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更好地維護工傷職工合法權益,完善用工制度,合理分解工傷風險,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固原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建立或者形成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簡稱職工),須遵守本辦法。
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步驟和辦法,可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其他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工傷保險管理和組織實施工作,各縣人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工傷保險管理等工作。
市、縣醫保中心按照職責具體辦理本區域內工傷保險事務。
財政、審計等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衛生、安全生產監督、人事、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的收繳及管理
第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市級統籌。工傷保險基金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資金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費滯納金;
(三)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四)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它資金。
第六條 工傷保險的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費率根據《國民經濟行業分類》標準和工傷費用支出、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確定(具體費率見附表)。
工傷保險費率確定應堅持“以支定收,收支衡”的原則。
用人單位經營范圍跨行業的,執行經營范圍內風險較高行業費率;用人單位的經營范圍無具體對應項目的,以工傷保險均費率為其繳費費率。
第七條 用人單位首次參保繳費費率,以其所屬行業對應的基準費率為準,以后實行浮動費率管理。行業基準費率的調整由市醫保中心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的使用情況、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工傷保險管理、安全生產管理等因素提出調整方案,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用人單位每年浮動費率的調整或確定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衛生行政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八條 用人單位必須為本單位職工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月繳費數額為本單位職工上年度月均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難以確認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均月工資總額低于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均工資總額的用人單位,按照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均工資乘以職工人數作為月繳費基數。未按規定繳納的,由市、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除補繳所欠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
用人單位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后的次月起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工傷保險費列入企業成本,不計征稅、費。
第九條 市醫保中心根據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征收總額的10%提留工傷保險儲備金,工傷保險儲備金滾存總額達到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40%時不再提取。工傷保險儲備金主要用于工傷保險基金不足時的補充;因重大事故造成工傷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市財政墊支后從工傷保險結余基金中歸還。
第十條 用人單位依據《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核準的經營方式和經營范圍及《國民經濟行業分類》(GB/T4754?2002)確定的標準填寫《社會保險登記表》,并提交職工花名冊(一式三份),中央、自治區駐固單位和原州區境內的企業直接到市醫保中心辦理工傷保險手續;各縣境內的企業到本縣醫保中心辦理工傷保險手續。
市、縣醫保中心收繳工傷保險費時,應根據用人單位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核準的經營范圍和行業類別,執行相應的繳費費率。各縣醫保中心應在15日內將收繳的工傷保險費上解市醫保中心。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項目包括:
(一) 工傷醫療費;
(二)工傷康復費;
(三)傷殘津貼;
(四)生活護理費;
(五)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六)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七)喪葬補助金;
(八)供養親屬撫恤金;
(九)傷殘輔助器具費;
(十)工傷認定調查核實費;
(十一)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二)預防教育費;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支付的其它與工傷保險有關的費用。
前款(一)至(九)項規定的費用,用人單位已參加工傷保險的,按《條例》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待遇還包括: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外地就醫按本單位因公出差標準報銷的交通費、食宿費;停工留薪期間原工資福利待遇;工傷職工在搶救期間或停工留薪期間生活不能自理的護理費;難以安排工作的五級、六級職工的傷殘津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工傷職工跨自治區異地安家的安家費。
前款(十)、(十一)、(十二)項規定的費用,按照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收繳總額的8%提取,其中75%留市本級,25%上解自治區勞動保障部門。
第十二條 按參保年度計算,以工傷保險基金年節余額占收繳總額10%為工傷保險基金警戒線,低于警戒線水時,市醫保中心應當以書面形式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批準啟動工傷保險儲備金,補充工傷保險基金至警戒線水以上。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無故超過60日欠繳或者拒繳工傷保險費,市醫保中心應以停保處理,停保期間的工傷待遇和停保期間新發生的工傷而產生的工傷待遇均由用人單位支付。
用人單位停保后續保的,其工傷保險生效時間從續保之月起向后推遲6個月,在此期間發生的工傷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中央、自治區駐固單位和原州區境內用人單位職工的工傷認定工作;各縣人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縣境內用人單位職工工傷認定工作。
第十五條 工傷認定的范圍和程序依照《條例》、《辦法》及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工傷認定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職工因工作原因發生傷害事故后,用人單位或者職工應當在傷害事故發生后24小時內向所轄市、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在傷害事故(職業病確診)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市、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的,須報市、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在規定時間內報告和提出申請并被認定為工傷的,其工傷醫療、鑒定、認定調查等費用,參加工傷保險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報告和提出申請的,工傷醫療、鑒定、認定調查等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 市、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在15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受理、不予受理或者要求補充材料;不予受理或者要補充材料的,應當說明理由或者補充要求。
第十七條 工傷認定申請從發生傷害事故或者確診為職業病之日起計算超過1年的,市、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由此引發的待遇問題由職工本人或者其親屬、工會組織與用人單位協商解決或者通過其他途徑解決。
第十八條 市、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托其它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和調查取證工作,認定結論由委托方出據。市、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委托應
征得對方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同意并有書面委托手續。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的確定,按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失蹤的,享受相關待遇。親屬領取工亡待遇后失蹤人又出現的,已領取的工亡待遇應當退還或者由市醫保中心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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