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規范律師服務收費行為,維護委托人、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促進律師服務業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依法在山東省行政區域內登記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外地律師事務所分支機構和獲準執業的律師,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務的收費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律師服務收費遵循公開公、自愿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律師服務收費主要實行市場調節價,其收費標準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確定。
第五條律師事務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務,實行政府指導價,其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一)擔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訴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二)擔任公民請求支付勞動報酬、工傷賠償,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的代理人,以及擔任涉及安全事故、環境污染、征地拆遷賠償(補償)等公共利益的群體性訴訟案件代理人;
(三)擔任公民請求國家賠償案件的代理人。
第六條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確定律師服務收費標準,主要考慮以下因素:
(一)耗費的工作時間;
(二)法律事務的難易程度;
(三)律師事務所、律師可能承擔的風險和責任;
(四)律師事務所、律師的社會信譽、服務方式和工作水等。
第七條律師服務收費可以根據不同的服務內容,采取計件收費、按標的額比例收費、計時收費和風險代理收費等收費方式。
風險代理收費,是指律師事務所按照約定,根據法律事務的辦理結果或者委托人獲得的利益,收取一定數額或者比例的服務報酬的收費方式。
第八條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律師服務收費項目不得實行風險代理收費。
申訴案件、婚姻、繼承案件不得實行風險代理收費。
第九條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律師服務收費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載明收費條款。
收費合同或收費條款應當包括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收費數額或比例、付款和結算方式、爭議解決方式等內容。
實行風險代理收費,收費合同或收費條款除包括前款規定的內容外,還應約定雙方應承擔的風險責任、結算時間等內容。
第十條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簽訂合同后,不得單方變更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數額。確需變更的,應當與委托人協商一致并書面確認。
第十一條律師事務所在提供法律服務過程中發生的訴訟費、仲裁費、鑒定費、公證費、評估費、拍賣費、翻譯費等,不屬于律師服務費,由委托人向第三方另行支付。
第十二條律師事務所需要預收辦案差旅費的,應當向委托人提供費用概算,經協商一致后,由雙方簽字確認。確需變更費用概算的,應當事先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一致并書面確認。
第十三條律師服務費、辦案差旅費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收取,律師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費用。律師事務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師服務費、辦案差旅費,應當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據、差旅費清單及有效憑證。不能出具的,委托人可以不予支付。
除前款所列兩項費用外,律師事務所及承辦律師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費用。
第十四條律師事務所應當接受指派承辦法律援助案件。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費用。
對符合本省法律援助條件的公民,律師事務所應當幫助辦理法律援助申請;對不符合本省法律援助條件,但確有經濟困難的公民,律師事務所可以酌情減收或免收律師服務費。
第十五條律師事務所異地設立的分支機構,應當執行分支機構所在地的收費規定。
第十六條律師事務所異地提供法律服務,可以執行律師事務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務所在地的收費規定,具體辦法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確定。
第十七條因故終止委托代理關系的,有關費用的退補和賠償事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因律師服務收費發生爭議的,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委托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提請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律師協會、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價格主管部門調解處理,也可以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嚴格落實明碼標價制度,在辦公場所、網站等顯著位置公示律師服務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文件依據、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條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律師事務所收費行為的監督檢查。
律師事務所有下列價格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實施行政處罰:
(一)不按規定公示律師服務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文件依據的;
(二)提前或者推遲執行政府指導價的;
(三)超出政府指導價浮動幅度收費的;
(四)采取分解收費項目、重復收費、擴大范圍收費等方式變相提高政府指導價的;
(五)存在價格欺詐等不正當價格行為的;
(六)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第二十一條各級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律師事務所、律師法律服務活動的監督檢查。
律師事務所、律師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實施行政處罰:
(一)違反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托、簽訂書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費合同規定的;
(二)違反律師事務所統一收取律師服務費、辦案差旅費規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預收辦案差旅費用概算,不開具律師服務收費合法票據,不向委托人提交辦案差旅費有效憑證的;
(四)違反律師事務所統一保管、使用律師服務專用文書、財務票據、業務檔案規定的;
(五)其他違反律師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由省物價局、省司法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2017年8月15日起執行,有效期至202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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