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死亡賠償金分配的幾種情形
一是實際賠償款總額大于《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數額的分配。應為實際賠償款總額減去喪葬費和《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法定撫恤金(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計算所得數額)和法定一次性工傷死亡補助金(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計算所得數額)后的余額,再按法定撫恤金和法定一次性工傷死亡補助金各自在二者之和中所占的比例對余額進行分攤,分別計算出撫恤金和一次性工傷死亡補助金的總和。撫恤金給付對象是特定的,一次性工傷死亡補助金則按《繼承法》的相關規定由死者的合法繼承人予以繼承。
二是實際賠償款總額等于或小于《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數額的分配,則按上述計算原理直接分配或遞減。
現就第一種情形舉例說明:甲在一企業因工死亡,企業賠償了20萬元,甲有父、母(均70歲且無勞動能力)、妻子(45歲,在業)、一女(22歲,在業)、一子(20歲,在業)。甲本人月工資1000元,該企業所在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均工資1000元。喪葬費用開支3萬元(無爭議),余下17萬元如何分割?
這17萬元包含撫恤金和一次性工傷死亡補助金。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享受撫恤金的人員只能是甲的父、母,共應分得撫恤金7.2萬元(1000元×30%×12個月×10年×2人)。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工傷死亡補助金為6萬元(60個月×1000元)。兩項合計13.2萬元。
下余3.8萬元仍具有撫恤金和工傷死亡補助金的雙重性質,應按撫恤金7.2萬元與工傷死亡補助金6萬元各自在兩項之和13.2萬元中所占的比例分攤,撫恤金占55%,工傷死亡補助金占45%,精神損害賠償。那么甲的父母實際可共同分得撫恤金9.29萬元(7.2+3.8×55%),甲的工傷死亡補助金為7.71萬元(6+3.8×45%)。甲的工傷死亡補助金7.71萬元應依據《繼承法》由其父、母、妻子、女兒、兒子五人繼承。
工傷死亡賠償金怎么分割”總是跟兩個不幸有關:一是失去親人之不幸,一是親人不睦之不幸,所以個人更情愿沒有這個話題,但實際中卻不乏這方面的案例,通常都是某人工傷死亡,留下老婆孩子及年邁的父母,單位賠些錢給家屬,拿到賠償款后不久,家屬(工傷死亡者父母與兒媳)之間再賠償款如何分割起爭議。本文擬對工傷死亡賠償金分割進行分析,并提出相關建議以期減少這方面的紛爭。
(一)對工傷死亡職工單位
在工傷死亡職工單位與工傷死亡職工親屬協商解決工傷死亡賠償時,應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細化工傷死亡賠償金,并指明享受對象。這樣工傷死亡賠償解決后,能一定程度上避免工傷死亡職工直系親屬又就工傷死亡賠償金分割再起紛爭。
(二)對工傷死亡職工直系親屬
1、在與工傷死亡職工單位協商解決時,要求按工傷保險條例等規定細化賠償金,并指明享受對象。
2、在賠償金額未作細化、并未指明享受對象時,親屬之間應盡量協商解決,以免傷了和氣。
供養親屬撫恤金支付的有關規定
1、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包括:
工傷死亡職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
2、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可申領供養親屬撫恤金的條件:
第一、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第二、工傷死亡職工配偶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的;
第三、工傷死亡職工父母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的;
第四、工傷死亡職工子女未滿18周歲的;
第五、工傷死亡職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滿60周歲,祖母、外祖母年滿55周歲的;
第六、工傷死亡職工子女已經死亡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孫子女、外孫子女未滿18周歲的;
第七、工傷死亡職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滿18周歲的。
3、供養親屬撫恤金標準
配偶:職工本人工資的40%;
其他親屬:職工本人月工資的30%;
孤寡老人或者孤兒:職工本人工資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
4、供養親屬撫恤金支付方式
《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規定因工死亡供養親屬停止享受撫恤金待遇的情形,即:
第一、年滿18周歲且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第二、就業或參軍的;
第三、工傷死亡職工配偶再婚的;
第四、被他人或組織收養的;
第五、死亡的。
附二:職工是享有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主體。從范圍上說,包括勞動法律規定的所有勞動者。就同一用人單位而論,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
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均月繳費工資,在計算方法上,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均工資的60%計算。本人工資是計算工傷職工享受某些工傷保險待遇大小的依據,在《工傷保險條例》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等都是以本人工資的數額作為基準加以計算的。但是,對于另外一些工傷保險待遇,其計算基準為工傷保險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均工資,比如生活護理費、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傷補助金等等。因此,對于不同項目的工傷保險待遇的發放,其計算基準都是不同的,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加以把握。
工傷死亡賠償金帶有撫恤性質。在具體操作時,一般都是賠償一個總數,而由當事人自行分配。王建指出,死亡賠償金案件,當事人之間最好擬定一個協議,明確說明分配比例,以避免發生糾紛。協商不好上法庭,如果案件有未成年人,法院可以優先考慮未成年人,在分配份額上有所考慮,其次是配偶,最后是父母。同時也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父母是否有生活來源、是否有工作等各種因素也應考慮在內。
死者死亡后,主體資格已消失,這筆款是對親屬喪失親人的補償費用,應由親屬來分配。但親屬是均分還是酌情分配,認識又不一致。有法官提出,通常情況下,由于死者的父母和子女已經獲得部分扶養費等補償,分配死亡賠償金時應對沒有獲得扶養費的配偶傾斜;成華區法院一位法官則認為,應該讓死者的父母和子女多分一些,他們生活能力相對較差,更需要這筆錢。
死亡賠償金的性質:
1、對于機關、企事業單位的職工的死亡,其單位支付給死者親屬的款項,是依福利政策或福利待遇的、以精神為主物質為輔的、對未來生活的一些補助。由于是政策福利性的,它本身就不具有賠償性質,甚至連補償也談不上。正所謂當時流行的“人都是國家的”,金錢就不重要了,故一般回避了侵權賠償。
從實際發放操作來看,從事人事勞資管理部門、社保機構以及他們的從業管理者,均認為撫恤金與工傷死亡補助金的發放的對象是死者的直系親屬。他們慣認為,撫恤金與工傷死亡補助金死者的親人都有份,隨之產生了一個問題,即這“份”是多少,是均分還是有所區分?由于缺少政策依據,最后多數人接受“遺產假說”的觀點,即將此看作為“準遺產”,按我國《繼承法》的規定辦理來處置分配“撫恤金或工傷死亡補助金”。這樣的作法基于兩個主要原因:一是,撫恤是國家福利待遇,是國家給死者家屬的關愛,是精神安慰而不是賠償,即不具有民事賠償的法律特征與屬性;二是,減少不必要的紛爭,化減矛盾,最大限度地減少了單位領導與管理者的工作難度,“妥善處理”的工作目標成功率也較高。
2、自《民法通則》施行至2003年12月期間,雖然法律對民事侵權責任的法律后果需要承擔民事賠償作出了文字條款規定,但不論在理論上,一般人們的認識上,還司法實踐上,仍依賴在原有福利政策基礎上,或稱具體民事賠償計算上不可避免地要以福利待遇標準相比較。形成這樣的原因是我國在人身損害賠償這塊上長期立法混亂,政策觀點為主導所致,同時也是過去的特定歷史產物與漸進過程中必須,法學界的知曉侵權行為法的專家,法院系統的專家也不能左右。
由于我國法律長期以來基本不支持精神損害或者精神損失賠償,至今也沒有任何法律明確地直接規定民事侵權責任的精神損失賠償(除原侵犯肖像權外)。而行政法規、政策規定根本就更不可能涉及到精神損失賠償的問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該精神損害司法解釋終于公開承認了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與賠償,同時其又作出了“第九條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殘疾的,為殘疾賠償金;(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三)其他損害情形的精神撫慰金。”,從而將“死亡賠償金”與“殘疾賠償金”人為地歸入了精神撫慰之列。這樣的做法可能有它的合理性方面,同時也暴露做出這種做法的諸多嚴重問題與隱患,人身損害的賠償應當體現在財產損失賠償與精神損害賠償兩個重要方面,按照該司法解釋的規定,加害人支付了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也就支付了精神撫慰金,這起碼在邏輯上也說不通,人為地將兩個賠償重要部分歸為大小包含的一個簡式賠償,問題非常突出。
3、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對于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采用了“繼承喪失說”原則來確定。這點非常重要,可稱之為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初步建立的標志。自然人因遭受人身損害而死亡,其權利能力消滅,法律主體資格不復存在,因此,死者不能以權利主體資格主張死亡賠償。此時的賠償權利人,實際上是死者的親屬即間接受害人。對間接受害人而言,其因直接受害人死亡所蒙受的財產損失可以有兩種計算方法,其一是以被扶養人喪失生活來源作為計算依據的扶養喪失說;其二是以受害人死亡導致的家庭整體收入減少為計算依據的繼承喪失說。依據扶養喪失說,受害人死亡后,其生前依法定扶養義務供給生活費的被扶養人因此失去了生活來源,賠償義務人對此應予賠償。因此“繼承喪失說”采用表明司法解釋將“死亡賠償金”的性質確定為收入的財產損失,而非“精神損害撫慰”。如果它屬于精神撫慰,那么又回到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之規定上,賠償權利人只能獲得一個財產損失賠償,而不能另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即使提出,按照司法實踐慣做法,法院也給予支持,但其具體金額必然是少得可伶。在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前,重慶、四川高級法院行文以完全突破了以往實踐的限制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四川地區精神撫慰金的上限是5萬元;重慶市地區最高不超過10萬元。
其次,既然司法解釋已清楚地劃分收入的財產損失賠償與精神損害賠償,從邏輯上講,財產損失賠償就不是精神撫慰。其次,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假設未死亡可能獲得的收入的賠償,從死亡發生收入就沒有了,這對于死者以及其親屬(死者身前直接供養人,包括非親屬的直接供養人)是一項重要的經濟損失,這一損失是損害行為的因果關系,即侵權行為所致,理應賠償,當然是財產賠償,而不是補助,更不是精神安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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