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暫不具備通過金融機構直接進行養老保險費扣繳條件的,可暫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會同金融機構進行收繳,并開具財政部門統一監制的《社會保險費專用繳費憑證》。第三章 個人賬戶
第十條 各地(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為每一個參保人建立終身記錄的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核發《新農保繳費證》,建立養老保險檔案。記入參保人養老保險個人賬戶資金包括:
(一)個人繳納養老保險費總額及其利息;
(二)村(組)集體和其他經濟組織、社會公益組織和個人對參保人繳費的資助總額及其利息;
(三)政府對參保人的繳費補貼總額及其利息;
(四)其他收入及其利息。
個人賬戶儲存額計息標準目前參考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人民幣一年期存款利率計息,實行分段計息,個人繳納的保險費從繳費的次月開始計息。若中國人民銀行調整一年期存款利率,當年6月30日以前調整的,個人賬戶從當年7月1日開始按新的利率計息;當年7月1日以后調整的,個人賬戶從次年1月1日開始按新的利率計息。半年內銀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多次調整的,按照最后一次調整的利率計息。
第十一條 參保人跨統籌區域轉移養老保險關系的,個人賬戶中的資金全部轉移。
參保人有權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詢其養老保險費繳納、個人賬戶建立、待遇支付等有關信息,經辦機構應當及時提供相應的服務。
第十二條 新農保個人賬戶資金,只能用于參保人年老時的養老金支出,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三條 參保人在繳費期間死亡的,其個人賬戶資金(不含政府補貼),由地(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一次性退還給其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并終止養老保險關系。無法定繼承人或無指定收益人的,其個人賬戶余額并入新農保基金,用于其他參保人養老金的支付。
第十四條 參保人在領取期間死亡的,其個人賬戶資金(不含政府補貼)余額部分,由地(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一次性退還給其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并終止養老保險關系。無法定繼承人或無指定收益人的,其個人賬戶余額并入新農保基金,用于其他參保人養老金的支付。
第十五條 參保人在參保期間被判刑或勞動教養的,服刑期間暫停繳納養老保險費,服刑或勞動教養期滿后可繼續繳費,服刑或勞動教養前后的繳費年限合并計算。第四章 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新農保基本養老金待遇由個人賬戶養老金和基礎養老金兩部分組成,支付終身。
個人賬戶養老金月領取標準為: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國家規定的個人賬戶養老金計發月數(即:個人賬戶養老金月領取標準=個人賬戶積累總額÷139)。
基礎養老金標準為:每人每月90元,其中中央財政補貼55元,其余部分自治區財政承擔80%,地(市)、縣(市、區)各承擔10%,并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十七條 距領取養老金年齡超過15年的農村居民,在其參保繳費達到規定15年繳費年限的前提下,每多繳1年,到領取養老金時,基礎養老金每月增加2元。鼓勵、引導中青年農村居民早參保、長期繳費,增加個人賬戶積累,提高年老后的養老金待遇水。增加部分由自治區、地(市)、縣(市、區)財政按比例分擔,其中自治區財政承擔80%、地(市)、縣(市、區)各承擔10%,并列入年度財政預算。第五章 養老金待遇領取條件
第十八條 參保人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按月享受基本養老金待遇,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參保人達到領取養老金年齡的次月起發放養老金。
(一)制度實施時年滿60周歲、未享受城鎮企業職工或城鎮居民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但其符合參保條件的家庭成員(配偶、子女)應當參保繳費;
(二)按規定參保,并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達到規定繳費年限,且年滿60周歲的人員。
第十九條 參保人養老金待遇水根據經濟增長、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和農村居民基本生活費用價格指數的變動適時調整。具體調整方案由自治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自治區財政部門提出,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條 參保人養老金由地(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實行社會化發放。縣(市、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符合條件的農村居民核發《西藏自治區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領取證》,參保人憑證領取。領取養老金的人員每年應參加資格認證,領取期間死亡的,從次月起停發養老金。其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應在30日內到所屬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領取養老金人員被判刑或勞動教養的,服刑或勞動教養期間不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服刑或勞動教養期滿后,可繼續領取。第六章 新農保基金自治區級管理
第二十二條 新農保基金按照“統一征繳、統一核算、統一撥付”的原則,實行自治區級管理。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各地(市)實行“全額上繳、全額撥付”的結算辦法。
自治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地(市)為結算單位,依據各地(市)上年度應繳養老保險費、應支付基本養老保險金為基數,參考農村勞動力增長等因素,于每年1月15日前核定下達當年應繳養老保險費計劃。并依據上年度基本養老金實際支出情況,綜合考慮當年各項支出增長因素,于當年11月15日前測算下年資金需求,并向財政部門提交撥款申請,經財政部門審核后下達全年支出預算指標,按月撥付所需資金。
第二十四條 地(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據自治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下達的養老保險費收繳計劃,按月將征繳的養老保險費及時繳人地(市)新農保財政專戶,同時向自治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送收繳和繳入地(市)新農保財政專戶明細。地(市)財政部門于每月末將本地(市)新農保財政專戶資金上繳自治區財政專戶。
第二十五條 各地(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在每年9月10日前向自治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送下年度新農保基金支付計劃,由自治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編制全區下年度新農保基金支付計劃,經自治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審核后,10月15日前送自治區財政部門復核,于次年1月10日前下達年度新農保基金支出預算指標。自治區財政部門應根據年度支出預算指標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每月用款計劃申請,在每月10日前通過財政專戶向自治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新農保基金支出賬戶及各地(市)財政撥付下一月經費。
第二十六條 年度預算執行中,如遇基本養老金調整等因素增加基金支出的,由自治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另行向自治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報送資金追加計劃,經自治區財政審核后下達。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和地(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在每月末對支出賬戶資金進行及時清理,并根據支出賬戶結余情況適時調整用款申請,年末時支出賬戶結余資金逐級上繳至自治區財政專戶。第七章 基金監督
第二十八條 新農保基金由自治區、地(市)、縣(市、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自治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部門選擇確定的金融機構開設基金收入戶和支出戶,自治區和地(市)財政部門在同一銀行開設財政專戶。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單獨記賬、單獨核算,專款專用,按國家有關規定實現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條 金融機構受托代收的個人繳費,應按月及時轉入縣(市、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基金收入戶,縣(市、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將收入戶的繳費收入、政府補貼收入、利息收入等及時上繳地(市)財政專戶。
第三十條 自治區、地(市)、縣(市、區)財政部門應按標準編制新農保財政補助年度預算,并及時將資金劃撥到基金專戶,確保參保人養老保險待遇按時足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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