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申訴,是指公務員對其所在機關做出的涉及本人權益的人事處理決定不服,依法向原處理機關、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作出該人事處理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重新處理的意見和要求的行為。下面整理了公務員申訴規定,歡迎閱讀!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公務員的合法權益,依法處理公務員的申訴,規范公務員的管理,促進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公務員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公務員對涉及本人的人事處理不服,可以按照本規定申請復核或者提出申訴。
法律法規對法官、檢察官的申訴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領導成員的申訴,由主管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處理公務員的申訴,應當堅持合法、公正、公、及時的原則,依照法定的權限、條件和程序進行。
第四條公務員提出申訴,應當實事求是,不得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
第五條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人事處理的執行。
公務員不因申請復核、提出申訴而被加重處理。
第六條受理公務員申訴的機關應當組成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負責受理和審理公務員的申訴案件。
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在決定受理申訴案件后,應當對案件事實、適用法規、工作程序等進行全面審議,并向受理機關提出明確的審理意見。
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一般由受理機關中相關工作機構的人員組成。必要時,可以吸收其他機關的有關人員參加。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的組成人數應當是單數,主任一般由主管公務員申訴工作的機關負責人或者負責處理公務員申訴的工作機構負責人擔任。
第七條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委員和處理公務員復核、申訴的工作人員,根據有關規定需要回避的,本人應當申請回避;利害關系人也有權要求其回避。
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委員和工作人員的回避,由受理機關負責人決定。回避決定作出前,相關人員應當暫停參與調查和審理。
第二章管 轄
第八條公務員對涉及本人的人事處理不服的復核,由原處理機關管轄。
第九條公務員對本人所在機關作出的人事處理不服的申訴,由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管轄。
公務員對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再申訴,由本級黨委、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管轄。其中,對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務員主管部門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再申訴,按照管理權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和人民政府管轄。
第十條 縣級以下機關公務員對縣級、鄉鎮黨委和人民政府作出的人事處理不服的申訴,由上一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管轄;對公務員主管部門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再申訴,由本級黨委、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管轄。
第十一條 中央垂直管理部門省級以下機關公務員對人事處理不服的申訴,由上一級機關管轄。對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再申訴,由作出申訴處理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管轄。
第十二條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門公務員申訴的管轄,參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執行。其中,對省垂直管理機關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再申訴,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轄。
第十三條行政機關公務員對行政監察機關作出的處分決定不服的申訴,由行政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管轄。
行政機關公務員對任免機關作出的處分決定不服,向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申訴的,由受理機關管轄。行政機關公務員不得同時向公務員主管部門和行政監察機關提出申訴。
行政機關公務員對處分不服向行政監察機關申訴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申請與受理
第十四條公務員對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處理不服,可以申請復核或者提出申訴、再申訴:
(一)處分;
(二)辭退或者取消錄用;
(三)降職;
(四)定期考核定為不稱職;
(五)免職;
(六)申請辭職、提前退休未予批準;
(七)未按規定確定或者扣減工資、福利、保險待遇;
(八)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申訴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七)項所稱“規定”,是指“國家規定”。
第十五條公務員申請復核,應當自知道人事處理之日起三十日內提交書面申請。在復核決定作出前,申請復核的公務員不得提出申訴。
第十六條公務員對復核結果不服的,應當自接到復核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申訴;也可以不經復核,自知道人事處理之日起三十日內直接提出申訴。
公務員對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應當自接到申訴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再申訴。
第十七條公務員提出申訴和再申訴,應當提交申訴書,同時提交原人事處理決定、復核決定或者申訴處理決定等材料的復印件。
申訴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訴人的姓名、單位、職務、聯系方式、住址及其他基本情況;
(二)被申訴機關的名稱;
(三)申訴的事項、理由及要求;
(四)提出申訴的日期。
第十八條因不可抗力等正當理由在規定的期限內未能申請復核和提出申訴、再申訴的,經受理機關批準可以延長期限。
第十九條復核、申訴、再申訴應當由受到人事處理的公務員本人提出;如本人喪失行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親屬代為提出。
第二十條受理機關應當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訴、再申訴是否符合受理條件進行審查,在接到申訴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并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符合以下條件的申訴、再申訴,應予受理:
(一)申請人符合本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
(二)申訴、再申訴事項屬于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受理范圍;
(三)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
(四)屬于受理機關管轄;
(五)申訴材料齊備。
凡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申訴、再申訴,不予受理。
申訴材料不齊備的,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限期十五日內補正。申請人按照要求補正全部材料的,應予受理。
第二十二條在處理決定作出前,申請人可以提出撤回復核、申訴和再申訴的申請,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
受理機關在接到申請人關于撤回復核、申訴和再申訴的書面申請后,可以決定終結處理工作,并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訴機關。
第四章審理與決定
第二十三條原處理機關在接到復核申請書后,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維持、撤銷或者變更原人事處理的復核決定,并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四條受理申訴和再申訴的機關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二十五條受理機關對涉及公務員申訴、再申訴事項,有權進行調查。調查應當由2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接受調查的機關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
第二十六條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應當根據調查情況對下列事項進行審議:
(一)原人事處理認定的事實是否存在、清楚,證據是否充分;
(二)原人事處理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是否正確;
(三)原人事處理的程序是否符合規定;
(四)原人事處理是否顯失公正;
(五)被申訴機關有無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的情形;
(六)其他需要審議的事項。
在審理對復核決定、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申訴、再申訴時,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還應當對復核決定和申訴處理決定進行審議。
第二十七條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應當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對申訴、再申訴案件提出明確審理意見,并向受理機關提交審理報告。
第二十八條受理機關應當根據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的審理意見,區別不同情況,作出下列申訴處理決定:
(一)原人事處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正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的,維持原人事處理。
(二)原人事處理認定事實不存在的,按照管理權限責令原處理機關撤銷或者直接撤銷原人事處理。
(三)原人事處理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有錯誤,或者處理明顯不當的,按照管理權限責令原處理機關變更或者直接變更原人事處理。
(四)原人事處理認定事實不清楚,證據不足,或者違反規定程序和權限的,責令原處理機關重新處理。
再申訴處理決定應當參照前款規定作出。
公務員對重新處理后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可以提出申訴或者再申訴。
第二十九條申訴處理決定作出后,要制作申訴處理決定書。申訴處理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訴人的姓名、單位、職務及其他基本情況;
(二)被申訴機關的名稱,以及人事處理和復核決定所認定的事實、理由及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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