的商品;
(二)偽造商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廠名、廠址、認證標志、名優標志、質量標志、許可標識;
(三)侵犯他人注冊商標權或者偽造、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
(四)采用不正當手段使商品數量、重量短缺;
(五)采取雇傭他人等方式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
(六)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
(七)以虛假的有獎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
(八)對修理、加工的商品偷工減料,謊報用工用料,故意損壞、偷換零部件,使用與約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者更換不需要更換的零部件;
(九)騙取消費者預付款而未提供約定或者承諾的商品或者服務;
(十)采用其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事實真相等方式實施的行為。
第十九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從合法的經營者處購入,并保存原始發票、單證等能證明進貨來源的資料;
(二)食品、藥品等有使用期限的商品在有效期限內;
(三)附有產品質量合格證明;
(四)商品標識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廠址與產地不符的,應當標注產地;
(五)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試銷品、經過修理的商品、使用過的商品以及其他有質量瑕疵的商品,應當事先聲明并在購貨憑證上注明;
(六)應當檢驗、檢疫或者國家強制認證的商品經過檢驗、檢疫、認證;
(七)銷售需要調試的商品,當場調試;當場不具備調試條件的,在安裝后或者雙方約定的時間和地點調試;
(八)提供了解和選擇商品的便利條件,需要啟封、測試的商品不得以商品的啟封、測試為由強迫消費者購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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