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造價中的下列費用不得列為投標競爭性費用:
(一)社會保障費用;
(二)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意外傷害保險;
(三)住房公積金;
(四)工程排污費;
(五)安全防護、文明施工與環境保護措施費;
(六)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施工中對工程造價進行調整的工程簽證,應當有建設單位、施工單位雙方代表和監理單位的監理工程師或者造價工程師簽字。
第二十一條
工程竣工結算報告書由施工單位編制。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向建設單位提交完整的竣工結算文件。施工單位超過約定期限15日,提交的有關竣工結算文件,建設單位可不作為工程造價的計算依據。
施工單位提交的竣工結算文件一般包括:竣工結算報告書、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招投標文件、投標報價書、中標通知書、設計施工圖、竣工圖、圖紙會審紀要、施工組織設計、隱蔽工程驗收記錄、設計變更通知、工程簽證。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收到施工單位提交完整的竣工結算文件后,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完成竣工結算審核。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沒有約定竣工結算審核時限的,建設單位應當自收到完整的竣工結算文件之日起,按照下列時限完成審核:
(一)500萬元以下的工程項目,20個工作日;
(二)5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的工程項目,30個工作日;
(三)2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的工程項目,45個工作日;
(四)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的工程項目,60個工作日;
(五)1億元以上的工程項目,90個工作日。
建設單位超過約定期限或者前款規定期限15日,未完成竣工結算審核的,視同認可施工單位提交的竣工結算。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與有關單位就下列事項約定應當承擔的具體賠償責任;
(一)設計單位出具的設計文件存在設計錯誤或者因自身原因造成設計漏項的;
(二)施工單位編制的竣工結算存在高估冒算或者重大誤差的;
(三)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在審核中未發現竣工結算存在高估冒算或者重大誤差的。
第二十四條
應當進行審計或者財政評審的建設工程項目,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規定實施審計或者評審,接受審計監督和財政監督。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結算完成后20日內,按照建設工程管理權限報市、縣、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備案,國家委托省管的項目和省管項目報省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備案。
備案應當提交的資料包括:施工許可證、工程竣工結算文件、造價工程師和造價員證書以及其他應當提交的資料。
第二十六條
備案機構應當在收到備案資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備案審查。
備案審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造價條款的履行情況;
(二)竣工結算是否按約定或者規定的程序進行編制和審核;
(三)工程造價成果文件的編制單位、審核單位及相關人員的資質、資格是否符合規定。
經審查符合相關規定的,予以備案并出具備案證明;不符合相關規定的,責成當事人限期改正,不改正的不予備案。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對建設工程的造價計價活動有爭議的,可以向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書面申請調解。
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送達當事人后生效,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調解協議。
調解期限屆滿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后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工程造價管理機構不再調解。
第二十八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應當對建設工程造價計價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對發現的問題及時糾正處理。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關資料。
第三章 建設工程造價執業管理
第二十九條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并在資質核定的范圍內從事工程造價咨詢活動。
從事工程造價咨詢活動的人員,應當具有造價工程師執業資格或者造價員從業資格,并只能在一個單位注冊。
第三十條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資質證書核定的范圍從事造價咨詢活動;
(二)轉讓承接的工程造價咨詢業務;
(三)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名義從事造價咨詢活動,或者以其他單位的名義從事造價咨詢活動;
(四)為同一工程的招投標雙方編制工程造價成果文件;
(五)為同一工程的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投標人編制投標報價;
(六)為施工單位編制竣工結算后,又接受建設單位委托審核同一工程的竣工結算;
(七)在編制、審核工程造價成果文件中弄虛作假、牟取不當利益;
(八)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承接業務應當與委托人訂立書面合同,對承接的項目進行登記,按照規定出具客觀、公正的工程造價成果文件,并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工程造價成果文件由負責編制的注冊造價工程師簽名,并加蓋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監制的執業專用章和編制單位印章。編制單位和負責編制的注冊造價工程師對其編制的工程造價成果文件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管理,具體收費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建設部門制定。
第三十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設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和造價專業人員信用檔案,并按有關規定向社會公示。
建設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和造價專業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信用檔案信息。
建設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和造價專業人員因違法違規被依法查處的情況,應當作為不良記錄記入其信用檔案。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建設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及其它相關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處罰和處理,并追究賠償責任;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為國家工作人員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或者予以問責;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改變建設內容、擴大建設規模、提高建設標準,致使建設工程項目造價超過經批準的設計概算的;
(二)不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建設工程造價計價,造成國有資產流失或者損失的;
(三)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工程造價成果文件出現錯誤,造成國有資產流失或者損失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在簽訂合同時不履行規定義務,造成國有資產流失或者損失的;
(五)未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序或者在編制工程量清單前未依法完成設計文件的編制和審查,造成國有資產流失或者損失的。
第三十六條
建設工程造價咨詢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建設工程造價咨詢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主管部門、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建設工程造價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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