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的槍支,是指《槍支管理辦法》中規定的槍支及槍支零件。以下是高考知識網小編搜集并整理的有關內容,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是指行為人違反國家有關槍支、彈藥、爆炸物管理的法規,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觸犯這一罪行的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
一、案情簡介
余某,浙江省某市某區某村人,個體老板。2012年8月20日,浙江省某市某區人民檢察院向當地法院指控余某:
(一)非法運輸爆炸物犯罪事實:
2006年9月,余某承包浙江省某縣公路改建工程,審批了工程所需炸藥、雷管及導火索。2006年11月和12月左右,余某未經許可,分二次私自將工地上的二箱炸藥共48千克、20余枚雷管、40余米導火索用自己的東風雪鐵龍轎車(已報廢)運回某市某區某鎮庭前村家中,并于次日將上述爆炸物在其承包的位于該村“野豬塢”的陶瓷土礦山上用于開采陶瓷土礦而全部使用。
(二)非法采礦犯罪事實:
1999年左右,余某承包了位余某市某區某鎮庭前村的“野豬塢”陶瓷土礦,并辦理采礦許可證開采陶瓷土礦。從2003年起,余某未再辦理采礦許可證,卻仍一直非法采礦至今。自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7月26日,余某共非法采礦900多噸,全部銷售給浙江某電瓷廠,銷售金額20余萬元。
自案件偵查階段到審查起訴,被告人余某對自己非法運輸、使用爆炸物和非法采礦的事實都供認不諱。
二、辯護工作
余某家人了解到我在爆炸物犯罪方面的成功辯護案例,打電話找到了我,經電話交談,決定委托我擔任余某的辯護律師。接受委托后,我首先趕赴浙江到法院遞交了辯護手續,查閱了辦案案卷材料,并就有關案情與被告人進行了溝通了解,還到兩個最重要的現場??余某野豬塢礦場及其家中進行了實地查看,試圖發現有利的線索。充分了解案情后,我回到山東濰坊,著手準備案件。在此期間,被告人親屬很焦急,他們擔心余某會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我一邊勸慰他們,一邊著手案件的準備。由于本案是一起被告人完全認罪的案件,做無罪辯護難度極大,但不做無罪辯護,非法運輸爆炸物5千克以上,依法就可以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作為辯護人,我也曾一度處于焦灼之中,備受折磨。
但最終,憑著對證據材料的深入研究和該領域法律規定的熟知,我最終找到了辯護的突破口,我決定捉住控方證據體系的薄弱做無罪辯護,以此帶動量刑辯護的成功,同時為被告人做“確系生產所需”的從輕、免予處罰的辯護,并且力爭認定自首。
為辯護好本案,不辜負被告人及其親屬的信賴,在本案的準備過程中,辯護人付出了艱辛的努力,就連在浙江期間,連續兩天把自己關在賓館房間里,前后兩次去該市,都不曾有時間看一眼市區的美景,連一張紀念照都沒有留下。而第二次去浙江前,我妻子剛剛做了大手術,但當事人的信賴和期盼,令我義不容辭地踏上旅程。
法庭調查階段,辯護人立足于辯護的需要,首先指出了控方證據在客觀性、合法性方面存在的問題。在此基礎上,當庭發表辯護詞如下(綱要):
第一、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余某犯非法運輸爆炸物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一)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余某犯非法運輸爆炸物罪,但對于余某非法運輸爆炸物的事實,整體上缺乏證據證實,指控證據主要靠口供
就起訴書指控的非法運輸爆炸物事實來看,公訴機關能提供的證據只有被告人余某的口供,除去口供沒有任何其他證據可直接證明被告人余某把炸藥等爆炸物從遂昌工地運回了某市某區后溪鎮庭前村家中,本案證據也不足以證明余某將炸藥從自己家中運輸到“野豬塢”的瓷土礦,因此起訴書指控余某非法運輸爆炸物的事實整體上缺乏證據,具體而言:
1、指控非法運輸爆炸物,但除口供外再無任何其他證據證明運輸的有關事實經過。
2、客觀證據炸藥、運輸車輛兩項主要物證均滅失,無法查證,使得非法運輸爆炸物的指控更加缺乏證據支持。
因此,從本案證據分析關于運輸爆炸物的事實,有充分證據能夠證明的事實僅僅是:有關證人曾從停放在陶瓷土礦山腳下的被告人余某的車里搬運炸藥到礦上。對于起訴書指控的被告人余某非法從遂昌工地運輸炸藥到自己前庭村家中,又從自己家中運送炸藥到陶瓷土礦的事實,本案除口供外并無其他有效證據證實。本案指控的罪名是非法運輸爆炸物罪,在非法運輸爆炸物的相關事實均無證據證實的情況下,依法應宣告指控不能成立。
(二)不能以非法使用爆炸物爆破的證據代替非法運輸爆炸物的證據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余某非法運輸爆炸物,缺乏證據,但偵查機關卻收集了大量余某使用爆炸物爆破采礦的證據。辯護人認為,這部分證據應屬于指控余某非法采礦的證據,而不應屬于指控他非法運輸爆炸物的證據。非法運輸爆炸物的事實只應當用與非法運輸有關的證據加以證明,而不能用非法使用爆炸物的證據代替非法運輸爆炸物的證據,使用和運輸畢竟是不同的行為或行為的不同階段,對使用的證明不能當然代替對運輸的證明。
(三)指控被告人余某兩次非法使用爆炸物采礦的事實也不夠清楚,證據矛盾很多,前后變化太大,并且證人串通作證的跡象十分明顯,離刑訴法規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認定標準還有不小的距離。
1、證人證言多有彼此矛盾、前后變化反復。
2、證人不能獨立、客觀作證,相互串通作證的跡象十分明顯。
3、本案這些證人之所以不能獨立、客觀作證,相互串證,辯護人認為與他們在本案中所處的尷尬地位不無關系。依照事實和法律,他們不該是本案的 “證人”,而應當是是同案違法犯罪嫌疑人,但是,偵查機關卻要求他們以證人的身份出來指證被告人余某,從而導致他們作證的態度無法獨立和超脫。
4、偵查機關制作的辨認筆錄的真實性令人懷疑,在辨認筆錄的內容部分涉及見證人的地方留下空白,沒有出現見證人的姓名,雖然在文書底部出現了見證人的簽名,但顯然屬于后補,高度疑似辨認過程無見證人在場,不符合辨認程序。
綜上所述,鑒于指控被告人余某非法運輸爆炸物的事實只有口供沒有其他確鑿證據,指控犯非法運輸爆炸物罪不能成立。指控余某非法使用爆炸物爆破采礦的證據反復無常,證據的形成過程也存在明顯的可疑之處,從切實維護刑事訴訟法的尊嚴及刑事司法的權威性的角度,這些證據都不該采信。
第二、對非法運輸爆炸物罪的量刑辯護意見
(一)被告人余某被指控犯非法運輸爆炸物罪,但應當屬于當時有效司法解釋所規定的“確為生產、生活所需”、沒有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經教育確有悔改表現的情況,依法應給予從輕或免除處罰。
1、認定余某非法運輸爆炸物是否屬于“生產所需”應適用的司法解釋。
2、依照司法解釋的規定和本案事實,余某的行為應認定為司法解釋規定的“確因生產所需”而非法運輸爆炸物,符合解釋規定的免除處罰的條件。
(二)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性運輸爆炸物罪有自首情節,應予認定。
被告人余某的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所規定的“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自動投案的條件,并且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對其行為應認定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主編的刑事審判權威指導刊物《刑事審判參考》公布的指導案例中,類似情況認定為自首。依照刑法關于“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罪行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的規定,辯護人考慮到余某犯罪的其他具體情節較輕,建議對被告人余某適用免予刑事處罰。
第三、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余某犯非法采礦罪,應當考慮到這些實際情況,以及被告人余某非法采礦的具體情節,包括他采礦證過期有很多客觀原因,過期后繼續開采是基于陶瓷廠的一再請求,以及他積極退贓、真誠認罪、悔罪的態度,盡量給予從寬處理,直至免除處罰。
三、判決結果
經法院研究,很快下達判決,采納了辯護人提出的確系生產所需、自首等辯護意見,判決余某犯非法運輸爆炸物罪,免予刑事處罰;犯非法采礦罪,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20萬元。
四、自評
本案是本人第四起爆炸物犯罪方面的辯護成功案例。辯護有兩個亮點:一是證據辯護的成功,使得偵查機關調取的多份證人證言的可信度大打折扣,二是自首情節辯護的成功,為法院判決被告人免予刑罰提供了充分理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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