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實施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安徽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條市、縣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設立的工傷保險業務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經辦機構所需業務經費由同級政府財政承擔。
第四條安全生產監管、衛生、財政、地稅、民政、公安、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工傷保險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五條本市轄區內的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市級統籌。
第六條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衡的原則,確定費率。
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適用所屬行業內相應的費率檔次確定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
第七條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項目:
(一)按規定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
(二)勞動能力鑒定費;
(三)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
(四)工傷認定調查費;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八條建立市級工傷保險儲備金。工傷保險儲備金從征收的工傷保險費中提留,儲備金總額達到工傷保險費年征繳額的30%后,不再增加,其中30%上解作為省級儲備金。
工傷保險儲備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市級儲備金不足支付的,按一定比例分別由市、縣財政墊付后,由市經辦機構向省級儲備金申請按規定支付。
第九條用人單位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時,應填報《馬鞍山市社會保險參保申請登記表》,并提供以下資料:
(一)《工商營業執照》或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副本及復印件;
(二)《組織機構代碼證》(副本)及復印件;
(三)《稅務登記證》(副本)及復印件;
(四)財務報表、工資表原件及復印件;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資料。
第十條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與單位繳費費率之積。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欠繳期間的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用人單位按規定補齊欠繳的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并能繼續按時足額繳費的,從繳費的次月起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新發生的費用。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名單、參保日期、繳費基數、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等情況在本單位進行公示。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補繳工傷保險費:
(一)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
(二)少報職工人數的;
(三)少報職工工資總額的。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發生傷亡事故,應及時報告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最長時間不超過48小時。
第十四條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如遇特殊情況,報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延長30日。
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直接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五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等相關病歷資料;
(四)《安徽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相關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六條職工或者其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用人單位應當自收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通知之日起15日內提交證明材料。
用人單位逾期未舉證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親屬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十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接到工傷認定申請材料,應及時審核,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對申請材料不完整的,應當將需要補正的材料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需要可對提供的證據進行調查核實,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九條 設立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衛生部門、民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下設市勞動能力鑒定中心,具體負責勞動能力鑒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或者經治療、康復傷情相對穩定,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親屬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決定書;
(二)工傷職工本人身份證及復印件;
(三)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及相關病歷資料;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資料。
第二十一條 當涂縣、含山縣、和縣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分別報送三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由三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統一報送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接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材料,應及時審核,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作出鑒定結論。對提供材料不完整的,應當將需要補正的材料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費按省物價部門規定的標準執行。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下列工傷保險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一)工傷醫療費、康復費;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傷殘輔助器具費;
(四)經批準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
(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八)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九)喪葬補助金;
(十)供養親屬撫恤金;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五條 下列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護理費;
(二)停工留薪期工資福利待遇;
(三)工傷復發治療期間的護理費與生活護理費的差額部分;
(四)五級、六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
(五)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六條職工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超出的部分屬于醫療必須的,經用人單位同意后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二十七條傷殘津貼自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的次月起計發;生活護理費自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的當月起計發。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應辦理退休手續,從批準退休次月起享受退休金待遇,停止享受傷殘津貼待遇。按規定計發的退休金待遇如低于退休前傷殘撫恤金標準的,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部分。
傷殘職工退休后舊傷復發醫療費、生活護理費等工傷保險待遇,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規定支付。
第二十八條 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應當向經辦機構提交供養親屬身份證明、戶口簿,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社區)出具的被供養人依靠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的證明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還應當分別提交相應材料:
(一)被供養人屬于孤寡老人、孤兒的,提交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出具的證明;
(二)被供養人屬于養父母、養子女的,提交公證書或《收養登記證》;
(三)被供養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提交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結論。
第二十九條工傷職工納入工傷保險社會統籌后,其所屬單位欠發的工傷待遇,工傷保險基金不予補支。
第三十條 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時,工傷保險待遇經協商一次性處理的,其工傷保險關系隨之解除。
第三十一條 傷殘津貼和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水調整按省有關規定統一執行。
生活護理費待遇水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每年7月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均工資水進行調整。
第六章 工傷醫療和工傷康復
第三十二條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就搶救,傷情穩定后應當及時轉入協議醫療機構治療。職工治療終結后應當及時辦理出院手續。
就搶救治療的,用人單位應當在傷害發生后的5日內報告經辦機構,并補辦有關手續。異地發生事故傷害在異地醫療機構搶救治療的,用人單位應當在傷害發生后7日內向經辦機構報告,并補辦有關手續。
第三十三條 職工治療事故傷害所需費用,先由用人單位墊付,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后,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向經辦機構申請結算;繼續發生的醫療費用,由協議醫療機構與經辦機構結算。
工傷職工按規定轉出統籌地區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由所在單位墊付。
第三十四條工傷職工或者用人單位與經辦機構結算工傷醫療費時,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傷認定決定書;
(二)醫療機構按規定出具的診斷證明、費用單據、費用清單和相關病案資料;
(三)轉往外地就醫的,提供經辦機構的轉診批準材料;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五條 工傷職工傷情痊愈或處于相對穩定狀態時,協議醫療機構應當及時作出醫療終結結論。
第三十六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停工留薪期的具體時間按《安徽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執行。
第三十七條 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親屬應及時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確認。經確認后,選擇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治療。
第三十八條 工傷職工因傷情確需轉外治療的,經本人申請、單位審核、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提出建議、經辦機構批準后,可到指定的醫療機構治療。
工傷職工需要康復治療的,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確認,經確認后,可到工傷保險協議康復機構進行康復治療。
第三十九條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安裝假肢、假牙、假眼等輔助器具的,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親屬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確認。經確認后,按規定安裝或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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