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市拆遷補償標準
征收中的土地使用權如何補償?
《土地管理法》第58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1)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2)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0條規定: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42條規定: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另外,《房地產估價規范》6.7.6 規定:依法以有償出讓、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拆遷其地上房屋時,對該土地使用權如果視為提前收回處理,則應在拆遷補償估價中包括土地使用權的補償估價。此種土地使用權補償估價,應根據該土地使用權的剩余年限所對應的正常市場價格進行。
2011年1月25日《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頒布實施,第十三條規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那么,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是否給予補償呢?目前,我國對提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補償還沒有統一的規定,沒有對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征收建立單獨的補償制度,先對上面的法律法規做一下分析。
1、根據《物權法》第148條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分為兩部分,一是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給予補償,二是退還相應的出讓金。
2、《土地管理法》第58條規定的補償制度更為模糊,只是簡單的規定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未對補償辦法和補償的具體標準作出規定,何為“適當”沒有判斷的標準。
3、《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0條規定,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那么如何判斷“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的價值呢?只有對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進行價值評估,這種價值評估必然體現土地市場的價值;但是如何對“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進行價值評估,并沒有明確的規定,也沒有程序上的任何規定。
4、《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19條規定: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征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征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辦法》對“被征收房屋價值”進行了解釋,第11條規定:被征收房屋價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在正常交易情況下,由熟悉情況的交易雙方以公交易方式在評估時點自愿進行交易的金額,但不考慮被征收房屋租賃、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響。首先,被征收房屋的價值包括兩部分,一是被征收房屋的價值;二是被征收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的價值;其次,被征收房屋的價值及其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的價值均為市場價值,即“在正常交易情況下,由熟悉情況的交易雙方以公交易方式在評估時點自愿進行交易的金額”。最后,強調不得低于市場價格,房屋的價值更多的體現是土地的價值,如果土地價值不按市場價值確定的話,整個房產的價值無法表現為市場價值,更不能保證不低于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因而,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應該根據其市場價值進行補償,對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就包含了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土地使用權的價值應包含在房屋的價值之中。這是《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規定的基本補償原則。
根據以上對各個法律規定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國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建立的基本制度是“房地一體”的補償制度,即通過對土地上的房屋及不動產進行補償的形式對收回的國有土地和征收的房屋進行一體化補償,房屋及不動產的補償價值中包含了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價值。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
第十七條 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征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一)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補助和獎勵辦法,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助和獎勵。
第十八條 征收個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給予住房保障。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十九條 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征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征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對評估確定的被征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房屋征收評估辦法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制定過程中,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第二十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征收人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通過多數決定、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征收評估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二十一條 被征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被征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并與被征收人計算、結清被征收房屋價值與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因舊城區改建征收個人住宅,被征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條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遷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被征收人支付搬遷費;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被征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或者提供周轉用房。
第二十三條 對因征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根據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拆遷補償標準
到目前,我國尚無專門法律對農村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拆遷問題進行調整。雖然物權法第四十二條提到“征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但并沒有就拆遷程序、補償原則、公民和法人的實際利益如何救濟等現實問題做出具體規定。所以在拆遷實踐中,農村房屋拆遷普遍以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積為安置補償基礎,即“拆一還一”,這是目前比較公的一種計算補償的標準。
在這個標準下,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拆遷補償的方法主要有三種:
(一)是回遷安置,即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積把被拆遷人安置到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安置房內。
(二)是貨幣補償,即按照相應補償標準將被拆遷房屋折合為貨幣支付給被拆遷人,由被拆遷人自行選購房屋。
(三)是另行審批宅基地與貨幣補償相結合,能否另行審批宅基地,要根據當地具體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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