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義]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俗稱“商業受賄罪”)是指公司董事、監事、職工、其他企業職工或其他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賄賂,數額較大的行為。
[刑法條文]
刑法修正案六將第一百六十三條修改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兩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百八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第三百八十六條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款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金融業務活動中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立案追訴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
公發(2001)11號
第八條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者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數額在五千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違反公司法受賄、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于問題的解釋》(1995.12.25法發[1995]23號)(一)……實施《決定》第九條規定的行為,索取或者收受賄賂五千元至二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索取或者收受賄賂十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佛教協會工作人員能否構成受賄罪或者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主體問題的答復》([2003]高檢研發第2號)規定,“佛教協會屬于社會團體,其工作人員除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屬于受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員外,既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也不屬于公司、企業人員。根據刑法的規定,對非受委托從事公務的佛教協會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不能按受賄罪或者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農村合作基金會從業人員犯罪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法釋〔2000〕10號)規定,“農村合作基金會從業人員,除具有金融機構現職工作人員身份的以外,不屬于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對其實施的犯罪行為,應當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相關法律]
反不正當競爭法
(1993年9月2日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第八條經營者不得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在帳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處;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帳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處。
經營者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給對方折扣,可以給中間人傭金。經營者給對方折扣、給中間人傭金,必須如實入帳。接受折扣、傭金的經營者必須如實入帳。
第二十二條經營者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監督檢查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關于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
(1996年11月1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0號公布)
第五條在賬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處;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賬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處。
本規定所稱回扣,是指經營者銷售商品時在賬外暗中以現金、實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給對方單位或者個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價款,
本規定所稱賬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設立的反映其生產經營活動或者行政事業經費收支的財務賬上按照財務會計制度規定明確如實記載,包括不記入財務賬、轉入其他財務賬或者做假賬等。
第九條經營者違反本規定以行賄手段銷售或者購買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應當予以沒收;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購買或者銷售商品時收受賄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八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財產。
[說明]
一、原稱“商業受賄罪”。同“受賄罪”不同,最高刑為15年。
二、本罪主體是非國家工作人員的特殊主體,其中的職工系指有一定職務職權的職員而不是一般從事勞務的工人。在這些企業工作,是“國家工作人員”的,接受賄罪處罰,不按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企業和社會正常的經濟秩序而非受賄罪的犯罪客體。這兩點是本罪區別f受賄罪的關鍵。
三、本罪主體在執行刑事罰沒之前,如有民事賠償責任而其財產不足支付時,應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以保證他人的民事權益,但非本罪而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除外。
四、非國有性質的銀行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受賄構成犯罪的按本罪處罰。國有銀行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受賄構成犯罪的接受賄罪處罰。
五、法律依據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關于受賄犯罪數額的規定,原規定幅度較大,故在最高人民法院沒有新的司法解釋之前,可以參照執行。有的省自行確定1.5萬元為“數額較大”的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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