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我工傷保險醫療管理,保障工傷職工、用人單位、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以下稱協議醫療機構)、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的合法權益,確保工傷保險基金合理使用,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家、省、市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在我市參加工傷保險社會統籌的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協議醫療機構、經辦機構。
第三條工傷保險醫療遵循“及時救治、因傷施治、定點醫療、病種結算”的原則。
第四條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工傷保險醫療監督管理工作。
市經辦機構負責與協議醫療機構簽訂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服務協議,并對協議履行情況進行監督考核。縣(市)區經辦機構協助市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醫療服務管理工作,并配合市經辦機構做好同級協議醫療機構的管理考核工作。
協議醫療機構負責工傷職工的醫療診治、康復評價及相關服務管理工作。
用人單位配合做好工傷職工的醫療救治和醫療費用結算。
第二章協議醫療機構管理
第五條具備為工傷職工提供良好醫療服務的條件,在工傷救治、工傷康復和職業病診治方面有專業技術優勢,愿意承擔工傷保險醫療服務的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可向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單位《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及基礎設施、醫療設備、人員、技術、產品等相關資料。
符合條件的,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確定為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
第六條市經辦機構應當與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以下稱協議醫療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協議書。協議內容包括服務對象、服務范圍、服務質量、服務期限及解除協議條件、工傷醫療費用結算辦法、工傷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以及工傷醫療費用審核與控制等內容條款,明確雙方的權利、責任和義務。
醫療服務協議每年簽訂一次;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名單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協議醫療機構應認真履行醫療服務協議,按照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以下稱“三個目錄”)的規定實施醫療服務,做到合理檢查、合理治療、合理用藥、合理收費。
第八條協議醫療機構應建立健全工傷保險醫療服務管理制度,指定職能科室、配備專(兼)職管理人員,與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經辦機構和用人單位保持溝通,共同做好工傷醫療服務管理工作。
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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