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條耕地被占用后,應當依法減免農業稅,并相應調整糧食合同定購任務。
第四十四條征用土地后,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調整承包土地;不能調整的,可按下列規定優先安置被征地農戶的生產和生活:
(一)鼓勵農民從事開發經營,興辦企業。
(二)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人口與耕地的比例,按規定程序報經批準后,將被征用土地農民的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耕地被全部征用的,依法撤銷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建制,原有農業戶口全部轉為非農業戶口。
(三)對年滿六十周歲(含六十周歲)以上的男性農民和年滿五十周歲(含五十周歲)以上的女性農民,屬于安置范圍的,可以按規定實施養老保險。
(四)對未滿十八周歲的農民,屬于安置范圍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發給生活補助費。生活補助費標準,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制定。
(五)對十八周歲至六十周歲的男性農民、十八周歲至五十周歲的女性農民,可以實行單位安置、自謀職業等辦法。
第四十五條征用土地經依法批準,并對當事人依法補償、安置后,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被征地單位發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單位應當按通知規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四十六條以劃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以租賃、作價出資或者入股等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合同。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條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抵押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按國家有關規定百分之三十上繳中央財政,百分之十五上繳省財政,百分之十五上繳市、地、州財政,百分之四十繳縣級財政,并專項用于耕地開發。
存量土地有償使用費繳納和使用辦法,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另行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五十條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其中,國家重點建設項目施工和一次性占用10公頃以上臨時用地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城市規劃區內臨時使用土地的,報批前,應當先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五十一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興辦企業,或者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與其他單位、個人共同舉辦企業,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按下列規定辦理占用審批手續:
(一)項目占用土地1公頃(含1公頃)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使用設區的市城市規劃區內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批準;
(二)項目占用土地1公頃以上2公頃(含2公頃)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批準;其中成都市和民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批準1公頃以上4公頃(含4公頃)以下;
(三)超過本款第(二)項審批權限以及其他需要由省人民政府批準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涉及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本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先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排使用土地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鄉鎮企業不同行業和經營規模的用地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條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不超過規定標準面積的宅基地。宅基地面積標準為每人20至30方米;3人以下的戶按3人計算,4人的戶按4人計算,5人以上的戶按5人計算。其中,民族自治地方農村村民的宅基地面積標準可以適當增加,具體標準由民族自治州或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擴建住宅所占的土地面積應當連同原宅基地面積一并計算。新建住宅全部使用農用地以外的土地的,用地面積可以適當增加,增加部分每戶最多不得超過30方米。
第五十三條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凡能利用舊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確需新占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申請,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本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農村村民因遷居等原因,空出的舊宅基地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并統一安排使用,能復耕的必須復耕。
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四條全省依法實行土地管理監督檢查制度。土地監督檢查遵循依法、及時、準確的原則。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土地監察機構依法行使土地監督檢查職權,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與阻礙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五十五條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熟悉土地監督檢查業務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忠于職守、秉公執法。
土地監督檢查人員必須經過崗位培訓,考核合格,取得土地監督檢查證件后上崗。
第五十六條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土地權利的文件和資料,進行查閱或者予以復制;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土地權利的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現場進行勘測;
(四)責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五)送達行政處罰決定若發生留執送達,對留執過程及現場可實施拍照。
第五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以下權力:
(一)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與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相抵觸的規范性文件,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建議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其修改或者撤銷;
(二)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與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相抵觸的規范性文件,應當責令其修改或者撤銷;
(三)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有權督促其依法履行職責;
(四)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合法或者明顯不當的,有權責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
(五)依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本實施辦法規定應予行政處罰,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并依照《實施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給予下級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負責人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必須統一佩戴土地監督檢查標志,出示土地管理監督檢查證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實施辦法的行為,《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有規定的,依其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條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未依法辦理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登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辦理。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拒不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查驗土地證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接受查驗。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使用虛假文件騙取登記的,或者涂改、偽造土地登記憑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注銷其土地登記,并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建設征用、使用土地,依法補償、安置后,當事人拒不搬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搬遷;逾期不搬遷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實行強制搬遷,可處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農村村民因遷建住宅等原因,對原有宅基地逾期不復墾,或者拒不交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排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退還土地,拆除原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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