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實施《江蘇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辦法
第一條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推行計劃生育,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江蘇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民,以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領導,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本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現居住地政府應當將流入人口納入本地經費投入的總人口基數計算。
第四條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政府各級職能部門主要領導負責的目標管理責任制。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與下一級人民政府、所屬有關部門簽訂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書;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與本轄區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簽訂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責任狀。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實施情況定期進行考核,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績,作為各級領導干部政績考核的一項重要內容。
第五條市、市(縣)、區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政府明確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連續從事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十五年,或者從事計劃生育工作十年且工作年限滿三十年,并獲得國家人口和計劃生育委員會頒發的《榮譽證書》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一定的物質獎
勵。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本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機構、人員。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設立計劃生育辦公室,居住人口五萬以下的鎮和街道配備一名計劃生育助理,五萬人口以上的可以增配列編的工作人員一名,十萬人口以上的可以增配列編的工作人員兩名。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有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專(兼)職人員。
第八條村(居)民委員會依法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推行計劃生育村(居)民自治,其主要內容是:
(一)向村(居)民宣傳人口與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普及人口與計劃生育科學知識;
(二)建立計劃生育基礎賬冊,及時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通報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情況和信息;
(三)維護實行計劃生育公民的合法權益,督促落實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獎勵與優待政策;
(四)向居住在本轄區內的育齡夫婦提供計劃生育的相關服務;
(五)協助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完成有關計劃生育的工作目標與工作任務。
第九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領導負責制,其主要責任是:
(一)執行有關人口與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避孕節育及獎勵等各項經費;
(三)確定負責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的機構或者專(兼)職人員,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四)保障實行計劃生育職工的合法權益。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有關創建活動,并將實施計劃生育工作的情況作為評比先進單位和個人的條件。
第十條符合晚婚年齡的夫妻,可以在享受法定婚假三天的基礎上增加婚假十天;符合晚育年齡的夫妻,女方可以在享受法定產假九十天的基礎上增加產假三十天,男方可以享受護理假十天。獎勵休假期間視作出勤。
第十一條符合《江蘇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規定可以再生育一個孩子的,由夫妻共同向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生育申請,辦理有關手續,取得生育證后方可生育。
符合規定再生育一個孩子的夫妻,一方為本市居民,另一方為非本市居民,但夫妻婚后常住本市的,可以由夫妻共同向本市居民戶籍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生育申請,非本市居民的一方應當提供戶籍所在地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婚育證明。
第十二條除《江蘇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規定的再生育一個孩子的情形外,其它申請再生育一個孩子的特殊情形另行規定。
第十三條因生育病殘兒要求再生育的,須向市(縣)、區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申請醫學鑒定。市(縣)、區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初審同意后,及時將申請病殘兒醫學鑒定的材料報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由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醫學專家進行醫學鑒定。當事人對市醫學鑒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省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申請再鑒定。鑒定工作原則上每半年組織一次。
病殘兒醫學鑒定診斷標準及再生育指導原則,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收養子女應當憑市(縣)、區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到民政部門辦理收養手續。
收養不得違反有關的法律、法規,送養人不得以無子女為由要求再生育。
第十五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向孩子戶籍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申領《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一)夫妻婚后生育一個孩子后自愿不再生育的;
(二)夫妻未生育依法收養一個孩子,不再生育的;
(三)夫妻婚后符合規定生育兩個孩子,一個孩子在未結婚生育前死亡,現只有一個孩子,不再生育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個孩子,另一方系未育又不再生育的;
(五)再婚夫妻中依法只生育一個孩子的一方;
(六)婚后只生育一個孩子,離婚或喪偶后沒有再婚生育的。
第十六條持有效《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從領證之年起至孩子滿十四周歲止,每人每年領取二十元至六十元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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