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口市貫徹《工傷保險條例》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根據《遼寧省人民政府關于貫徹實施〈工傷保險條例〉的意見》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凡坐落在我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均應依照《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有依照《條例》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實施辦法另行制訂。
第三條 市、縣(市)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所屬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業務。各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要配備相應的專職人員負責工傷保險工作,經辦機構要有專門科室及專業人員承辦工傷保險業務。
第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暫實行市本級和縣(市)、區分別統籌,待條件成熟后逐步過渡到市級統籌。
第五條 工傷保險費率根據以支定收、收支衡的原則確定。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確定的一類、二類、三類行業基準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具體標準如下:
(一)風險較小的一類行業繳費率為工資總額的0.7%;
(二)中等風險的二類行業繳費率為工資總額的1.4%;
(三)風險較大的三類行業繳費率為工資總額的2.8%。
用人單位未按上述標準繳納工傷保險費(含欠費、斷保)的,其各項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六條 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屬二類、三類行業的企業在基準費率的基礎上實行浮動費率制度。費率浮動以該企業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總額為標準,1-3年浮動一次。具體的浮動標準為:
(一)支付總額超過本企業同期繳費總額200%的,繳費率上浮到基準費率的150%;
(二)支付總額達到本企業同期繳費總額150%?200%的,繳費率上浮到基準費率的120%;
(三)支付總額為本企業同期繳費總額50%?30%的,繳費率下浮到基準費率的80%;
(四)支付總額不足本企業同期繳費總額30%的,繳費率下浮到基準費率的50%。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主要用于《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費用的支付。用于工傷保險宣傳培訓、工傷事故的調查認定、工傷職工管理等其他相關費用按上年工傷保險費收入的3%提取。
第八條 統籌地區應從工傷保險基金中留有一定比例的儲備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如遇重大事故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政府墊付。工傷保險儲備金按統籌地區當年基金節余的50%比例留存,余下部分進入結余基金。當儲備金總額達到統籌地區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收入的50%時,改為按25%比例留存。使用儲備金由市財政、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九條 職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取,其標準為60個月的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均工資。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喪葬補助金和一次性救濟金按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均工資計發。其標準為:一級24個月;二級22個月;三級20個月;四級18個月。
第十條 工傷職工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按《條例》和有關規定支付,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等待遇隨上年全市職工均工資變化情況適時調整。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統籌地區最低工資的,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第十一條 企業破產、改制在進行清算時,要首先撥付依法應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其中,應由用人單位直接支付工傷職工的待遇要一次性與本人結清;應由統籌基金支付的,按人均壽命一次性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結清工傷職工余命期間的待遇費用。
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和定點康復治療機構(以下簡稱定點單位)的資格由統籌地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定。經辦機構要按照《條例》規定,在自愿結合、等協商的基礎上,與具備資格的定點單位簽訂服務協議。
第十三條 工傷職工治療工傷須在與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定點醫療機構就醫,緊急情況時可先到就的醫療機構急救。急救治療結束后,確需繼續治療的,經經辦機構同意后,到定點醫療機構繼續治療。
第十四條 工傷職工治療工傷(包括康復性治療)符合國家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在國家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頒布實施前,工傷職工治療工傷醫療費用審核暫參照基本醫療保險的三個目錄執行。
工傷治療需要轉外就醫的,經本人提出、定點醫療機構同意、經辦機構備案后,可以轉外地醫療機構繼續治療。
第十五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十六條 各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要加強對定點醫療機構、定點康復治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監督管理,定期對其履行協議等情況進行檢查,對違反規定的將按有關規定嚴肅處理。
第十七條 職工在工作中發生傷亡事故,用人單位應在24小時內報告,并于3個工作日內將《傷亡事故報告表》報送統籌地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時間申報的,傷殘職工所發生的工傷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十八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時間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受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可在事故發生之日或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向統籌地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超過上述時限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
受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但用人單位不認同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舉證時限為自接到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舉證通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用人單位在規定期限內未予舉證或未提出相反證據的,視其對職工或其直系親屬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及證據材料無異議,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將依法做出工傷認定結論。
第十九條 在《條例》實施前發生的工傷,企業、司法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等已做出處理決定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不再重新認定和處理。
第二十條 《條例》實施后鑒定為1?4級的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工傷職工應按《條例》的規定享受傷殘津貼待遇,傷殘津貼按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計發,本人工資無法確定的,以上年全市職工月均工資為基數。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應以傷殘津貼為基數(不得低于全市職工均工資的60%)繳納養老保險費和醫療保險費,工傷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辦理退休手續時停發傷殘津貼,由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支付養老保險待遇,其基本養老金低于傷殘津貼的差額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
第二十一條 《條例》實施前鑒定為1?4級的工傷職工,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應立即辦理退休手續,其養老金金額以其原領取的傷殘津貼(定期撫恤金)金額為標準,由養老保險基金支付,并隨養老金調整辦法調整;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其傷殘津貼(定期撫恤金)仍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標準不變。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與國家和省有關工傷保險政策相抵觸時,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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