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政府數據共享開放條例
(2017年1月24日貴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全面實施大數據戰略行動,加快建設國家大數據(貴州)綜合試驗區,推動政府數據共享開放和開發應用,促進數字經濟健康發展,提高政府治理能力和服務水,激發市場活力和社會創造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貴州省大數據發展應用促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政府數據共享、開放行為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政府數據,是指市、區(市、縣)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派出機構、鄉(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采集、交換、處理所產生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各類數據資源。
本條例所稱政府數據共享,是指行政機關因履行職責需要使用其他行政機關的政府數據或者為其他行政機關提供政府數據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政府數據開放,是指行政機關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政府數據的行為。
第三條政府數據共享開放應當以問題和需求為導向,遵循統籌規劃、全面推進、統一標準、便捷高效、主動提供、無償服務、依法管理、安全可控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全市政府數據共享開放工作,統籌協調政府數據共享開放工作的重大事項。區(市、縣)人民政府領導本轄區政府數據共享開放工作。
市大數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政府數據共享開放的監督管理和指導工作。區(市、縣)大數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政府數據共享開放的相關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市大數據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
其他行政機關應當在職責范圍內,做好政府數據的采集匯聚、目錄編制、數據提供、更新維護和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府數據共享開放工作納入本轄區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
政府數據共享開放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行政機關應當加強政府數據共享開放宣傳教育、引導和推廣,增強政府數據共享開放意識,提升全社會政府數據應用能力。
第七條鼓勵行政機關在政府數據共享開放工作中先行先試、探索創新。
對在政府數據共享開放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八條 實施政府數據共享開放,應當依法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保守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保護個人隱私。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共享、開放的政府數據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章數據采集匯聚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依托“云上貴州?貴陽臺”,統一建設政府數據共享臺(以下簡稱共享臺)和政府數據開放臺(以下簡稱開放臺),用于匯聚、存儲、共享、開放全市政府數據。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云上貴州?貴陽臺”、共享臺、開放臺應當按照規定與國家、貴州省的共享、開放臺互聯互通。
共享臺和開放臺建設、運行、維護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條行政機關應當將本轄區、本機關信息化系統納入市級政府數據共享開放工作統籌管理,并且提供符合技術標準的訪問接口與共享臺和開放臺對接。
第十一條政府數據實行分級、分類目錄管理。目錄包括政府數據資源目錄以及共享目錄、開放目錄。
行政機關應當依照國家、貴州省的政務信息資源目錄編制指南以及標準,在職責范圍內編制本轄區、本機關的目錄,并且逐級上報大數據行政主管部門匯總。
目錄應當經大數據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級人民政府審定,市級共享目錄、開放目錄應當按照規定公布。
第十二條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技術規范,在職責范圍內采集政府數據,進行處理后實時向共享臺匯聚。
采集政府數據涉及多個行政機關的,由相關行政機關按照規定的職責協同采集匯聚。
行政機關對其采集的政府數據依法享有管理權和使用權。
第十三條行政機關應當對所提供的政府數據進行動態管理,確保數據真實、準確、完整。
因法律法規修改或者行政管理職能發生變化等涉及目錄調整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情形發生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更新;因經濟、政治、文化、社會和生態文明等情況發生變化,涉及政府數據變化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更新。
政府數據使用方對目錄和獲取的數據有疑義或者發現有錯誤的,應當及時反饋政府數據提供機關予以校核。
第三章數據共享
第十四條政府數據共享分為無條件共享、有條件共享。
無條件共享的政府數據,應當提供給所有行政機關共享使用;有條件共享的政府數據,僅提供給相關行政機關或者部分行政機關共享使用。
第十五條無條件共享的政府數據,通過共享臺直接獲取。
有條件共享的政府數據,數據需求機關根據授權通過共享臺獲取;或者通過共享臺向數據提供機關提出申請,由數據提供機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答復,同意的及時提供,不同意的說明理由。
數據提供機關不同意提供有條件共享的政府數據,數據需求機關因履行職責確需使用的,由市大數據行政主管部門協調處理。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通過共享臺獲取的文書類、證照類、合同類政府數據,與紙質文書原件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作為行政管理和行政執法的依據。
行政機關辦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事項,凡是能夠通過共享臺獲取政府數據的,不得要求其重復提交,但法律法規規定不適用電子文書的除外。
第十七條行政機關通過共享臺獲取的政府數據,應當按照共享范圍和使用用途用于本機關履行職責需要,不得以任何方式提供給第三方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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