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做好兵役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省軍區、軍分區和縣級人民武裝部,兼同級人民政府的兵役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兵役工作。
第四條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的基層人民武裝部,負責本區域內的兵役工作。企業事業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的基層人民武裝部,負責本單位的兵役工作。不設立基層人民武裝部的,應當確定有關機構或者專人負責兵役工作。
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擅自撤銷、合并基層人民武裝部。
第五條基層人民武裝部的工作人員,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主要從人民武裝學校畢業學員、地方大專院校畢業生和退役軍官中考試考核錄用,也可以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中選用。
第六條基層人民武裝部的工作人員,由有關部門和兵役機關共同考核。
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機關軍政主要負責人的名義任免,其職級待遇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七條全省兵役登記在每年9月份進行,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每年12月31日前年滿18歲至22歲的男性公民,應當按照兵役登記的要求,持本人居民身份證到戶籍所在地或者本單位的兵役登記站進行兵役登記。
因特殊情況本人不能到兵役登記站登記的,應當由其家屬或者所在單位代其登記。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農業人口和非農業人口兵員征集比例。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完成上級下達的年度兵員征集任務。
第九條兵役登記和征兵工作所需經費,由省財政劃撥,不足部分由當地財政補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管理使用。
第十條鄉(鎮)和企業事業單位建立民兵組織。
科研機構和高等院校及其所屬的企業事業單位,郵電通信、交通運輸、醫療衛生、民航氣象以及軍地通用專業的單位,根據需要和本單位條件組建民兵專業技術分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邊境等重點地區,應當建立民兵應急分隊。
第十一條縣級人民武裝部和預備役團,應當按照上級要求,組織完成年度軍事訓練任務,因特殊情況需要減免的,須報請省軍區批準。
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機關和預備役部隊的安排,保證軍事訓練任務的完成。
民兵、預備役人員應當參加軍事訓練,完成年度軍事訓練任務。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和完善民兵、預備役訓練基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非法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民兵、預備役訓練基地。
民兵、預備役人員軍事訓練,應當在民兵、預備役訓練基地進行。
第十三條運用民兵、預備役部隊參加戰備執勤、維護社會治安和承擔社會其他急難險重任務,其批準權限和程序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所需費用由用兵單位負擔。
第十四條入伍前是非農業戶口的義務兵服現役期間,其家屬的優待標準不低于當地均生活水,具體優待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入伍前是農業戶口的義務兵服現役期間,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發給其家屬優待金,標準不低于當地鄉(鎮)本年度人口均收入。
義務兵入伍前承包的土地、山、林,在其服現役期間應當予以保留,并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優待。
第十六條入伍前是農業戶口的義務兵榮立二等功以上者和入伍前是非農業戶口的義務兵,退出現役后,由原征集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任何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都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置退伍軍人的義務。
第十七條入伍前是在職職工的義務兵,退出現役后,允許回原單位復工復職;原單位不存在的,由原征集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安置。
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對退役后符合安置條件的義務兵,應當采取多種方式予以安置,并積極鼓勵他們自謀職業。
當地人民政府對自謀職業者,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助和政策上的優惠,并應當制定具體辦法。
第十九條農村的民兵、預備役人員訓練費用,實行費改稅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未實行費改稅的,每年根據訓練任務的需要,在國家規定的農民合理負擔范圍內,以鄉(鎮)為單位統籌,縣級農經管理機構管理,組織訓練的單位使用。
第二十條城鎮民兵、預備役人員軍事訓練費用的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民兵武器裝備倉庫,縣級人民武裝部和預備役團的辦公用房、干部住房、訓練基地建設及其附屬設施等新建、維修、營具的購置、更新和水、電、暖等所需費用,由各級人民政府予以解決。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強制其履行兵役義務,并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拒絕、逃避兵役登記和體格檢查的;
(二)預備役人員拒絕、逃避參加軍事訓練和執行軍事勤務的。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強制其履行兵役義務,并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應征公民拒絕、逃避征集的;
(二)新兵訓練期間私自逃離部隊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拒不改正的,在兩年內不得被錄用為國家公務員、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不得出國或者升學。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并由其本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拒絕完成民兵、預備役工作任務的;
(二)拒絕完成年度兵員征集任務的;
(三)阻撓公民履行兵役義務的;
(四)明知是逃離部隊的軍人而雇用的;
(五)拒絕完成退役義務兵安置任務的。
第二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在兵役工作中,有收受賄賂、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2日省人大常委會公布的《吉林省征兵工作條例》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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