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違法發放貸款罪的構成及涉案貸款利息的定性分別是怎樣的呢,對此感興趣的朋友不妨看看。以下是高考知識網小編搜集并整理的有關內容,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是單位的代表,能以單位名義實施民事行為,其民事法律后果由單位承擔,但其行為構成犯罪的刑事責任并非必然由單位承擔。如果上級部門和本單位制度明確規定應由單位設定組織集體決定的行為,法定代表人未經法定程序而個人擅自決定,不是單位意志的體現,構成犯罪的,對單位不應定罪處刑。行為人違法發放貸款構成犯罪,發放貸款的金融機構從中收取的法定范圍內的貸款利息不是非法所得。
【案情】
案由:違法發放貸款
原公訴機關:湖南省岳陽市云溪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單位(原審被告單位):岳陽市云溪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以下簡稱云溪信用聯社)。
被告人(原審被告人):毛某,原系云溪信用聯社理事長兼主任、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原審被告人):廖某,原系云溪信用聯社營業部主任。
湖南省岳陽市云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5年8月2日及3日,張某以云溪武鋼綜合碼頭的名義,先后兩次在被告單位云溪信用聯社辦理臨時貸款800萬元和400萬元,被告人毛某、廖某在張某未提供擔保和抵押手續的情況下,違規為其辦理了相關手續。貸款到期后通過采取訴訟等手段后尚余8261389.49元未追回。該院認為被告單位云溪信用聯社、被告人毛某、廖某犯違法發放貸款罪,向湖南省岳陽市云溪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單位云溪信用聯社和被告人毛某、廖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均無異議,未提出辯解意見。
被告單位云溪信用聯社的辯護人認為,本案是否造成損失尚未確定,被告單位云溪信用聯社收取利息合法而不是非法所得,被告人毛某、廖某的行為是個人行為,故被告單位云溪信用聯社不構成犯罪,應宣告被告單位云溪信用聯社無罪。
被告人毛某的辯護人認為:本案的實際重大損失結果尚未確定,應宣告被告人毛某無罪;被告人毛某有自首情節,且認罪態度好,請求法院對其減輕處罰。
被告人廖某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廖某有違法發放貸款的行為,但不構成犯罪;被告人廖某有自首情節,且應為從犯,依法應減輕處罰。
【審判】
湖南省岳陽市云溪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一)被告單位云溪信用聯社是1999年6月成立的從事金融服務的集體所有制法人單位。云溪信用聯社《信貸管理辦法》及其他有關制度明確規定,200萬元以上的貸款先由云溪信用聯社營業部進行調查并簽署意見后報云溪信用聯社貸款審批領導小組,云溪信用聯社貸款審批領導小組審查同意后報其上級岳陽市信用聯社審批,岳陽市信用聯社審查同意并依法辦理貸款擔保手續后才可放貸。
(二)2005年4月,岳陽市云溪區武鋼綜合碼頭(以下簡稱武鋼碼頭)經理張某以武鋼碼頭設備抵押向云溪信用聯社申請貸款800萬元,云溪信用聯社調查、審查同意后報岳陽市信用聯社,后因岳陽市信用聯社不同意發放此筆貸款而未放貸。同年7月8日,張某向毛某提出要求貸款600萬元,毛某同意后,張某未辦理擔保手續,通過廖某貸款600萬元,約定同月26日到期,廖某在借據上簽字同意貸款600萬元。7月18日,張某又以同樣的方式先后找毛某、廖某要求貸款220萬元,廖某與毛某聯系后,未辦理擔保手續即給張某貸款220萬元,約定同月27日到期。貸款到期,張某沒有還貸。
(三)與此同時,張某于2005年7月12、18日在岳陽市岳陽樓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以下簡稱樓區信用聯社)城郊信用社貸款共計5000萬元,到期無法還款。7月29日,樓區信用聯社負責人請求毛某為張貸款5000萬元周轉一下,并保證于8月2日還款。毛某同意為張某貸款5000萬元,但要求樓區信用聯社打回800萬元還張某7月份在云溪信用聯社的貸款。談妥后,云溪信用聯社向武鋼碼頭貸款5000萬元匯付到樓區信用聯社城郊信用社賬上還張某在該社的貸款。樓區信用聯社城郊信用社在借據上蓋章擔保,并從5000萬元貸款中劃出800萬元到云溪信用聯社營業部賬上還張某的貸款。張某另還清了剩余的20萬元本金和利息。至此,張某7月份在云溪信用聯社的820萬元貸款還清。
(四)2005年8月2日,樓區信用聯社城郊信用社將4200萬元打回云溪信用聯社營業部賬上,還了張某于同年7月29日以武鋼碼頭名義貸款5000萬元中的一部分,武鋼碼頭尚欠云溪信用聯社貸款本金800萬元。為了填補差額,經毛某、廖某同意,張某未辦理擔保手續,以武鋼碼頭名義立據再貸款800萬元,約定8月31日到期,用于還清上述貸款。
(五)2005年8月3日,張某再次找到毛某,要求以武鋼碼頭的名義再辦臨時貸款400萬元。毛某同意后,沒有辦理擔保手續,廖某即向張某發放貸款400萬元,約定8月18日到期。張某將此款轉至樓區信用聯社城郊信用社歸還了在該社的貸款。
(六)2005年9月6日,張某因無力償還巨額貸款而潛逃,后被抓獲歸案。同月9日,毛某、廖某等向岳陽市信用聯社匯報了上述情況,并于第二天又以云溪信用聯社的名義作了書面匯報。15日,毛某、廖某在接受岳陽市云溪區紀委調查時交代了給張某貸款1200萬元的事實。
(七)2005年8月31日至9月12日,云溪信用聯社收取武鋼碼頭1200萬元貸款利息共136640元。案發后,云溪信用聯社通過民事訴訟和其他手段,追回貸款本金3738610.51元,武鋼碼頭尚欠云溪信用聯社貸款本金8261389.49元。
湖南省岳陽市云溪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毛某、廖某身為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貸款通則》及商業銀行法的有關規定,越級向關系人以外的人發放貸款,且造成了特別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了違法發放貸款罪;被告人毛某、廖某的行為是以被告單位云溪信用聯社的名義實施,非法所得的利息亦歸該單位所有,故被告單位云溪信用聯社亦構成了違法發放貸款罪。被告人毛某、廖某有自首情節,且認罪態度較好;被告人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對被告人毛某、廖某可依法減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毛某、廖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三、四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之規定,于2006年9月27日作出判決:以違法發放貸款罪,判處被告單位岳陽市云溪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判處被告人毛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判處被告人廖某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毛某、廖某服判;被告單位云溪信用聯社不服,向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云溪信用聯社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原審被告人毛某、廖某違規發放貸款是個人行為,不是單位整體意志的體現;單位收取的利息是在法定利率范圍內應收的利息,不是非法利益;本案的損失額并不能確定,定罪量刑缺乏依據;請求查清事實,依法改判單位無罪。其辯護人也提出了上訴單位云溪信用聯社無罪的意見。
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一)原審被告人毛某、廖某身為金融機構的負責人員,濫用職權,在借款人沒有提供擔保并依法審查時,違反商業銀行法和有關規定,多次向關系人以外的人發放貸款,造成了特別重大損失,其行為構成了違法發放貸款罪;原審被告人毛某、廖某的行為是以上訴單位云溪信用聯社的名義實施的,違法發放的貸款所得利息是上訴單位云溪信用聯社占有了,但上訴單位云溪信用聯社發放200萬元以上貸款須經該社貸款審批領導小組審批同意報其上級岳陽市信用聯社批準后再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予以發放,原審被告人毛某、廖某不能以負責人身份直接決定發放200萬元以上貸款,故原審被告人毛某、廖某濫用職權決定發放200萬元以上貸款不是上訴單位云溪信用聯社意志的體現,上訴單位云溪信用聯社對原審被告人毛某、廖某的個人行為不承擔刑事責任,上訴單位云溪信用聯社不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
(二)在共同犯罪過程中,原審被告人毛某擅自違法決定發放貸款,致使本案的發生,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審被告人廖某盲目聽從原審被告人毛某的指示,明知違規而發放貸款,起了次要作用,是從犯。原審被告人毛某、廖某在司法機關對其采取強制措施前已向岳陽市信用聯社和云溪區紀委交代了本案的有關事實,屬自首,對原審被告人毛某、廖某可以減輕處罰。根據原審被告人毛某、廖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宣告緩刑。
(三)原審被告人毛某、廖某違規發放貸款是個人行為,不是上訴單位云溪信用聯社意志的體現;上訴單位云溪信用聯社從原審被告人毛某、廖某違規發放的貸款中收取利息,并不違法,不是上訴單位云溪信用聯社實施犯罪而攫取的非法利益,上訴單位云溪信用聯社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在法定利率范圍內應收的利息不是非法利益和應認定上訴單位云溪信用聯社無罪的理由成立。原審被告人毛某、廖某違法發放貸款,經采取訴訟和其他手段,至今仍有本8261389.49元無法追回,其損失額客觀、明確,上訴單位云溪信用聯社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本案損失額不能確定的意見與事實不符,理由不能成立。
(四)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對原審被告人毛某、廖某的定罪正確、量刑適當,認定上訴單位云溪信用聯社構成犯罪并處以罰金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之規定,于2006年12月7日作出判決:維持岳陽市云溪區人民法院對原審被告人毛某、廖某的判決;撤銷岳陽市云溪區人民法院對原審被告單位岳陽市云溪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的判決,判決上訴單位(原審被告單位)岳陽市云溪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無罪。
【評析】
本案主要有兩個疑難問題需要解決,一是云溪信用聯社是否構成單位犯罪,即違法發放貸款的行為是個人行為還是單位行為;二是云溪信用聯社所收取的貸款利息是否為非法所得。
1.法定代表人毛某無權決定而擅自決定以單位名義實施的行為,不是云溪信用聯社的意志體現,云溪信用聯社不構成犯罪。
單位犯罪的構成要素雖相同于自然人犯罪的構成要素,但有區別于自然人犯罪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明確:根據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是單位犯罪。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是指單位的決策機構按照單位決策程序決定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是單位意志的體現。單位意志的體現是單位犯罪與個人犯罪的重要區別。具體來說,單位意志的體現主要有三種表現形式:一是有權作出單位行為的機構研究決定實施,二是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負責人決定實施,三是單位授權的其他人員決定實施。
本案中,云溪信用聯社是1999年6月成立的集體所有制法人單位,是從事金融服務的企業單位,從主體上來說,屬于刑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單位犯罪的主體范圍。同時,本案事實上是由于行為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濫用職權發放貸款并已造成重大損失,侵害了國家的金融制度,構成了違法發放貸款罪。因此,從表面上看,違法發放的貸款是以云溪信用聯社名義發放的,云溪信用聯社應當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但事實上,違法發放貸款的行為并非云溪信用聯社意志的體現。二審通過對已有證據審查查明,按照相關規定,云溪信用聯社發放人民幣200萬元以上的貸款必須經云溪信用聯社貸款審批領導小組集體決定后報其上級岳陽市信用聯社審批同意并依法辦理貸款擔保手續后才可放貸,其目的是限制個人濫用職權以單位名義發放大額貸款,減少貸款風險。當時的云溪信用聯社的法定代表人毛某是不能個人代表單位決定發放人民幣200萬元以上貸款的,云溪信用聯社貸款審批領導小組也沒有授權被告人毛某代表單位決定發放涉案的貸款。涉案發放的每一筆貸款均在人民幣200萬元以上,均未經云溪信用聯社貸款審批領導小組集體研究決定,均是被告人毛某個人同意后沒有辦理貸款擔保手續即由被告人廖某發放的。因此,實施違法發放貸款犯罪的行為人并非云溪信用聯社,而是被告人毛某、廖某。如果將被告人毛某、廖某濫用職權行為的罪責強加給云溪信用聯社,就違反了罪責自負原則。
綜上,雖然云溪信用聯社具有違法發放貸款罪的主體身份,但是本案發放貸款行為不是云溪信用聯社以其意志決定實施的,而是云溪信用聯社的負責人毛某、廖某濫用職權實施的個人行為。二審宣告云溪信用聯社無罪是正確的。
2.云溪信用聯社收取的法定代表人毛某、廖某違法發放的貸款利息不是非法所得,是云溪信用聯社的合法收入。
單位構成犯罪的另一個重要特征是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而作為金融機構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的違法所得更有其特殊性。金融機構從事金融服務的主要收入來源就是放貸收利,發放貸款而收取法定利息是合法的,其利息收入是合法收入。如果金融機構高出國家法定貸款利率放貸,其超出部分才是非法所得,應予追繳。
本案中,雖不能證明被告人毛某、廖某是為了云溪信用聯社的利益而實施放貸行為,但事實上云溪信用聯社占有了其收益。云溪信用聯社所有的存款被被告人毛某、廖某濫用職權貸予他人,收取法定利息歸云溪信用聯社所有,對云溪信用聯社來說是正常的金融業務,其利息應是合法的收入,不能以被告人毛某、廖某濫用職權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而否定云溪信用聯社收取利息的合法性。被告人毛某、廖某違法發放貸款的利息當然且只能由云溪信用聯社收取,這也正是被告人毛某、廖某出于某種個人目的而實施的犯罪行為得以實現的基礎和條件,是其行為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而不構成其他犯罪的關鍵所在。更何況,云溪信用聯社是被告人毛某、廖某犯罪的受害者,違法發放的貸款不能被收回的巨大損失都由云溪信用聯社承受。因此,云溪信用聯社所收取的貸款利息是合法收入,不是非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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