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莞農村宅基地買賣最新政策,東莞農村宅基地可以買賣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農民住房管理,合理改善農民居住條件,引導農民住房集約、節約利用土地資源,實現集體經濟可持續增長,促進我市新型城鎮化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暫行辦法所稱之農民住房,是指主要用于解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住房需求及相關公共需求建設的房屋,包括:
(一)拆遷安置房,是指因“三舊”改造、城鎮建設而實施土地和房屋的征收、收回或收購時,為保障被征收、收回或收購房屋所有權人(下簡稱被安置人)的居住需要而建設的安置保障用房。
(二)農民公寓,是指根據城鄉建設需要或住房改善需要,使用農村(社區)集體土地,由農村(社區)集體和農民共同投資并組織建設的連片、多棟、高層房屋建筑。
(三)農民安居房,是指為保障農民的基本住房需求,在土地現狀不突破現有村莊范圍的前提下,以分散安置的形式,在農村宅基地上改建、擴建、翻建、異地重建的個人建房;在政府的統一規劃下,由農村(社區)集體統一安排,組織符合條件的農民在現有宅基地上通過自主聯合、共同出資建設的聯戶建房;村(社區)通過統籌房源的方式解決農民住房需求的解困房。
(四)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家庭或者個人所提供的限定標準、限定租金的住房。
第三條 農民住房改造建設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集約用地原則。適應新型城鎮化發展的新要求,積極引導農村人口向城鎮和中心村集中,引導農民合理用地,鼓勵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村周邊的未利用地建設,嚴格限制占用耕地建住宅,努力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實現布局優化、要素集聚、用地節約,不斷增強城鎮綜合承載能力。
(二)合法依規原則。嚴格執行城鄉規劃、土地管理、工程建設、環境保護、質量安全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堅持依法辦事、規范操作。凡新建、改建、擴建、翻建和異地重建農民住房的,均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發〔2004〕20號)等有關規定,依法辦理立項、用地審批和規劃許可等手續。要依據規劃,從嚴控制農民住房占地面積、建筑面積、建筑層數和總建設高度等標準。
(三)量力而行原則。要根據各自基礎和條件,把握好農民住房建設推進的力度與時序,做到循序漸進。在建設規模、建設標準、投資方式、管護模式等方面要量力而行,不得以建設農民住房方式超前分配。
(四)因地制宜原則。要綜合考慮土地存量、人口規模、經濟實力、綜合成本等多方面因素,實事求是選擇相應的建設方式,解決農民住房需求。
(五)規劃先行原則。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要根據各自實際,編制本轄區農民住房改造建設專項規劃,確保農村住房改造建設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鎮總體規劃和片區控制性詳細規劃。鼓勵將舊村改造與住房建設統籌考慮、統一規劃,促進農民生產與生活條件同步改善,改造建設與歷史名鎮、名村、文物保護同步實施,經濟發展水與農村居民綜合素質同步提升。
(六)市場導向原則。鼓勵通過市場機制投建農民住房,農民住房的建設、管養應堅持遵循市場原則。嚴控集體負擔,嚴防集體資產流失。
第二章 拆遷安置房建設
第四條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按照本暫行辦法建設安置房:
(一)征收集體所有土地中涉及個人住宅,以房屋進行補償的。
(二)政府征收國有土地上的個人住宅,以房屋進行補償的。
(三)集體經濟組織收回本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及地上住宅,以房屋進行補償的。
(四)其他經審核、批準可以安置房進行補償安置的。
選擇以其他安置方式解決住房的被安置人,不得再分配安置房。
第五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本轄區內項目安置需求、城市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編制安置房建設計劃,明確安置房建設規模、項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內容,征求市發改局、市國土局、市規劃局等部門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及辦理相關項目立項手續后組織實施,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 安置房應嚴格遵循統一規劃、合理設計、綜合配套、統籌分配的原則,可采取政府統建、改造主體配建、農村(社區)集體自建或與其他單位合建等多種方式進行建設。
第七條 安置房建設用地應盡量使用原改造用地,涉及拆舊騰挪并能實現復耕的,可納入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按省市有關程序向省申請周轉指標供應安置房建設。
第八條 安置房建設項目選址用地及建設規模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要求,選址用地在規劃上是居住用地或商住用地。建設多層住宅或中高層住宅,相關配套設施及規劃設計方案應符合《東莞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的要求。
第九條 根據不同建設主體和建設方式,采取不同的供地方式:
(一)政府統建的安置房:原則上應使用國有建設用地,用途為居住用地。使用國有建設用地的,由市國土局以協議方式出讓給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的安置房管理實施機構;使用集體建設用地的,以集體自用方式供地。
(二)改造主體和項目業主配建的安置房:土地用途性質應是居住用地或商住用地。安置房用地應作為改造項目或其他住宅項目用地的一部分,按經批準的改造方案或土地出讓方案確定的供地方式供地。
(三)農村(社區)集體自建或與其他單位合建的安置房:土地用途性質應是居住用地或商住用地。可以使用農村(社區)集體或合建單位名下國有建設用地;也可以使用集體建設用地,以集體自用方式供地。政府主導“三舊”改造項目,需另行安排用地、由農村(社區)集體自建安置房的,可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建設用地給農村(社區)集體經濟組織或其成立的全資子公司;協議供地核定計收土地出讓金,按現行有關規定繳納相關稅費后,余額歸農村(社區)集體經濟組織,專項用于安置房建設。
第十條 安置房項目用地在辦理供地手續前應先向社會公示用地計劃,公示期滿無異議的,方可辦理供地。安置房項目用地出讓條件和出讓合同中應明確該宗地用于或部分用于安置房建設。項目用地出讓結果應向社會公告。
第十一條 對安置房的建設總面積、單套建筑面積、套數、套型比例、建設標準以及安置對象、戶數、分配辦法等事項,屬于政府統建安置房的,由屬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實;屬于改造主體和項目業主配建安置房的,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實;屬于農村(社區)集體自建或與其他單位合建安置房的,由農村(社區)集體根據具體項目征收補償方案或房屋補償協議,擬定建設方案記載上述內容,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實并備案。
第十二條 安置房的規劃設計和建設必須嚴格執行《住宅建筑規范》等國家有關住房建設的強制性標準、相關的工程設計規范標準及法律法規要求。
第十三條 政府統建的安置房,按照政府組織協調、市場運作的原則,可以采取項目法人招標的方式,選擇具有獨立法人及相應經濟實力的企業實施,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監督管理;也可以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的安置房管理實施機構直接組織建設。
第十四條 安置房建設項目參照市屬重點工程納入綠色審批通道,可按相關規定辦理各項手續。使用原有建設用地的安置房項目,符合條件的,可按有關規定申請先行動工。
第十五條 非房地產項目配建的安置房,一律不得將安置房作商品房對外銷售。
第十六條 政府統建的安置房,應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安置房年度建設計劃和改造項目落實情況,編制安置房年度供應計劃,統籌供應房源,經向社會公示無異議后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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