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統建的安置房優先供應本轄區內產業、市政、公共設施項目建設和政府主導“三舊”改造項目的安置。本轄區內其他改造項目需以安置房進行安置的,由改造主體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用房申請,經批準后應支付相應價款。
供應價格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會同市價格管理部門,在綜合考慮土地、建設和管理成本的基礎上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改造主體配建的安置房,應按照土地出讓合同約定的安置對象、戶數等事項進行供應。
第十八條 農村(社區)集體自建或與其他單位合建的安置房,使用國有建設用地的,可供應本村(社區)產業、市政、公共設施項目建設和“三舊”改造項目的安置;使用集體建設用地的,只能供應本村(社區)拆遷和改造項目中本村(社區)戶籍被安置人的安置。
第十九條 政府統建的安置房中,剩余無供應對象的,可作如下使用:
(一)經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批準后,可作政府保障性住房、農民安居房或人才公寓,只租不售。
(二)經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同意后,調劑用于本鎮其他項目的安置。
第二十條 改造主體配建、農村(社區)集體自建或與其他單位合建的安置房,部分無供應對象的,可申請屬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成本評估價回購,回購后參照本暫行辦法第十九條處理。
第二十一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安置房分配的指導工作。
第二十二條 安置房分配原則:
(一)已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原則上按與房屋產權登記載明的面積等面積分配;未經批準改建、擴建的,超出登記發證面積且宗地面積超過150方米、層高超過四層、住宅建筑總面積超過600方米的部分,原則上不納入安置房補償,僅按建筑成本給予貨幣補償。
(二)未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宗地面積150方米以下、層高不超過四層、住宅建筑總面積不超過600方米的部分,原則上按核定建筑面積等面積分配;超出部分原則上不納入安置房補償,僅按建筑成本給予貨幣補償。對于整村搬遷項目,可根據“一事一議”原則,結合村莊實際,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制定可操作性強的補償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實際分配的住宅總面積超出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的,按房屋征收補償方案補交房款;面積不足的,由改造主體按改造方案公示補償標準以貨幣形式補償。
第二十三條 安置房分配前,改造主體制定安置房的分配方案,通過搖珠、抽簽等方式確定各戶安置房。分配方案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通過后向社會公示,公示期限為10日,公示期間如有異議的,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調解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由改造主體組織實施,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監督實施。
第二十四條 非房地產項目配建的安置房,市國土局、市房管局按有關規定辦理安置房的整宗地土地登記和整幢房屋產權登記。《土地使用證》、《房地產權證》中均應備注拆遷安置房或“三舊”改造安置房。
房地產項目配建的安置房,由開發企業與被安置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憑《商品房買賣合同》等相關材料申請辦理每單元房屋產權登記。
第三章 農民公寓建設
第二十五條 群眾有意愿、集體經濟力量雄厚、與村民簽訂了具體家庭分戶、公寓配售和征地拆除補償協議的村(社區),經批準后可建設農民公寓。
村(社區)申請建設農民公寓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所選建設地塊應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鎮總體規劃和片區控制性詳細規劃。
(二)已制定建設及配售方案并經農村(社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審議通過。建設及配售方案中應明確,農民公寓項目建設過程中產生的債務及借貸相關成本由配售的村民共同承擔。
(三)已與村民簽訂拆遷補償協議、房屋分配協議及家庭調整協議。舊村已納入歷史文化名村、原村需整體保留的,且簽訂了舊村宅基地及地上建筑回購協議的,可不簽訂拆遷補償協議。
(四)農村(社區)集體能以現金支付的自有資金不少于總建設資金的20%。村民在房屋分配合同中承諾支付的購房資金不少于總建設資金的60%,其中,村民有自建住宅的,可以原宅基地和房屋折抵新建公寓購房款,不愿意交回原宅基地的,原則上不參與農民公寓的分配;村民無自建住宅的,應以現金形式支付。農村(社區)集體和村民兩者出資合共不少于總建設資金的80%。
第二十六條 農民公寓應使用集體建設用地建設,以集體自用方式供地。建設農民公寓居住區要充分發掘城鎮、村莊的土地潛力,利用原有建設用地。農民公寓興建前,村(社區)應通過治理“空心村”、整理閑置宅基地和空置住宅,清退“一戶多宅”的住宅、拆除舊廠房等方式,提供與申請建設的農民公寓居住區相等土地面積的存量建設用地。
經市、鎮兩級調查確認,原村已無可適用的閑置用地,方可申請新增建設用地建設。
第二十七條 農民公寓建設應由村(社區)向當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同意后,報市發改局。由市發改局組織市國土局、市住建局、市規劃局、市公安局、市農業局、市農資辦等單位會審通過后,報市人民政府審定。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發改局按規定辦理立項手續。
不完全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所列條件,但確有需要建設農民公寓的,經當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同意后,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上報市政府按“一事一議”原則審定后實施。
第二十八條 農村(社區)集體在建設前要委托有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公寓規劃建設方案,報市規劃局批準,并根據規劃部門批準的建設方案詳細測算建設成本,按規定公示,經農村(社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審議通過后,報當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批。
第二十九條 農民公寓建設原則上應達到居住組團的規模,即達到不少于300戶或1000人的標準。如因自然地形、人口數量、經濟實力、實際需求等限制,確需適當降低規模的,由當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確保土地節約集約利用、兼顧長遠住房保障、符合相關規劃的前提下研究決定。
第三十條 嚴格控制建設標準。以村(社區)為單位,農民公寓的人均用地面積不應大于30方米、人均建筑面積不應大于60方米,規劃的戶數規模不應超出簽訂家庭調整協議后的擬購房并承諾出資總戶數的10%,做到一戶一宅。對與農民公寓同步建設的小學、幼兒園、文化體育活動中心和小區內道路等用地,經規劃部門審查,可不計入人均30方米的用地指標和人均60方米的建筑面積指標。
第三十一條 建立市、鎮、村三級監管機制,加強對農民公寓建設的管理。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指導農村(社區)集體制定具體建設方案,并監督方案執行;農村(社區)集體應成立專門監管小組,全程監管工程實施和資金使用。
(一)農村(社區)集體對農民公寓建設資金使用情況要按時進行公示,接受村民的監督,提高資金使用的透明度。鎮(街道)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機構、審計機構要加強對農民公寓建設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和審計。
(二)農村(社區)集體應按規定組織項目建設工程招投標。項目招標前,由當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向市住建局提供村民出資證明。
(三)建設過程中出現超過核定投資規模10%的工程變更事項的,應按規定進行公示,并經2/3以上認購住戶討論通過,報當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城建規劃單位審核后實施。
(四)當可以預計實際建設成本超過成員大會審議通過的預算,應編制新預算并經農村(社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審議通過后再繼續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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