蕪湖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職工工傷的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和《安徽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市各類企業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簡稱用人單位)均應參加工傷保險。
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實施步驟由各縣、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條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是本工傷保險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工傷保險的統一管理。
縣、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傷保險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籌集與管理
第四條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實行行業差別費率下的浮動費率制度。風險較小行業,繳費基準費率為繳費工資總額的0.5%;一般風險行業,繳費基準費率為繳費工資總額的1%;風險較大行業,繳費基準費率為繳費工資總額的1.5%。全市均繳費基準費率為繳費工資總額的1%。
行業風險程度分類按照勞動保障部、衛生部、財政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四部委《關于工傷保險費率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3〕29號)規定執行。
第五條 用人單位初次參保按基準費率繳費后,除風險較小行業外,對一般風險行業和風險較大行業繳費費率,根據單位工傷事故發生率、工傷保險費支出等情況進行調整,原則上一年確定一次。浮動費率在基準費率基礎上,可上下各浮動兩檔。上浮第一檔為基準費率的120%,上浮第二檔為基準費率的150%;下浮第一檔為基準費率的80%,下浮第二檔為基準費率的50%。
具體適用的浮動費率由市勞動保障部門審核,報市政府批準。
第六條 用人單位按照確定的費率,以上年度職工月均工資總額為繳費基數,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上年度月均工資低于全省上年度職工月均工資60%的,按60%計繳,高于300%的,按300%計繳。
第七條 工傷保險儲備金按當年工傷保險費征繳額10%比例提取,其中30%部分上解作為省級儲備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工傷保險儲備金總量達工傷保險費年征繳額30%的,不再提取。
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社會保險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在統籌地區啟動工傷保險后60日內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參保登記手續。工傷保險啟動后新成立的用人單位,應當在辦理企業登記后30日內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參保登記手續。用人單位需填報《社會保險登記表》和《參加工傷保險人員情況表》,并提供以下證件或資料:
(一)營業執照、批準成立證件或其他核準執業證件;
(二)組織機構統一代碼證書;
(三)參保人員身份證復印件;
(四)依法需要的其它證件和資料。
已經參加其它社會保險的,用人單位不需提交前款第(一)、第(二)項證件和資料。
第九條 工傷保險費由地稅部門負責征收。參保單位應在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參保登記手續后15日內,攜帶有關資料到主管地稅管理分局辦理繳費登記手續。
工傷保險費不得減免。
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納入財政專戶管理。
財政部門在國庫開設“工傷保險基金戶”,定期接收征收的工傷保險基金。在銀行開設“工傷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工傷保險基金戶”除向“工傷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劃轉基金外,只收不支。
經辦機構在銀行開設“工傷保險基金支出戶”。“工傷保險基金財政專戶”除向“工傷保險基金支出戶”辦理撥款外,只收不支;“工傷保險基金支出戶”除接收“工傷保險基金財政專戶”轉入基金外,只支不收。
“工傷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和“工傷保險基金支出戶”應在同一銀行設置。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按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出,不得擅自增加和提高。經辦機構或相關部門每月5日前提出用款計劃,報同級財政部門。財政部門審核后,于每月10日前將款項從“工傷保險基金財政專戶”撥至“工傷保險基金支出戶”。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追加用款的,財政部門應自接到經辦機構用款計劃后,及時給予撥付。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二條 市區用人單位,除省部屬駐蕪單位、市直屬企業和經濟技術開發區、長江大橋綜合經濟開發區企業,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外,其它用人單位工傷認定工作,根據屬地管理的原則,由各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縣范圍內企業,由縣勞動保障部門認定。
第十三條 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因工傷認定管轄發生爭議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四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因不能提供勞動關系有效證明材料而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當事人應向勞動爭議仲裁部門申請仲裁,由勞動爭議仲裁部門依法確定勞動關系。依法定程序處理勞動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時限內。
第十五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保障部門不予受理:
(一)超過申請時效;
(二)不符合管轄權規定;
(三)受傷人是用人單位聘用的離退休人員或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
(四)工傷認定申請材料經要求補正后仍提供不全的;
(五)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的情形。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六條 設立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安徽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規定的鑒定任務。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下設鑒定中心,負責承辦勞動能力鑒定的具體事務。
第十七條 工傷職工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書面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一式兩份);
(二)《工傷職工認定結論通知書》;
(三)工傷醫療服務機構提供的診斷證明書、工傷病歷、影像等資料;
(四)本人身份證復印件;
(五)依法要求的其它資料。
第十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對資料齊全,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資料不全的,應一次性告知申請人,由申請人按要求補齊。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職工傷情復雜、涉及醫療衛生專業鑒定較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工作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限不得超過30日。
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資料不齊全或鑒定工作中專家組認為需要做進一步醫學檢查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通知工傷職工和用人單位補正材料或進行醫學檢查。補正材料或通知醫學檢查至寫出檢查報告的時間,不計算在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時限內。
第十九條 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條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用人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提出勞動能力復查鑒定申請。勞動能力初次鑒定程序適用于復查鑒定。
第二十一條 勞動能力鑒定的初次鑒定費,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或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承擔。申請再次鑒定或復查鑒定,其鑒定結論無變化的,鑒定費由申請人承擔。再次鑒定結論或者復查鑒定結論有變化的,鑒定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
延長停工留薪期、配置輔助器具、工傷直接導致疾病以及進行職業康復等確認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二條 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60個月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均工資。
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均工資以市統計局公布的統計資料為準。
第二十三條 工傷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賠償責任的,先按民事賠償處理,賠償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已墊付了工傷醫療費及其他費用的,當事人獲得民事賠償后,應當償還工傷保險墊付的費用。
第二十四條 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交通事故處理的相胤?傘⒎ü婕壩泄毓娑ù?恚?侔垂ど吮O沼泄毓娑ㄖ蔥小?br> (一)交通事故賠償標準低于工傷保險待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部分;
(二)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致使受傷害職工不能獲得交通事故賠償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職工應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事故責任人歸案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通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向事故責任人追償。
第二十五條 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申請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向經辦機構提交《職工工傷保險待遇審批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發的《工傷(亡)職工認定結論通知書》、《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用人單位拒不提出工傷保險待遇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可以直接向經辦機構提出工傷保險待遇申請。
申請享受供養親屬撫恤待遇的,根據所申請的待遇項目,還應提交以下相關材料:
(一)被供養人戶口簿、身份證、公安機關出具的生存證明;
(二)被供養親屬所在單位、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養人經濟狀況證明;
(三)民政部門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兒的證明;
(四)民政部門出具的養父母、養子女的收養證明;
(五)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被供養人無勞動能力的鑒定結論;
(六)經辦機構依法要求的其它資料。
第二十六條 經辦機構接受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后,應在15日內核定完畢,并按規定落實相關待遇。其中,以傷殘等級為標準發放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自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的次月起開始計發。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因瞞報工資總額導致職工工傷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拖欠工傷保險費的,欠費期間職工發生工傷的,在此期間發生符合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用人單位按規定補繳拖欠工傷保險費的,從補繳的次月起,其工傷職工的工傷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二十九條 領取一次性就業補助金和醫療補助金而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人員,用人單位應在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7日內到經辦機構辦理職工工傷保險關系終止手續。職工工傷待遇從工傷保險關系終止之日起停止。
第六章 工傷醫療管理
第三十條 工傷職工舊傷復發(含革命傷殘軍人舊傷復發),經工傷醫療機構出具診斷證明,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第三十一條 需要回原籍居住就醫的工傷職工,應在本人長期居住地選擇2家工傷醫療機構作為醫治工傷的醫院,由用人單位到經辦機構辦理審批手續。未經批準所發生的工傷醫療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二條 工傷職工進行康復性治療的,由工傷醫療機構提出意見,經辦機構批準,到指定的康復醫療機構治療。
第三十三條 愿意承擔工傷醫療服務的醫療機構可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專科與綜合兼顧、中醫與西醫并舉以及方便參保職工就醫的原則,進行審查,擇優確定,并統一向社會公布。
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每年確認一次。
第三十四條 經辦機構與定點醫療服務機構和輔助器具服務機構簽訂包括服務人群、服務范圍、服務內容、服務質量、費用結算辦法、費用審核與控制、違約責任、爭議處理等內容的協議,明確雙方責任、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五條 職工工傷在工傷確認前發生的醫療費用,先由用人單位墊付。職工工傷確認后,凡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藥品目錄、住院服務標準的費用,由經辦機構予以報銷。
第三十六條 職工工傷在工傷定點醫療機構住院治療的,用人單位應自收到工傷認定結論后的3日內向經辦機構申報辦理工傷醫療費單位墊付轉定點醫療機構結算手續。經辦機構應在接到用人單位申報后的2日內通知工傷定點醫療機構結清已發生的醫療費。繼續治療費用由定點醫療機構與經辦機構直接結算。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時間辦理單位墊付轉定點醫療機構結算手續的,繼續治療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三十七條 職工治療工傷,因情況緊急需到就非定點醫療機構或外埠醫療機構治療,用人單位應在傷害發生后的5日內報告經辦機構,并補辦有關手續。職工傷情穩定后應及時轉入定點醫療機構治療。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補辦手續、職工傷情穩定后拒絕轉入定點醫療機構治療、符合出院條件拒絕出院以及出現《安徽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情形的,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承擔。用人單位有過錯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職工有過錯的,由職工個人承擔。
第三十八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確需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的,或者輔助器具到達使用年限需要更換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后,由用人單位持工傷認定結論、市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通知等材料,并填報《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申請表》,向經辦機構進行申報。在經辦機構核定的金額內由工傷職工到指定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進行配置(更換)。配置(更換)輔助器具費用由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與經辦機構直接結算。超出核定金額部分,經辦機構不予支付。
第三十九條 工傷職工應配置輔助器具但不愿配置而要求支付現金或護理費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予支付。
第四十條 經辦機構與定點醫院及協議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按“項目結算、按月支付、質量考核”辦法結算醫療或輔助器具配置費用。按月結算時,先支付90%的費用,預留10%的費用。預留部分待年底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考核后,經辦機構根據考核結果進行相應撥付。具體考核辦法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條 定點醫院及協議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與經辦機構按月結算醫療或輔助器具費用時,須在每月5日前提交下列材料:
(一)《蕪湖工傷保險參保職工住院費用結算登記表》或《蕪湖工傷保險參保職工輔助器具配置費用結算登記表》;
(二)經工傷職工或代理人簽字的費用清單;
(三)審核費用所需的其它資料。
材料齊全,經辦機構應在10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并將90%的費用撥付至定點醫院或協議輔助器具配置機構。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實施前,依法關閉、破產的國有、集體企業中的一至四級工傷職工,直接辦理退休手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核定的基本養老保險金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第四十三條 市屬各縣工傷保險實行縣級統籌。各縣可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細則。但工傷保險儲備金提取、管理、使用的具體辦法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勞動保障部門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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