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貫徹《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各類企業均應參加本工傷保險社會統籌。
外國或港、澳、臺資企業以及外埠企業駐淄機構在本市具有營業執照的,均應參加本市的工傷保險社會統籌。
第三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的工傷保險工作。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市、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 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衛生、安全生產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衡的原則籌集,實行全市統籌、分級管理。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傷醫療費;
(二)一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
(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生活護理費;
(五)喪葬補助金;
(六)供養親屬撫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費;
(九)職業康復費;
(十)輔助器具費;
(十一)疾病與工傷因果關系鑒定費;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不支付工傷職工在國外或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臺灣地區治療的費用。
第七條 工傷保險儲備金按每年全工傷保險基金征繳額10%的比例提取,儲備金累計結余額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征繳額的30%。工傷保險儲備金的使用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儲備金一經使用,應及時補足差額;不足支付的,由市和相關區縣人民政府墊付。
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收、繳納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關于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征收、繳納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補繳工傷保險費:
(一)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
(二)少報職工人數,未給部分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
(三)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
第十條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發生工傷或者職工在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期間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標準向工傷職工支付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補支。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欠繳前已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職工,欠繳期間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補繳后工傷保險基金予以補支。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少報職工工資,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用人單位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后,重新核定工傷保險待遇。重新核定前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工傷保險基金不予補支。
第三章 工傷保險費率
第十二條 按照國家規定,根據本市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參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GB?T4754-2002),將本市各種行業劃分為三個類別:一類為風險較小行業,二類為中等風險行業,三類為風險較大行業。三類行業分別實行三種不同的工傷保險繳費率。
第十三條 全工傷保險費均繳費率原則上控制在職工工資總額的1.0%左右。在這一總體水下,三類行業的基準費率分別為本企業職工工資總額的0.5%、1.0%、2.0%。
第十四條 經辦機構根據企業工傷保險費征繳、支付以及工傷事故發生率等情況,可以在1-3年內適當調整企業的繳費費率。其中屬一類行業的,不實行費率浮動,仍按行業基準費率繳費;屬二、三類行業的,實行費率浮動。工傷保險費率具體調整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五條 凡統籌范圍內的企業應攜帶《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原件及復印件,到經辦機構核定本企業工傷保險費率,并填報《淄博市企業工傷保險費率核定表》。經辦機構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登記的經營范圍,按行業基準費率進行核定;企業《營業執照》中有多種經營項目的,按其中經營項目的第一項確定。
第四章 工傷認定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可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或者視同工傷確認申請(以下統稱工傷認定申請)。申請工傷認定應當按照《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時限,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市、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其中,用人單位因交通事故、失蹤、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傷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響不能在規定時限內提出申請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0日。
第十七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應當填報工傷認定申請表并附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還應當分別提交相應證據:
(一)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提交用人單位的營業執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查詢證明;
(二)職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證明;
(三)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關證據材料;
(四)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或者其他證明;
(五)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相關部門的證明;(六)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證明;不屬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提交相關部門的證明;
(七)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情形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證明;
(八)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
(九)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情形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醫療機構對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
第十八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應當提交職工受傷害或者被診斷患職業病時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合同或者其他建立勞動關系的證明。
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勞動關系發生爭議的,當事人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照法確定勞動關系。依法定程序處理勞動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時限內。
第十九條 職工一方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認為不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不提供或者無法提供有效證據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依據職工一方提供的有效證據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第二十條 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用人單位自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無特殊情況超過30日提出申請的;
(二)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自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超過1年提出申請的;
(三)用人單位與工傷職工沒有勞動關系或者事實勞動關系的;
(四)受傷害人員是用人單位聘用的離退休人員的;
(五)屬于《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情形的。
第二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自收到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其中,不予受理決定中應當載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實依據并告知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時間、方式。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已受理的工傷認定申請,經調查核實發現確有本辦法第二十條情形之一的,可以下達決定書不予認定。
第二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結論時,應當根據醫療診斷證明書,確定工傷職工的傷害部位或者職業病名稱。由工傷直接導致的并發癥、后遺癥,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后,一并列入傷害部位。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對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在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時或者辦理退休、退職手續前,應當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告知職工。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應當辦理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待遇核定手續,并按照本辦法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五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四條 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統一負責。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由專人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日常工作和勞動能力鑒定組織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 工傷職工認為疾病與工傷有因果關系的,應當在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時一并提出確認申請,同時提交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就實施搶救的,提交醫療機構出具的原始病歷。
第二十六條 勞動鑒定委員會承擔以下鑒定或確認任務:
(一)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
(二)疾病與工傷因果關系的鑒定;
(三)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鑒定;
(四)職工因病或非因工傷殘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鑒定;
(五)停工留薪期限的確認;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能力鑒定事項。
第二十七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由勞動能力鑒定鑒定委員會選聘。醫療衛生專家庫每年調整一次。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時,應當填寫《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并提交工傷認定結論和工傷醫療協議機構出據的診斷證明以及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復印或者復制的病歷。
如上述資料不完整,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在接到書面申請的10日內,書面一次性告知申請人。申請人應當在接到書面告知書30日內補正全部資料,否則視為未提出申請。申請人補正資料的時間不計算在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時限內。
第二十九條 醫療專家組認為需要做進一步醫學檢查的,可以要求工傷職工到指定醫療機構進行醫學檢查,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書面告知用人單位或者工傷職工。用人單位或者工傷職工應當在接到書面告知書60日內將檢查結果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否則視為未提出申請。工傷職工做進一步醫學檢查和補正檢查結果的時間不計算在勞動能力鑒定的期限內。
第三十條 工傷職工在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90日內,未按照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指定的時間、地點參加勞動能力鑒定的,視為拒不接受鑒定。
第三十一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醫療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或者確認結論,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書面通知時間以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主要負責人簽署意見的日期為準。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不服的,應當在收到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并書面說明原因。
省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勞動能力鑒定程序適用于復查鑒定。
第六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四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經勞動能力鑒定傷殘等級達到1-10級或者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因工死亡的,用人單位應當在接到勞動鑒定結論或者因工死亡職工的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到轄區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待遇核準手續。逾期未提報工傷待遇核準材料的,職工工傷待遇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三十五條 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應當向經辦機構提交工傷認定決定、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和工傷保險待遇申報表。對符合條件的,經辦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核發待遇。
第三十六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被確診為職業病的,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被確診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停工留薪期,遇有特殊情況可適當延長30日。
第三十七條 停工留薪期由醫療機構提出初步意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具體情況確定,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確有特殊情況的,經工傷醫療協議機構出具繼續休假證明,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停工留薪期,但延長期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第三十八條 破產、關閉、解散和注銷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被鑒定為1-4級的,以及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仍按原標準繼續發放。所需資金,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預留至當地均期望壽命(其中,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未滿18歲的,預留至年滿18周歲),在資產清算時一次性撥付給經辦機構。被鑒定為5-10級的,按規定支付其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所需資金在資產清算時一次性撥付給職工。
對已破產、關閉、解散和注銷用人單位的1-4級工傷職工和因工死亡職工的供養親屬的工傷保險待遇,有清償能力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條前款的規定籌集資金,由經辦機構單獨列帳管理;沒有清償能力的用人單位資金籌集辦法另行確定。
第三十九條 工傷職工被鑒定為5-6級的,經職工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分別以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均工資為基數,支付本人20個月、18個月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35個月、30個月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工傷職工被鑒定為7-10級的,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分別按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均工資為基數,支付本人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為:7級16個月,8級14個月,9級12個月,10級10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為:7級25個月,8級20個月,9級15個月,10級10個月。
職工被確診為職業病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在上述標準基礎上加發50%。
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全額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每減少一年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遞減20%。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全額的10%支付;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四十條 工傷職工在復查鑒定期間,仍按原勞動鑒定結論享受相關待遇。復查鑒定結論發生變化的,應當自復查鑒定次月起,按照復查鑒定結論享受相應待遇,其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發給,傷殘津貼的計發以復查鑒定結論時間上月的本人傷殘津貼為本人工資。
黑龍江農墾職業學院在四川高考招生計劃人數和專業代碼(..
時間:2025-05-22 09:35:14哈爾濱幼兒師范高等專科學校對比常州工程職業技術學院..
時間:2025-05-22 09:32:23海南上長春工業大學多少分 分數線及排名
時間:2025-05-22 09:28:45科爾沁藝術職業學院對比山東水利職業學院哪個好 附分數..
時間:2025-05-22 09:25:00呼和浩特職業學院對比山西警官職業學院哪個好 附分數線..
時間:2025-05-22 09:22:04四川工程職業技術學院在上海高考招生計劃人數和專業代..
時間:2025-05-22 09:19: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