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內無人領養的,視為無主犬只,由犬類收容所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處理。
(二)認領。經依法登記的走失犬只,犬類收容所應當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通知養犬人認領。養犬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憑個人身份證明、《養犬登記證》到指定的犬類收容所認領,經核查無誤后予以領回,并交納犬只在收容期間所發生的費用。費用按日計算。逾期無正當理由不認領的,視作遺棄養犬,按照《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由公安部門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并吊銷《養犬登記證》。該養犬人五年內不得申請辦理《養犬登記證》。
(三)領養。流浪犬只、養犬人送交的犬只、因養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被收容的犬只或者超過期限無人認領的犬只,經獸醫主管部門指定機構檢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個人或者單位領養。
被確認領養的犬只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的,按照《條例》第十條規定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植入電子標識。需要領養犬只的個人或者單位,所提供的材料符合《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在犬類收容所辦理領養手續,并到實際飼養地派出所辦理養犬登記,交納年度犬類管理費。
四、犬類管理費征收和使用
(一)“犬類管理費”的收取、存放等事項,由各公安分(縣)局后勤保障部門按各區(縣)財政部門的規定要求執行。
(二)對絕育犬只減半收費犬類管理費的,需由養犬個人或者單位提出申請,并出具由市獸醫主管部門批準具有動物診療許可資質的寵物診所(或寵物醫院)出具的相關絕育手術證明。
(三)“犬類管理費”的征收和使用情況,由各公安分(縣)局后保部門于當年11月底前報市局后勤保障部門后統一向社會公布。
五、養犬違法行為的處罰
(一)屬地派出所應當依法對轄區內違反養犬管理行為進行教育和處罰。對跨區(縣)的違法養犬案件,可報市局治安總隊協商解決。
(二)公安部門在日常治安檢查中,發現有違反《條例》規定的養犬行為,可按照《條例》規定對養犬個人或者單位作出警告、罰款、責令限期改正、吊銷《養犬登記證》、收容犬只等處罰。
(三)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且根據《條例》規定處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罰款的,適用當場處罰。當場收繳罰款的,同時填寫罰款收據,交付被處罰的養犬人或者單位;不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告知其在規定期限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四)《條例》規定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包含五百元)罰款處罰,可由屬地派出所批準作出;五百元以上(不包含五百元)罰款、吊銷《養犬登記證》處罰以及收容犬只須報經公安分(縣)局批準作出。
(五)公安部門對未辦理養犬登記和年檢的養犬個人或者單位,應當責令七日內限期改正,并制作《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見附件二,共現代語文)告知該養犬個人或者單位。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處以相應罰款,并責令三日內限期改正,逾期仍拒不改正的,收容犬只。
(六)公安部門決定收容犬只的,應當制作《收容犬只決定書》(見附件三,共兩聯)和《收容犬只清單》(見附件四)送達養犬個人或者單位。
(七)對養犬個人或者單位作出吊銷《養犬登記證》的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告知筆錄(二)》,告知養犬個人或者單位有權申請聽證程序,養犬個人或者單位在規定時間內未提出聽證申請的,作出處罰決定,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養犬個人或者單位在規定時間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視聽證情況,作出處理決定。
(八)對偽造、變造、涂改、轉讓、買賣與養犬和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相關的證件、證明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九)養犬個人或者單位因養犬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侮辱、毆打依法執行公務的工作人員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一)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相互推諉的;
2、不按規定或者故意拖延登記的;
3、對執法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或者接群眾舉報,不依法處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4、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六.需要說明的幾點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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