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和個人按前款規定開發國有荒山、荒地、荒灘,應當以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期限最長不超過五十年。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開發農民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縣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開發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灘,用于補充建設占用耕地的,參照本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權限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一條縣級、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步對田、水、路、林、村進行綜合整治和中低產田土改造,提高耕地質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積,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和生態環境。通過土地整理和中低產田土改造新增耕地面積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設占用耕地的補償指標。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土地整理,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鄉(鎮)人民政府,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土地整理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三十二條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復墾;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繳納每方米10元至20元的土地復墾費,專項用于土地復墾。
土地復墾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征收。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三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應當依法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的土地;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確屬必須在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外單獨選址的除外。
建設用地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興辦鄉鎮企業和村民建設住宅經批準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批準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使用該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進行建設的,應當與該集體經濟組織協商一致,依法辦理土地征用手續。
第三十四條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應當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除外。
經依法批準的建設項目用地,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
第三十五條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符合《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并按下列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一)在成都市、人口一百萬以上的城市以及國務院指定城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規模范圍內為實施該規劃的用地,省人民政府批準的道路、管線工程和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用地,國務院批準的建設項目用地,報國務院批準;
(二)第(一)項規定以外的建設用地,由省人民政府批準,但是,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范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授權的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批準;
(三)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集鎮建設用地規模范圍內實施集鎮建設,其占地涉及農用地轉用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六條具體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的,其供地方案除國家和省批準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外,其他建設項目的供地方案由市、州、縣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批準。
第三十七條國有農、林、牧、漁業等單位的生產、科研、教學用地,不得侵占。因特殊需要必須提供給其他單位使用或者改作基本建設用地,應當征得省有關主管部門同意,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適當補償,妥善安置人員后,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三十八條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規模范圍外,對具體建設項目用地實行劃撥或者有償使用的,其供地方案隨同農用地轉用、土地征用、耕地補充方案由市、縣人民政府一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須報國務院批準的,由省人民政府轉報國務院批準。
第三十九條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國有未利用地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家重點建設項目、軍事設施、跨省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用地,報國務院批準。
(二)第(一)項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用地,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前款規定的用地經批準后,應當相應調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四十條征用土地,按下列標準給予補償:
(一)土地補償費。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按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的一半計算。
(二)安置補助費。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單位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征用耕地需要安置的每一個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用前三年均年產值的十五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按征用耕地安置補助費的一半計算。
(三)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按實際損失合理補償。補償標準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一)、第(二)項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均年產值的三十倍。
第四十一條征用土地方案經依法批準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除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外,新遷入人員不予安置;搶種、搶栽的農作物、經濟林木和搶建的建筑物、構筑物等不予補償。
第四十二條征用土地的各項補償、補助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并按下列規定管理使用:
(一)土地補償費支付給被征地單位,用于發展生產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勞動力的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其使用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二)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屬于個人所有的,支付給個人;屬于集體所有的,支付給集體經濟組織。
(三)安置補助費用于被征用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的生產、生活安置。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農業人口全部安置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由安置單位用于土地被征用后人員的安置;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產,應當造冊登記,向農民公布,并用于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人員安置。
征用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其他有關費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分、調、挪用、截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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