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明確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有關部門、單位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甘肅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有關部門、單位(以下簡稱有關部門)落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責任,應當堅持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和誰主管誰負責、誰審批誰負責、誰監管誰負責的原則。
第三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體制,堅持屬地監管與分級監管相結合、以屬地監管為主。
第四條 安全生產工作實行一崗雙責制度。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和本行業、領域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對安全生產工作承擔全面領導責任;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對安全生產工作承擔重要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承擔直接領導責任。
第二章 政府職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安全生產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實施安全發展戰略,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安全生產規劃并組織實施;
(二)研究制定安全生產制度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工作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三)健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體系,加強安全生產行政執法隊伍的職業化和專業化建設;
(四)健全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體系,組織開展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和重點行業領域專項整治,打擊安全生產違法行為;
(五)健全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體系,制定事故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組織或者委托有關部門進行事故調查處理;
(六)加大安全生產資金投入,落實政府安全生產專項資金制度,按照規定執行安全生產監管監察崗位津貼;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安全生產委員會(以下簡稱安委會),作為本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議事協調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開展下列工作:
(一)貫徹落實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安全生產工作部署;
(二)研究部署、指導協調和督促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
(三)研究提出安全生產工作的重大方針、政策和措施;
(四)分析安全生產形勢,研究解決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五)分解下達年度安全生產控制考核指標,制訂年度安全生產工作考核細則,指導安委會辦公室做好年度安全生產考核工作,向政府提出獎懲建議;
(六)督促檢查下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安全生產工作落實情況,組織開展安全生產檢查和專項整治,對重大事故隱患掛牌督辦;
(七)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安排,向下級人民政府發出警示通報,對有關人員進行約談;
(八)承辦上一級安委會辦公室掛牌督辦的生產安全責任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九)承辦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委會下設辦公室,為本級人民政府安委會的辦事機構,負責安委會日常工作:
(一)研究提出安全生產重大方針和政策、措施的建議;
(二)監督檢查、指導協調下級人民政府和同級政府有關部門以及中央、省屬駐地企業的安全生產工作;
(三)組織轄區安全生產大檢查和專項督查;
(四)擬訂轄區年度安全生產控制考核指標方案和年度安全生產工作考核細則,負責轄區年度安全生產考核工作;
(五)督促、檢查同級政府有關安全生產工作的決策部署和安委會決定事項的貫徹落實情況;
(六)參與研究有關部門在產業政策、資金投入、科技發展中涉及安全生產的相關工作;
(七)負責安委會成員單位的日常工作聯系;
(八)具體承辦生產安全責任事故調查處理掛牌督辦工作及同級人民政府和安委會交辦的其他安全生產事項。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明確負責安全生產工作的機構,對本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三章 部門職責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安全生產政策和規劃,加強安全生產宣傳,督促生產經營單位落實安全生產標準化工作;
(二)依法實施涉及安全生產的行政許可,并對許可事項進行事中事后監管;
(三)依法開展涉及安全生產的行政執法工作,對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監督檢查,督促整改事故隱患,查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
(四)制定事故應急預案,參與或者組織事故應急救援和事故調查處理,對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進行監督檢查;
(五)受理安全生產舉報投訴,進行事故統計;
(六)負責本單位及其所屬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
(七)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綜合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協調、監督檢查下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二)分析和預測安全生產形勢,協調解決安全生產中的重大問題;
(三)發布安全生產信息,綜合管理生產安全事故調度統計工作;
(四)對煤礦、非煤礦山單位、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和儲存單位、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五)對冶金、有色、建材、輕工、紡織、機械、商貿、煙草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安全生產監督檢查;
(六)對生產經營單位的職業衛生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七)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和職業病防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八)對安全評價、安全生產檢測檢驗等安全生產專業服務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九)組織、指導和協調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工作。
第十一條 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本級政府、上級主管部門部署要求,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一、發展和改革部門
(一)將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下達安全生產基礎設施和技術支撐體系基本建設投資計劃,并監督檢查投資計劃執行情況;
(二)將建設項目安全條件納入項目管理;
(三)參與對不符合工業發展規劃、不符合產業政策、布局不合理的礦山、化工等企業關閉及落實情況的監督指導;
(四)負責能源領域安全生產管理,指導督促油氣輸送管道企業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二、教育行政部門
(一)負責教育行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二)指導、監督各類學校(含幼兒園)及其教學、科研、實驗機構的安全管理工作,指導各類學校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三)將安全教育納入學校教育內容,指導學校開展安全教育活動,普及安全知識;
(四)負責學生在校活動、參加學校組織的校外社會實踐活動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五)負責安全與工程科學及職業衛生相關學科建設,培養安全生產和職業衛生相關專業人才;
(六)依法負責校車安全管理工作。
三、科學技術行政部門
(一)將安全生產科技進步納入科技發展規劃和財政科技計劃并組織實施;
(二)組織、指導安全生產重大科技攻關、基礎研究和應用研究,對安全生產領域重大科學技術研究成果進行獎勵。
四、工業與信息化部門
(一)負責工業安全生產綜合管理;
(二)承擔石油天然氣管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指導、監督管道企業履行管道保護義務;
(三)國防科學技術工業管理機構負責軍工單位和民用爆破器材生產銷售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四)負責通信業及通信設施建設和物流、建材、冶金有色、石化工、輕工、醇基燃料等行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五)負責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行業規劃和布局;
(六)中小企業管理機構負責督促指導中小企業、鄉鎮企
業的安全生產工作。
五、公安機關
(一)負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二)負責消防安全管理;
(三)核發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負責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四)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的購買、運輸、爆破作業及煙花爆竹運輸、燃放環節的安全管理;
(五)負責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
(六)依法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
(七)負責道路交通、火災事故的統計分析和數據上報。
(八)查處涉及安全生產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
六、司法行政部門
(一)將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納入公民普法內容,指導律師、公證、基層法律服務等機構提供安全生產法律服務;
(二)司法行政戒毒管理機構負責司法行政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三)監獄管理機構負責監獄系統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四)負責司法行政系統安全生產統計分析。
七、財政部門
(一)負責安全生產專項資金的財政管理,統籌安排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費用;
(二)監督檢查生產經營單位提取使用安全生產費用情況;
(三)建立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替代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的工作機制。
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
(一)將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及安全生產知識納入相關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職業教育、繼續教育和培訓學習計劃并組織實施,指導農民工安全培訓教育工作;
(二)對安全生產領域先進集體和先進個人以及在事故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評比表彰;
(三)擬訂工傷保險有關政策、規劃和標準,指導和監督落實企業參加工傷保險有關政策措施,負責職業病人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
(四)負責勞動合同及工傷保險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五)制定工作時間、休息休假政策,按照職責分工制定女職工、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政策;
(六)制定和實施安全生產領域各類職業資格、專業技術人才培養、繼續教育和考核、獎懲等相關政策。
(七)指導技工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的安全管理工作。
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一)負責礦業秩序整頓和資源整合工作,依法查處無證勘查開采、持勘查許可證采礦、超越批準的礦區范圍采礦以及違法從事選(洗)礦的行為;
(二)負責對無采礦許可證和超層越界開采、資源接枯竭、不符合礦產資源規劃等礦井關閉工作的監督指導;
(三)負責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工作,督促礦山企業對采礦活動造成的礦山地質環境破壞進行恢復治理。
十、環境保護部門
(一)負責核安全、輻射安全的監督管理和輻射環境事故應急處置;
(二)對破壞生態環境、污染嚴重、未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礦山、尾礦庫關閉工作進行指導、監督;
(三)對廢棄危險化學品收集、貯存、處置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四)組織、指導、協調生產安全事故次生環境事件的污染調查、處置和應急監測;
(五)負責尾礦的污染防治及環境監督管理。
十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
(一)負責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交通、水利、鐵路、民航、電力、通信專業建設工程除外);
(二)負責建筑施工、建筑安裝、建筑裝飾裝修、勘察設計、建筑監理等建筑業和房地產開發、物業管理、房屋征收拆遷等房地產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三)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用起重機械的安裝、拆卸、使用和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使用進行監督管理;
(四)對市政公用行業(含城市道路橋梁隧道、城市照明、城鎮燃氣、供水、供熱、排水及污水處理、環境衛生、園林綠化、風景名勝區)安全生產進行監督管理;
(五)將安全生產規劃與城鄉規劃相銜接,指導高危行業建設項目規劃選址;
(六)指導農村住房建設、農村住房安全和危房改造工作。
十二、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
(一)負責道路運輸行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二)負責水上交通及河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國家海事部門管轄范圍除外);
(三)負責職責范圍內公路、水運工程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四)負責職責范圍內公路安全設施建設和水上航標的設置,組織監督公路危橋、危險路段、港口、事故多發路段安全隱患治理;
(五)負責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水路運輸的許可及運輸工具的安全管理和從業人員的資格認定;指導有關交通運輸企業安全評估、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和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
(六)負責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七)依法參與校車安全管理工作。
十三、水利行政主管部門
(一)負責水利行業安全生產工作,組織、指導水庫、水電站大壩、農村水電站及其配套電網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二)負責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及水利水電施工企業的安全管理;
(三)負責河道采砂活動的統一管理和監督檢查;
(四)負責病險水庫除險加固工作;
(五)指導、監督水利行業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
十四、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一)負責農業、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指導農村基層組織和農民做好種植業生產安全事故防范工作;
(二)負責畜牧、畜禽屠宰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對獸藥和飼料的生產、經營、使用進行監督檢查,承擔草原(場)防火工作;
(三)農業機械管理機構負責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對農業機械使用進行監督檢查。
(四)負責農藥使用環節的安全管理;
(五)指導農村可再生能源綜合開發利用和畜禽屠宰行業安全生產工作。
十五、林業主管部門
(一)負責林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二)指導、監督職責范圍內林區、林場、森林公園和其他涉林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
(三)指導、監督林產品加工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
十六、商務主管部門
(一))指導、監督商貿流通行業(含餐飲業、住宿業)的安全生產工作;
(二)指導、監督拍賣、典當、舊車流通、再生資源回收等特殊流通行業的安全生產工作;
(三)指導督促對外投資合作企業境內主體加強境外投資合作項目安全生產工作;
(四)對報廢汽車回收企業進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五)配合有關部門對商貿、流通企業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
十七、民政部門
(一)將安全生產納入民政事業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二)監督指導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及其分支(代表)機構貫徹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情況;
(三)監督指導社會福利設施建設和運行的安全管理;
(四)指導督促婚姻、殯葬、收養、救助服務機構的安全管理工作;
(五)指導慈善、捐助等有人員聚集活動的安全管理;
(六)指導烈士紀念建筑物和其他優撫事業單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七)指導協調離退休干部休養所(站)、軍供站建設和運行的安全管理工作。
十八、文化(文物)主管部門
(一)負責文化(文物)市場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二)協助有關部門對文化娛樂等公眾聚集場所的消防安全進行監督管理;
(三)對文藝演出單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博物館、圖書館、文物保護單位、影劇院、文化館等公共文化娛樂場所和重大文化活動、基層群眾文化活動進行安全監督管理。
十九、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一)對衛生和計劃生育領域的安全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二)負責危險化學品毒性鑒定管理和放射性物品、醫療廢棄物的安全處置管理;
(三)負責生產安全事故醫療衛生救援工作;
(四)負責對職業病診斷、鑒定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二十、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
(一)依法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二)對國有出資企業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職責情況進行考核;
(三)組織或者參與對國有出資企業的安全生產檢查,督促國有出資企業落實安全防范和隱患治理措施;
(四)參加省屬企業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負責落實事故責任追究的有關規定。
二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一)對企業登記中涉及安全生產登記事項的前置審批文件、證件進行審查;
(二)規范各類商品交易市場經營秩序;
(三)依法對無照經營行為進行查處、取締。
二十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一)依法對特種設備安全、安全防護計量器具進行監督管理;
(二)監督管理特種設備的生產(包括設計、制造、安裝、改造、修理)、經營、使用、檢驗、檢測和進出口;
(三)監督管理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員、作業人員的資質資格;
(四)對生產領域的煙花爆竹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抽查;
(五)依法對危險化學品及其包裝物、容器(不包括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固定式大型儲罐)生產企業產品質量進行監督。
二十三、體育主管部門
(一)對公共體育場館、公共體育設施安全運行進行監督管理,對承建的體育場館、設施建設工程進行安全管理;
(二)對承辦的體育賽事和活動、體育彩票發行進行安全管理;
(三)監督指導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十四、省食品藥品監督部門
(一)制定食品藥品安全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
(二)負責食品、藥品、醫療器械、化妝品生產、流通和消費環節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三)負責放射性藥品、麻醉藥品、毒性藥品、精神藥品和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監督管理;
(四)負責食品藥品安全事故應急管理體系建設,組織指導食品藥品安全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工作。
二十五、新聞出版廣電主管部門
(一)對出版機構、播出機構、傳輸機構、電影制片發行放映單位及印刷發行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
(二)負責主辦、承辦的各類圖書展銷會、訂貨會、交易會、書市等活動的安全生產管理;
(三)對廣播電影電視重大工程和重點基礎設施建設工程進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四)組織、指導新聞出版廣播影視機構及新聞媒體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二十六、旅游主管部門
(一)負責旅游安全的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指導旅游突發事件應急救援工作;
(二)對旅行社安全生產進行監督管理;
(三)負責旅游安全的宣傳、教育、培訓工作。
二十七、氣象部門
(一)負責災害性天氣的監測、預報、警報工作,及時發布影響安全生產的天氣預警、預報信息;
(二)對雷電災害安全防御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三)指導無人駕駛自由氣球和系留氣球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負責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期間的安全檢查和事故防范。
二十八、人民防空主管部門
(一)負責單建人防工程安全監督管理;
(二)指導單建人防工程安全生產和已建成人防工程安全監督管理;
(三)負責人防直屬工程戰使用的安全監督管理;
(四)負責人防工程拆除、報廢工作的安全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民航、鐵路、海事、地震、通信管理、郵政管理、煤礦安全監察等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負責本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履行安全生產工作職責。
第十三條 行政監察部門負責責任事故調查處理的監督,對行政監察對象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進行責任追究。
第四章 考核與責任追究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安全生產工作會議,分析、部署本行政區域防范生產安全事故工作。會議決定事項作為安全生產有關檢查、考核的依據。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履行安全生產工作職責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情況,每年年底前提交安全生產工作報告。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考核制度,完善考核指標體系,每年向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分解下達年度安全生產控制考核指標。
考核指標應當包括:安全生產工作職責落實、安全生產許可、重大危險源監控、應急救援建設、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安全投入、事故查處等內容。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給予警示通報,并對有關人員進行約談:
(一)本行政區域和本行業、領域發生較大以上事故或者事故造成惡劣影響的;
(二)本行政區域和本行業、領域連續發生事故且影響重大的;
(三)本行政區域和本行業、領域事故發生起數和死亡人數超過年度安全生產控制考核指標的;
(四)不執行事故掛牌督辦指令的;
(五)不落實事故責任追究的;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有前款(一)、(二)、(三)項情形的,實行安全生產一票否決。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未按照本規定履行安全生產工作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涉及安全生產的行政許可、行政執法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履行重大事故隱患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未有效組織或者參與事故救援,導致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擴大的;
(四)對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
(五)阻撓、干涉事故調查處理或者責任追究的;
(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年月日起施行。2009年11月18日甘肅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的《甘肅省各級政府安全生產責任制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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