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案征求意見稿)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協調發展,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繁榮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二條中的“一切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群眾自治組織”修改為“法人”。
三、將第八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基層人口與計劃生育隊伍建設,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四、將第十二條修改為:“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組織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計劃生育責任制,具體負責本單位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五、將第十三條修改為:“人口與計劃生育服務管理工作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自覺接受公眾監督!
六、在第十六條第二款“發展改革”后增加“經濟和信息化”。
將第十七條第三款修改為:“政府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提供捐助。”
七、將第十九條修改為:“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符合法律和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公民,經批準可以再生育子女!
八、將第二十條修改為:“生育第一、第二個子女實行免費登記制度。
夫妻可以自行選擇生育子女的時間,依法享受母嬰保健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九、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批準可以再生育子女:
(一)夫妻生育兩個子女,有子女經依法鑒定為病殘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二)曾患不孕不育癥,依法收養兩個子女后又懷孕的;
(三)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兩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生育一個子女,再婚后無共同生育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共同生育一個子女的;
(五)再婚夫妻各生育一個子女,均隨前婚配偶,再婚后共同生育一個子女的;
(六)省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認定的其他情形!
刪除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
十、將第二十五條作為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情形再生育子女實行生育審批制度。申請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應當在妊娠前到一方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證申領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申請辦理生育證。申請辦理生育證時應當提交生育申請書,并提交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雙方的居民身份證、結婚證,在居住證申領地申請辦理生育證的,還應當提交居住證;
(二)雙方所在單位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本人生育證明;
(三)已收養子女的,民政部門出具的收養證明;
(四)具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證明。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具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六項規定情形的,報省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制定!
十一、將第二十七條作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病殘兒醫學鑒定,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將第二十六條作為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作為第二十五條。
十二、將第二十九條作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符合法律和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六十日,并給予男方護理假七日。增加的產假、護理假,視為出勤,工資照發,福利待遇不變。”
十三、將第三十條作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或者符合國家和省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制度的夫妻,享受以下獎勵或者扶助:
(一)從申請當月起至子女年滿十八周歲止,每月領取不少于十元的獎勵費。獎勵費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發百分之五十。機關、事業組織工作人員的獎勵費由所在單位從行政事業費中列支;企業職工的獎勵費由所在單位從企業公益金中列支;其他人員的獎勵費由所在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兌現,確有困難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予以適當補助。
(二)獨生子女父母為機關、事業組織職工的,退休后加發本人標準工資百分之五的退休金(退休金為百分之百的不加發),其經費從原渠道列支。獨生子女父母為企業職工的,退休時由所在單位按照設區的市上一年度職工年均工資的百分之三十發給一次性養老補助。
(三)各級人民政府對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農村獨生子女家庭和生育兩個女孩已實施絕育手術的家庭在發展經濟中,應當給予信息、資金、技術、培訓等方面的支持和優惠;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貧困家庭,在扶貧貸款、扶貧項目、社會救濟、劃分宅基地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將第三十一條第一、二款合并作為第(四)項,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作為第(五)項。刪除第三十二條第二款。
十四、將第三十三條作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對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后又生育的,由發證機關收回光榮證,停止憑證享受的各種優待。”
將第三十四條作為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作為第三十條。
十五、將第三十六條作為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選擇權。育齡夫妻自主選擇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愿妊娠!
將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對應作為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
十六、將第四十條作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醫療保健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提供孕產期保健和接生服務時,應當主動了解孕產婦的身份信息,并按照規定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將第四十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
十七、第四十二條作為三十七條,修改為:“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以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統計公報公布的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為基數,按照男女雙方各自的子女數分別計征社會撫養費!
十八、將第四十三條作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之一,妊娠前未申請辦理生育證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責令其妊娠后補辦生育證;生育時仍未申請補辦生育證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夫妻雙方分別給予五千元罰款。
對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每多生育一個子女,依照第三十七條規定基數的三倍征收社會撫養費!
十九、將第四十四條作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對符合法定結婚條件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應當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內補辦結婚登記;逾期未補辦的,依照第三十七條規定基數的五分之一征收社會撫養費。
對不符合法定結婚條件而生育子女的,依照第三十七條規定基數征收社會撫養費。
有配偶者與他人生育子女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生育子女的,每生育一個子女,依照第三十七條規定基數的三倍征收社會撫養費!
刪除第四十五條,將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一條對應作為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
二十、將第五十二條作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的,除依法征收社會撫養費外,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組織依法給予處分;屬于其他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組織給予相應處理。”
二十一、將第五十三條作為第四十七條。將第五十四條作為第四十八條,第四項修改為:“進行假醫學鑒定的;”
將第五十五條至第六十條對應作為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三條。
二十二、將正文中的“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縣級人民政府”修改為“縣(市、區)人民政府”;“縣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修改為“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縣級財政部門”修改為“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省財政部門”修改為“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鄉(鎮)”修改為“鄉鎮”; “村(居)民委員會”修改為“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
附:
2002年9月28日山東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通過,根據2013年6月2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山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5月30日山東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8次會議《關于修改〈山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1月22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山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協調發展,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繁榮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國公民和戶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三條實行計劃生育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堅持依法行政、文明執法、熱情服務,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計劃生育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 全社會都應當積極支持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作為考核政府政績和單位負責人實績的重要依據。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第十一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
村民會議、居民會議可以依法制定計劃生育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與育齡公民可以依法簽訂計劃生育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第十二條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組織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計劃生育責任制,具體負責本單位計劃生育服務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工作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自覺接受公眾監督。
第十四條城市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屬地管理。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由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人民政府為主,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十五條衛生和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司法行政、新聞出版廣電等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第十六條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統計應當及時、準確,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衛生和計劃生育、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民政、教育、統計等有關部門對有關人口信息資源實行共享。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貧困地區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政府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提供捐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費用。
第十八條政府鼓勵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領域的科學研究和對外交流與合作。
第三章生育調節
第十九條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生育第一個、第二個子女實行免費登記制度。
夫妻可以自行選擇生育子女的時間,依法享受母嬰保健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批準可以再生育子女:
(一)夫妻生育兩個子女,有子女經依法鑒定為病殘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二)夫妻曾患不孕不育癥,依法收養兩個子女后女方又懷孕的;
(三)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兩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生育一個子女,再婚后無共同生育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已共同生育一個子女的;
(五)再婚夫妻各生育一個子女,再婚后已共同生育一個子女的;
(六)省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再生育子女實行生育審批制度。申請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應當在妊娠前到一方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證申領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申請辦理生育證。申請辦理生育證時應當提交生育申請書,并提交下列證件和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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