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工傷保險報銷范圍比例為醫療費、康復費、伙食補助費、交通食宿費、護理費、停工留薪期工資、傷殘輔助器具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1、入院前持證、病歷、入院通知單到工傷生育保險科辦理入院登記。
2、出院后持書、單位證明、醫療費用發票、處方、清單、出院記錄、住院登記表或轉院審批表送工傷生育保險科初審。
3、財務科復核。
4、分管領導、主要領導簽字。
5、次月10~15日持醫療保險證到財務科領款。
1、工傷人員必須為省財政全部定額補助單位,享受國家公務員醫療補助待遇。
2、必須持有省部門核發的工傷證或證明。
3、必須為一次性醫療費用或與工傷有關的疾病診治費用。
4、病歷、處方、出院小結、費用明細等相關資料齊全。
賠償項目 | 賠償標準 | 賠償機構 |
醫療費 | 按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支付。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 | 工傷保險基金 |
伙食補助費 | 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 | 工傷保險基金 |
交通、食宿費 | 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產生,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兩地往返交通費憑據報銷)】 | 工傷保險基金 |
康復治療費 | 須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治療,按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支付。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 | 工傷保險基金 |
工傷醫療期工資 | 工資福利待遇不變,不超過24個月。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 | 用人單位 |
生活護理費 | 生活護理費分為評殘前和評殘后,評殘前(住院)經醫院開具證明由用人單位負責護理,如未護理按照當地護工的工資支付;評殘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均工資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 | 工傷保險基金 |
輔助器具費 | 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二條! | 工傷保險基金 |
一次性 傷殘補助金 | 一級傷殘為27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級傷殘為25個月的本人工資; 三級傷殘為23個月的本人工資; 四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 五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 六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 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 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 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 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條。】 | 工傷保險基金 |
傷殘津貼 | 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 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 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 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 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補足差額。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 | 工傷保險基金 |
五級、六級傷殘,保留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 難以安排工作的,按月發給傷殘津貼。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 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補足差額。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 | 用人單位 | |
一次性 傷殘醫療補助金 | 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內蒙古標準 五級26個月,六級23個月,七級16個月,八級13個月,九級10個月,十級7個月。職業病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在上述基礎上增加20%。 基數為當地均工資。 【依據:《內蒙古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三十七條! | 工傷保險基金 |
一次性 傷殘就業補助金 | 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內蒙古標準 五級26個月,六級23個月。七級16個月,八級13個月,九級10個月,十級7個月。 基數為當地均工資。 【依據:《內蒙古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三十七條! | 用人單位 |
喪葬補助金 | 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均工資。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 | 工傷保險基金 |
供養親屬撫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 | 工傷保險基金 |
一次性 工亡補助金 | 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2年度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47412元×20=948240元。(全國一口價)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 | 工傷保險基金 |
下落不明 供養親屬撫恤金 | 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一條。】 | 工傷保險基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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